发文机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19)鄂民申3923号 发文日期:2019-12-03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万某,男,198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江夏区税务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古驿道172号。 负责人:石京桥,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万某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江夏区税务局(以下简称江夏区税务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1民终2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万某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申请人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省地税局人事处处长与申请人等三人的通话录音,拟证明其应有此项奖励;2.《国家税务总局来访登记表》,拟证明在税务系统内“五奖”属于工资福利待遇类;3.《竹山县地方税务局关于吴新民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拟证明全省与申请人同类情况安置人员发放了“五奖”或相类似的工资福利待遇。(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错误认定合同未约定工资待遇含有五个奖项;错误认定该奖励属于在编人员,将“在编”和“在职”的概念混淆;错误认定依照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53条的规定,该奖励不属于工资的范畴,该规定是对于个人而言,而“五奖”对象为机关、事业单位。此外,被申请人单位为干部职工缴存公积金时已将“五奖”计入,可证明该奖励属于工资范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关于“五项奖励工资”的相关文件未经质证;对申请人提交的麻城市《国家机关改革性和奖励性补贴及特岗津贴的通知》二审法院未经核实质证而直接予以否定。(四)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错误,申请人的劳动合同不是普通的劳动合同,而是退役士兵安置专用劳动合同,故本案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五)申请本院调取原湖北省地税局下发的《鄂地税发[2004]144号》文件里除武汉地区以外录聘人员的任职收入情况。综上,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是否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问题。万某在申请再审事由中所述的来访登记表、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形成于本案二审判决之前,通话录音材料未显示形成时间,其未合理说明在原审中未提供上述证据的客观原因,故上述证据均不符合民事再审程序对新证据的要求。且上述证据材料的内容亦不能证明万某能够享受绩效目标管理奖等五个奖项,即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或者证明判决结果错误。故万某逾期提供的上述证据不属于再审审查期间的新证据,其主张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申请再审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基于万某要求支付绩效目标管理奖等五个奖项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基本事实系万某能否享受该奖项,而万某在原审中并无证据证明其具备享受该奖项的身份条件,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万某该项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未经质证的问题。质证系各方当事人在法庭的主持下,对所提交的证据就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力有无、大小予以说明和质辩的过程。人民法院有权就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等对证据作出是否采信的结论。本案中,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均评析在案,万某该项申请再审事由缺乏事实依据,亦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本案中,万某与江夏区税务局签订劳动合同(退役士兵安置专用),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万某起诉请求江夏区税务局支付绩效目标管理奖等五个奖项,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待遇问题而产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并无不当,万某主张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五)关于万某申请本院调查取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一)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万某申请法院调取原湖北省地税局下发的《鄂地税发[2004]144号》文件里除武汉地区以外录聘人员的任职收入情况,应当在原审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现其于申请再审期间向本院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综上,万某主张的再审事由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万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周杏 审判员 李为民 审判员 余喆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杨星 书记员 左亚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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