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地税告[2013]14号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启用新个税扣缴报告表和自行纳税申报表的通告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3-09-24
摘要:新的扣缴报告表区分扣缴义务人所属行业,分为“一般行业”和“特定行业”的月份申报(注:特定行业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采掘业、远洋运输业、远洋捕捞业以及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行业)。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启用新个税扣缴报告表和自行纳税申报表的通告

深地税告[2013]14号        2013-09-24

  为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明晰纳税人的权利与义务,加强个人所得税分类专业化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申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1号)对个人所得税申报表进行了重新修订。我局根据信息系统的现状和实际工作需要,自9月27日起启用新的扣缴报告表和自行纳税申报表,现就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申报表调整及主要变化

  (一)启用《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停用《扣缴个人所得税明细报告表》。

  《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适用于扣缴义务人办理全员全额扣缴个人所得税申报(包括向个人支付应税所得,但低于减除费用、不需扣缴税款情形的申报),以及特定行业职工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的月份申报。

  (二)启用《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表(A表)》、《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表(B表)》,停用《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

  《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表(A表)》,适用于“从中国境内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取得应纳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的个人所得税申报。

  《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表(B表)》,适用于“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纳税人的纳税申报。

  (三)主要变化

  1.新的扣缴报告表区分扣缴义务人所属行业,分为“一般行业”和“特定行业”的月份申报(注:特定行业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采掘业、远洋运输业、远洋捕捞业以及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行业)。

  2.新的扣缴报告表、自行纳税申报表细化税前扣除项目,增加 “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放心保)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财产原值”、“允许扣除的税费”等填写栏次。

  3.新的扣缴报告表、自行纳税申报表(A表)增加“免税所得”栏次,填写税法第四条规定的可以免税的所得,增加该栏次后“收入额”需填写纳税人实际取得的全部收入额。

  二、申报衔接注意事项

  (一)自2013年9月27日起,启用新的《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表(A表)》、《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表(B表)》受理申报。上述新申报表支持对历史属期税款的申报。

  (二)自2013年9月27日起,扣缴义务人通过电子税务局批量导入纳税人基础信息和明细申报数据,以及通过上门申报批量导入明细申报数据,均需下载使用新的EXCEL格式导入模板。

  下载方式:1.登录深圳地税网站(www.szds.gov.cn,下同),点击“下载专区-网报软件及资料”选择下载;2.登录电子税务局进行扣缴申报时,点击基础信息和明细数据导入界面的链接下载。

  (三)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人可登录深圳地税网站“下载专区-纳税申报表类”,选择下载申报表格电子版,或到办税服务厅领取纸质申报表。

  (四)因申报系统升级后整合数据的需要,9月27日电子税务局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系统的查询和扣缴证明打印服务将受到影响,办税服务厅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业务暂停受理。

  如需进一步了解或咨询有关事项,可拨打深圳地税咨询电话12366-2咨询,或登录深圳地税网站查询。

  新版个人所得税申报相关资料——

  附件:1-9.rar

  1.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A表)

  2.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B表)

  3.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

  4.特定行业个人所得税年度申报表

  5.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表(A表)

  6.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表(B表)

  7.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A表)

  8.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B表)

  9.生产、经营所得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汇总申报表


  相关废止政策——自2013年8月1日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申报表式样的通知》(国税发[1993]14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中附件2、附件3和附件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6]162号)中附件2至附件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205号)中附件1和附件2,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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