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筑业项目营业税管理暂行办法变化解析

来源:六合地税 作者:王火生 刘明祥 董晓红 人气: 时间:2012-09-19
摘要: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建筑业营业税征收管理,江苏省地方税务局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0号)和《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号...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建筑业营业税征收管理,江苏省地方税务局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0号)和《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号),制定了《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建筑业项目营业税管理暂行办法》(苏地税规[2011]12号,以下简称“12号文件”),并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建筑业、房地产业营业税管理暂行办法》(苏地税发[2006]244号,以下简称“244号文件”)有关建筑业项目管理的相关内容同时废止。现将12号文件的变化点解析如下:

  一、适用对象
  12号文件规定:“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承揽本省范围内的建筑安装工程均适用本办法。”而244号文件规定:“凡本省范围内从事建筑业和房地产业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均适用本办法。”变化点在于244号文件以纳税人为划分标准,而12号文件以劳务为划分标准,对于本省纳税人在省外的建筑工程不予管理。

  二、项目登记范围
  12号文件规定:“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承揽的建筑业工程实行项目登记管理,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进行一般登记和简易登记。”而244号文件规定:“本省范围内规模以上(具体规模标准由各地自行确定)建筑工程项目与施工企业承接的异地建筑工程项目均应进行项目登记。”较之于244号文件,12号文件要求所有的项目均要办理登记,即一个项目一个登记。

  三、项目登记要求
    12号文件规定:“纳税人应在建筑工程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项目登记。”而244号文件规定:“建筑工程项目的登记对象为工程建设方与施工方,即采集建筑业双向的信息。”较之于244号文件,12号文件将双向登记改为了单向登记,更加方便基层开展工作。

  四、总分包工程的登记要求
  12号文件规定:“纳税人在本身范围内承揽涉及总分包的工程项目,应进行一般登记。”而244号文件规定:“建筑工程项目实行分包或转包的,由总包方统一向税务机关提供项目信息,分包方与转包方不需再提供项目信息。”较之于244号文件中基于扣缴模式下的总包登记,12号文件是基于差额抵扣模式下的各自登记,将更加有利于税务机关对施工方的管理。

  五、水、电、气供应单位项目登记要求
  12号文件规定:“水、电、气供应单位、广播电视系统、电信单位从事的管道安装工程、初装工程、电信工程等项目金额较小、开票较频繁的零星建筑工程,可不进行简易项目登记。但符合一般登记条件的建筑项目,必须纳入项目管理。”而244号文件中,对此无任何规定,12号文件的此项规定,进一步补充完善了项目登记的范围规定。

  六、异地项目工程管理要求
  12号文件规定:“对纳税人承揽本省范围内的异地建筑业劳务,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与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协调配合,建立联系制度,依托信息化手段,确保信息渠道畅通。”而244号文件规定:“纳税人提供异地建筑业应税劳务的,应同时按照上述规定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异地建筑工程项目登记。”较之于244号文件,12号文件取消异地建筑工程项目登记的要求。

  七、自开票认定管理机构
  12号文件规定:“符合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建筑业纳税人可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自开票纳税人资格认定申请。”而244号文件规定:“自开票纳税人,是指符合规定条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并自行开具建筑业发票的单位。”较之于244号文件,12号文件中,负责审批的主管单位由主管税务机关变为了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八、发票开具内容
    12号文件规定:“下列情形所涉金额不得在建筑业发票上开具:(一)建设单位提供的材料和设备价款;(二)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销售额;(三)省级以上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形。”而244号文件对此无明确要求。12号文件中,该项内容的增加,不仅是与新营业税暂行条例的呼应,也将更加有利于规范甲供材的管理。

  九、预清算发起要求
  12号文件规定:“进行一般登记的建筑业项目,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按本办法规定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项目预清算:(一)外来施工方承揽本地的建筑业项目;(二)本地纳税人承揽本地建筑业项目,且合同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三)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认为需要预清算的。”较之于244号文件,12号文件增加了预清算的内容,能更好的实现对外来施工方和本地大额建筑工程税款征缴的掌控。

  十、最终清算的要求
  12号文件规定:“进行一般登记的建筑业项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进行项目最终清算:(一)工程项目的营业税纳税义务已完全发生;(二)合同终止或解除的;(三)申请办理项目注销登记的;(四)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建筑业项目清算手续的;(五)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形。”而244号文件规定:“施工方在建筑业工程项目完工并经相关部门竣工验收及出具工程竣工结算报告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建筑工程项目清算。”较之于244号文件,12号文件更加细化了最终清算的条件, 而不仅仅是以是否出具工程竣工结算报告为条件,将更加有利于主管税务机关对于清算面的掌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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