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猪生产流通过程中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黑地税发[1999]139号 1999-8-5 各市、地、县地方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猪生产流通中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13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就有关生猪税收问题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地要严格按照1996年5月省政府修改发布的《黑龙江省屠宰税征收办法》的规定,在屠宰环节征收屠宰税。不准在饲养、收购、销售环节征收,严禁按人、户、亩等摊派征收屠宰税。如发现向农民任意乱收屠宰税的行为,省局将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 二、对养猪专业户在牲畜出栏时要严格按第四条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当年无出栏生猪或出栏生猪达不到5头的不征税。 三、专业养猪户界定标准: (一)以养猪为其主业。全年养猪所用劳动时间要高于其它副业所用时间。 (二)养猪取得的收入为其全部收入的主要部分,养猪收入比重必须达到60%以上。 (三)以年出栏生猪为标准的,最低限额不得少于5头(不含自家育养的仔猪数,出售仔猪无数量限制)。 四、对饲养鸡、牛、羊以及其它牲畜或动物的非专业饲养户,比照非专业猪户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其专业户的界定标准参照上述专业养猪户界定标准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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