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国税函[2010]189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自治区国税局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问题执行口径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0-07-21
摘要:企业向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四十六条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的条件,计算企业所得税扣除额。

  十、关于政府摊派的绿化费能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

  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及《条例》第二十七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规定,政府摊派的绿化费与企业的应税收入没有直接关系,不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十一、关于企业扩建内部厂区发生的绿化建设费能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发生的厂区内的绿化建设费,主要用于厂区内及周边的环境保护,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十二、关于企业组织员工参加拓展训练,费用归属问题

  企业可根据自身财务核算而定,对符合税法规定的相关支出,企业区分组织部门和支出范围,如为工会部门组织,可计入工会经费;内部机构等部门组织的可计入福利费;人事教育部门组合的,可计入职工教育经费。

  十三、关于农村信用社列支的“上交管理费”能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

  新税法实施后,对农村信用社以“管理费”名义上交的费用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信用社省级联合社收取服务费有关企业所得税税务处理的通知》(国税函[2010]80号)“对省联社每年度为履行其职能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支出,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差旅费、利息支出、研究与开发费以及固定资产折旧费、无形资产摊销费等,应统一归集,作为其基层社共同发生的费用,按合理比例分摊后由基层社税前扣除。”具体到每个基层信用社的扣除额度和比例,每年由自治区国税局确定后执行。

  十四、[条款废止关于2008年前原税法允许按5‰计提坏账准备,超过5‰的部分已调增过,2009年“坏账准备”科目借方列支发生的坏账,未影响当期损益,是否仍需报税务机关审批的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2号)规定,除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准计提的准备金可以税前扣除外,其他行业、企业计提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均不得税前扣除。

  2008年1月1日前按照原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提的各类准备金,2008年1月1日以后,未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准的,企业以后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应损失,应先冲减各项准备金余额。对企业实际发生的坏账损失,应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相关规定,属于税务机关审批范围的资产损失,必须报税务机关审批后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截至2010年5月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已经明确允许提取准备金的行业和种类有:证券行业、保险公司、金融企业、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金融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及保险公司提取农业巨灾风险。

  十五、关于企业发放的通讯补贴费用,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办理的小学发生的费用是否可比照职工福利费,在企业所得税前列支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文件规定,企业发放的通讯补贴、车补等用于公共福利的费用,可按本文第三条第三款“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规定,作为企业福利费在税前扣除;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所办的小学,视为企业的内设福利部门,其发生的费用可按照本文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十六、关于丢失发票、部队开具的财政收据及有财政章的住宿发票或租赁发票能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

  1、对于丢失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指税专用发票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规定,在履行必要的手续后,可以将复印件视为原件进行处理,但对于丢失的普通发票,不允许用复印件代替原件,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2、对具有依法履行行政性收费职能的行政收事业单位,开具的与其履行收费职能一致的由财政部门监制的行政性收费收据,可以作为税前扣除的凭证。对其从事经营性的服务业务和提供劳务、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凭经营者提供的发票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十七、[条款废止关于出口补贴补助、财政基建拨款、三项科技经费那些应作为不征税收入及其形成的资产计提折旧问题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规定:

  (一)对企业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1、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

  2、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3、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二)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企业将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重新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收入总额;重新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十八、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税前扣除问题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

  (一)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

  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

  1、金融企业,为5:1;

  2、其他企业,为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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