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地方税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征收中若干政策补充规定的通知[全文废止] 大地税二字[1995]3号 1995-01-04 税屋提示——
1.依据大地税函[2010]166号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规定,本法规自2010年12月28日起,全文废止。 2.依据大地税函[2006]148号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第三批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及条款的通知,本文自2006年12月31日起,第四条失效。
根据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辽地税所[1994]32号文件《关于个人所得税征收中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明确补充几项规定,请贯彻执行。 一、对实行购销费用总承包的企业采购、推销人员,在征收个人所得税时,其有关费用扣除标准可在30%至60%内掌握,由各征收局审定。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加大扣除比例的,应上报市局审批。(参见《大连市地方税务局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款 大地税函[2006]128号) 二、对津贴、补贴的扣除标准,1994年度仍按大税政三字[1994]116号文件规定的项目扣除。从1995年1月1日起按省地方税务局规定执行。(参见《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管理司关于个人取得的补贴、津贴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复函 》 国税所函发[1995]007号) 三、对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按省地方税务局文件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并一律由支付单位代扣代缴。发行、集资单位确有特殊情况需缓征或提高扣除率的,应报市局审批。(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六款) 四、[条款废止]个人所得税的减免税政策除新税法实施后,国家税务总局、省地方税务局、市税务局重新明确的外,以前年度规定的个人收入调节税、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的减免政策一律停止执行。对个别行业按有关规定所享受的特殊津贴、补贴,需要在计税所得额中扣除的,均应上报市局审批。(参见《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第三批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及条款的通知》大地税函[2006]148号) 五、个人在财产转让过程中所发生的有关费用,可按转让收入额的10%以内扣除,具体扣除比例由各征收局确定。(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 附:辽地税所[1994]32号 关于个人所得税征收中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大连市地方税局 一九九五年一月四日 |
相关阅读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最新内容
热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