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减免政策的通知[全文废止] 深地税规[2009]1号 2009-10-27 税屋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现将《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减免政策的通知》(粤地税发[2009]19号)转发给你们,市局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执行。 一、纳税人按规定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向主管区地方税务机关申请,按规定权限审批后,给予减税或免税照顾。 二、困难减免采用一年一审批的方式。纳税人申请减免上半年或全年税款的,应在当年3月30日前提交困难减免申请;纳税人申请减免下半年税款的,应在9月30日前提交困难减免申请。 三、纳税人年减免税额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的,由主管区地方税务机关经重大行政审批事项程序审核批准,抄报市地方税务机关备案。 纳税人年减免税额超过10万元的,由主管区地方税务机关经重大行政审批事项程序审核。对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不需再报市地方税务机关审批;主管区地方税务机关经审核认为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应及时上报,由市地方税务机关按规定程序审批决定。 四、税务机关在办理减免税审批时,应当按照国家的产业政策、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和企业的实际情况严格把关。对国家限制发展的行业、占地不合理的企业,一般不予减税免税;对国家不鼓励发展、以及非客观原因发生纳税困难的,原则上也不给予减税免税;其他情况确实需要减税免税的,应当认真核实情况,从严掌握。 五、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原深地税发[2009]380号文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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