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原产地证书未能在出口前或者出口时签发的,可以在货物装运之日起12个月内补发。补发的原产地证书应当注明“补发”字样,其有效期为货物装运之日起12个月。 原产地证书被盗、遗失或者损毁,并且未经使用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在该证书有效期内要求货物出口商或者生产商向澳大利亚授权机构申请签发原产地证书副本。新签发的原产地证书副本应当注明“原产地证书正本(编号日期)经核准的真实副本”字样,其有效期与正本相同。 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向海关提交后,原产地证书正本失效。原产地证书正本已经使用的,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无效。 第二十条 海关已经依法预先作出裁定,确认原产地为澳大利亚的进口货物,如果该裁定处于有效状态,据以作出该裁定的事实和情况也没有发生变化的,则该裁定项下货物进口时,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向海关提交原产地声明,申明适用《中澳自贸协定》协定税率。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海关提交的原产地声明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附件2所列格式,并且以英文填制; (二)由出口商或者生产商填写并且正确署名; (三)所列的一项或者多项货物为同一批次的进口货物,并且仅仅对应一份《进口报关单》; (四)自签发之日起12个月内有效。 第二十一条 原产地证书、原产地声明原则上不得涂改或者叠印。 特殊情形下必须更正的,应当首先将错误信息划去,再增补更正的内容。更正内容应当由更正人员加以签注。对于原产地证书,还应当经有权签发原产地证书的机构加以证实。 原产地证书、原产地声明上任何未填写的空白处应当划去或者另外注明。 第二十二条 为了确定原产地证书或者原产地声明的真实性和准确性、确定相关货物的原产资格,或者确定货物是否满足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要求,海关可以开展原产地核查,核查应当依次通过以下方式进行: (一) 请求澳大利亚海关协助; (二) 书面要求澳大利亚出口商或者生产商提供信息; (三) 书面要求澳大利亚授权机构核查原产地证书的有效性; 使用本条第一款方式不足以确定的,可以与澳大利亚海关商 定后对出口商或者生产商进行实地核查访问,也可以适用与澳大 利亚海关共同商定的其他程序。 在等待核查结果期间,依照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申请,海关可以依法办理担保放行。 进口货物属于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口货物的,海关在核查完毕前不得放行货物。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货物进口之日起1年内,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在海关批准的担保期限内向海关申请解除税款担保: (一)已经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并且提交了原产地证书或者原产地声明的; (二)已经按照本办法规定完成原产地核查程序,核查结果足以认定货物真实原产地的。 第二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口货物不适用《中澳自贸协定》协定税率: (一)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货物申报进口时未申明适用协定税率,也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进行补充申报的; (二)货物不具备澳大利亚原产资格的; (三)原产地证书或者原产地声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四)自提出原产地核查请求之日起3个月内,海关没有收到出口商或者生产商提交的补充信息的,或者澳大利亚海关答复结果未包含足以确定原产地证书真实性或者货物真实原产地信息的; (五)不符合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海关认定进口货物不适用《中澳自贸协定》协定税率的,应当书面告知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格式见附件4)。 第二十五条 出口货物申报时,出口货物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海关的申报规定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并且向海关提交《中澳自贸协定》项下原产地证书或者原产地声明的电子数据或者正本复印件。 第二十六条 《中澳自贸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及其包装上标有原产地标记的,其原产地标记应当与依照本办法确定的货物原产地相一致。 第二十七条 海关对于依照本办法规定获得的商业秘密依法负有保密义务。未经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同意,海关不得泄露或者用于其他用途,但是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原产地声明,是指货物的出口商或者生产商就货物原产地做出的声明,用以确认并且申明货物为原产货物。 公认会计原则,是指我国或者澳大利亚的国内法认可或者官方支持的,关于记录收入、支出、成本、资产以及负债、信息披露以及编制财务报表的会计原则,包括普遍适用的广泛性指导原则,也包括详细的标准、管理以及程序。 材料,是指在生产货物的过程中使用,并且以物理形式构成货物组成部分的物体或者物质; 原产材料,是指根据本办法规定具备原产资格的材料; 生产,是指获得产品的方法,包括但是不限于产品的种植、开采、收获、捕捞、诱捕、狩猎、制造、加工或者装配;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5年12月20日起施行。 税屋附件: 1.原产地证书.doc 2.原产地声明.doc 3.原产资格申明.doc 4.不予适用协定税率告知书.doc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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