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油气田企业税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黑国税发〔2008〕121号 2008-07-10 税屋提示——依据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 黑龙江省财政厅公告2015年第2号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 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发布《黑龙江省油气田企业税收管理办法》的公告,本法规自2015年6月1日起全文废止。 各市、地国家税务局: 现将省局制定的《油气田企业税收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大庆市国税局要对《办法》的落实情况进行跟踪指导,及时向省局反馈执行情况、执行效果和存在的问题,重点指导油气田管理机构主管国税机关——大庆市国税局直属分局做好对省内油气田企业的整体税收情况汇总及分析工作。同时,要按照税收征管科学化、精细化和专业化要求,优化直属分局机构设置,统筹安排本系统内部人力资源,将具有较高专业知识和大企业税源管理经验的干部配备到直属分局。要针对油气田企业的特点,大力开展专业技能岗位培训,建立一支符合油气田管理需求的高素质干部队伍。 各油气田企业主管国税机关要密切配合大庆市国税局直属分局做好相关企业的调查、检查和涉税资料的采集、交换等工作,并在省局的统一部署下做好全省油气田企业的整体税收管理工作,形成协调高效的工作机制。对试行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向省局对口处(室)反馈,为进一步完善管理办法和措施提出意见和建议。 没有油气田企业的市地局,要以本《办法》为借鉴,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对大型重点税源企业开展深入分析,掌握税收征管中存在的问题,探索适合大型重点税源企业的税收管理模式、办法和措施,构建专业化的大型企业税收管理体系。 油气田企业税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对油气田企业税收的科学化、精细化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出台的《油气田企业增值税暂行管理办法》、《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油气田企业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省从事原油、天然气生产的企业。具体包括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石油集团)和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石化集团)在我省设立的油气田分(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合作开发外围小油田、省内其他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以及外省在我省提供生产性劳务的油气田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中所称油气田管理机构特指石油集团和石化集团在我省设立的实际管理机构,不包括其所属单位。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油气田企业所属单位特指油气田企业管理机构下属的分(子)公司,但不包括合作开发外围小油田。 子公司是指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 分公司是指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 合作开发外围小油田(以下简称“小油田企业”)指油气田管理机构与地方政府、其他企业以合资、合作方式共同开发的中小油田或边际油田。按是否具有法人资格可分为小油田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和小油田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 第五条 生产性劳务指《油气田企业增值税暂行管理办法》规定的“增值税生产性劳务征税范围注释”目录内的劳务。 第六条 油气田管理机构主管国税机关负责对省内油气田企业整体税收情况的汇总及分析,省内其他油气田企业主管国税机关应予以配合。同时应加强与其他省油气田企业主管国税机关的信息交流。 第二章 税务登记管理 第七条 油气田企业管理机构及所属单位,应当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或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油气田企业管理机构所在地国税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油气田企业所属单位与管理机构不在同一市(地)的,税务登记地点由省国税局确定。 第八条 小油田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在生产、经营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九条 油气田企业发生重组、改制(包括外围小油田合作开发)过程中涉及税务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将相关文件、规定、会议纪要等报送油气田管理机构主管国税机关备案。主管国税机关对重组改制过程中涉及适用税收政策、预算级次等问题带来的税收影响进行调查分析,并报送省国税局备案。 第三章 申报征收 第十条 油气田管理机构及所属分公司的增值税纳税申报实行“两级申报、集中缴纳”的办法,即由油气田管理机构及所属分公司分别就其发生的应税项目自行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由油气田管理机构汇总各分公司数据后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油气田管理机构及所属分公司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由油气田管理机构向主管国税机关汇总申报纳税。 第十一条 油气田企业所属子公司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按独立纳税人,向各自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第十二条 油气田企业管理机构及所属单位所需发票,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批准后,由各单位分别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领购。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销项专用发票,由各单位分别向主管国税机关进行报税;各油气田企业所属单位取得的认证无误的进项专用发票由油气田管理机构统一抵扣。 第十三条 油气田企业的增值税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或者1个月。油气田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国税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核定。 第四章 涉税资料管理 第十四条 实行统一核算的油气田企业,由负责核算的油气田企业将其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报送主管国税机关备案。使用计算机记账的,应当在使用前将会计电算化系统的会计核算软件、使用说明书及有关资料报送主管国税机关备案。会计核算软件升级、科目调整、核算方法变动的,应在升级或调整后30日内,将变更资料报送主管国税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在日常税务管理中需要油气田企业提供的调查表、统计表等,确属税收管理特殊需要而财务报表数据又不能满足的,主管国税机关可以统一确定由油气田企业另行提供。对确定需要常规报送的报表应同时将报表表式及说明资料报送省国税局征管处备案。 第十六条 各油气田企业主管国税机关应按照省国税局要求,定期将相关报表报送省国税局,由省国税局统一协调信息交换,具体要求由省国税局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同一种报表纳税人按规定原则上只报送1次(除有特殊要求外),由主管国税机关统一采集,录入信息系统,按照“一户式”存储的要求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 “一户式”存储的纳税人报送的所有财务会计数据,国税机关应当根据各个部门工作职责、使用需求确定权限,授权使用,实行信息共享。 第十九条 国税机关应当依法对取得的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数据保密,不得随意公开或者用于税收以外的用途。因未履行保密义务造成不良影响的,根据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追究责任。 第五章 合作开发外围小油田税收管理 第二十条 小油田企业主管国税机关应与油气田管理机构主管国税机关做好协调配合工作,对小油田企业的税务登记、财务核算方式、关联交易情况进行审核和界定,重点审查小油田企业的股权构成、利润分配及母子公司间签订的合同协议是否符合税收规定,及时向油气田管理机构主管国税机关通报有关情况,对管理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省国税局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小油田子公司应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二条 小油田分公司由油气田管理机构核算原油、天然气产量,并将小油田企业的如下资料报送主管国税机关备案: (一)一季度终了前报送本年度的产量计划及分解落实情况; (二)月份终了后5个工作日内报送上月《原油产量统计表》、《分税计算表》。 第二十三条 油气田管理机构主管国税机关应将经审核的上月《原油产量统计表》、《分税计算表》于每月征期内抄送给小油田企业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同时,报省国税局流转税处备案。 第二十四条 相关油气田企业的主管国税机关在日常管理或检查中发现《分税计算表》与实际产量不符的,应报告省国税局流转税处,由省国税局流转税处组织核实,并予以调整。 第二十五条 小油田分公司应按油气田管理机构下达的《分税计算表》中分配的产量计算缴纳增值税,具体计算方法为:每月根据分公司原油产量和油气田企业原油商品率计算分公司原油商品量,再根据该商品量占整个油气田企业商品量比例和油气田企业当月应缴增值税计算应在分公司所在地缴纳的增值税。计算公式为: 分公司应交增值税=油气田企业应交增值税×(分公司产量×油气田商品率÷油气田企业商品量) 第二十六条 小油田分公司缴纳的增值税款视同油气田企业异地缴纳税款,在当月油气田管理机构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时统一计算抵缴。 第二十七条 小油田分公司的企业所得税由油气田管理机构汇总缴纳。 第六章 油气田企业跨地区生产性劳务税收管理 第一节 外出生产性劳务税收管理 第二十八条 油气田企业到本市(地)以外地区施工的,应向其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证明。 第二十九条 油气田企业需要办理外出经营证明的,应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1.《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申请审批表》; 2.《税务登记证》(副本); 3.国税机关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国税机关审核后,符合要求的制发《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此证明为一地一证。 第三十条 纳税人外出经营活动结束,应当向经营地国税机关结清税款,缴销发票。《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有效期届满前,纳税人应回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核销手续,需延长经营期限的,应先到主管国税机关核销后重新申请。 第三十一条 油气田企业向本辖区以外其他油气田企业提供生产性劳务的,在劳务发生地按6%的预征率计算缴纳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预征的税款可在应纳税额中抵减。 第三十二条 油气田企业单项生产性劳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可按照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发生的生产性劳务的工作量计算应分配的税额。 第二节 外埠生产性劳务税收管理 第三十三条 外埠油气田企业(以下简称外埠纳税人)在我省境内设立分(子)公司的,应根据有关合同、章程、协议或其他有关资料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 第三十四条 外埠纳税人在我省劳务发生地未设立分(子)公司但提供生产性劳务的,应当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和所在地国税机关填开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报验登记,接受税务管理,按6%的预征率申报缴纳增值税。 第三十五条 上条中所指的外出经营纳税人,自其在同一县(市)实际经营或提供劳务之日起连续的12个月内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30日内,向生产经营所在地国税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国税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第三十六条 接受劳务的单位应当在劳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将与纳税人签订的有关劳务合同、协议等资料向主管国税机关备案。 第三十七条 为便于税源管理,对第三十四条规定缴纳的增值税,可以委托接受劳务的单位代征(以下称受托代征单位),由主管国税机关与受托代征单位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接受劳务的单位是指与纳税人发生劳务关系并负责结算劳务费的油气田管理机构或所属单位。 第三十八条 受托代征单位与主管国税机关签订代征协议后,根据代征税款情况,凭《票款结报手册》到主管国税机关领取税收缴款书、完税证等完税凭证。 第三十九条 受托代征单位应按照代征协议的要求,以国税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纳税人拒不缴纳税款的,受托代征单位应在1日内报告主管国税机关处理。 第四十条 外埠纳税人缴纳的增值税,由受托代征单位在支付劳务费时,以国税机关的名义依法向外埠纳税人收取税款、开具完税凭证。 第四十一条 受托代征单位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代征税款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进行单独核算,并按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四十二条 主管国税机关按规定付给受托代征单位代征税款手续费。 第四十三条 受托代征单位违反代征税款协议,不认真履行代征义务,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按代征税款协议中的有关规定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七章 油气田企业境外承包工程税收管理 第四十四条 对外承包工程以对外承包工程合同作为确认依据。对外承包工程合同是指油气田企业在中国境外承揽石油勘探开发项目、修理修配项目及其他承包项目依法与境外公司、机构签订的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等涉外经济合同。其合同双方当事人,甲方为境外公司、机构,乙方为油气田企业。 第四十五条 油气田企业签订对外承包工程合同后,具体承办的油气田企业所属单位在国内购买用于承包工程的设备、原材料、施工机械等货物时,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可以使用油气田企业的名称、税号,但必须在专用发票“备注”栏中注明有关油气田企业所属单位。 第四十六条 出口货物报关时,须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列明的出口货物名称、种类、型号等信息,详细填制《出口货物报关单》,保证二者相符、准确无误。 第四十七条 货物出口后,应按照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手续。 第四十八条 凡用于对外承包工程的出口货物,其购进货物的进项税均不得抵扣,已抵扣的,必须将出口货物所含的进项税转出。 第四十九条 无法提供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的库存材料不得办理出口退税。 第五十条 油气田企业取得的境外承包工程的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可以从其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抵免限额为该项所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可以在以后5个年度内用每年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免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免。 第五十一条 主管国税机关收到油气田企业报送的有关合同资料后,应及时登记《企业对外承包工程税源控管台账》,建立纳税人档案,进行跟踪管理。 第八章 纳税服务 第五十二条 为了减轻纳税人的办税负担,优化纳税服务,油气田企业主管国税机关要在巩固和完善“一站式”和“全程服务”等服务方式的基础上,根据油气田企业的特点和需求,提供“上门服务”、“延时服务”、“预约服务”等个性化服务。 第五十三条 油气田企业主管国税机关要充分依托信息化手段,为油气田企业提供网上申报、网上认证、网上报税等电子申报缴税方式,并为企业财务核算软件提供相应的数据接口,方便申报及涉税信息的报送。纳税人能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的规定,取得数字证书的,可只报送电子数据。 第五十四条 油气田企业主管国税机关要根据国家税收政策调整和变动情况,针对油气田企业具体情况,及时提供税收宣传和辅导。 第五十五条 油气田企业主管国税机关应与油气田企业建立工作联系制度,经常听取企业的意见和建议,不断提高纳税服务水平。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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