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公司位于广州,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因业务需要,我公司近期在杭州租有仓库,仅用于存放周边地区购买的货物,没有申请营业执照,公司偶尔会有职员前往杭州出差管理货物收发事宜。现在公司从上海购买货物一批,将其存放于杭州的这个临时租用的仓库内,准备过一段时间后销往北京。
对于我公司存放在杭州仓库中的货物,是应该在广州当地确认收入,还是在杭州当地确认收入?应该在以上哪个地方申报缴纳增值税?什么情况下属于异地销售? 答:对于异地库存问题,可从下面几个方面进行分析,不同情况下,税收处理也不一样: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设有两个以上机构(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移送给其他机构用于销售,应当视同销售,按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这种视同销售行为称作异地销售。 2.1998年,国家税务局针对异地销售问题专门下发了文件,即《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7号)。该文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视同销售货物行为的第(三)项所称的用于销售,是指受货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营行为:一是向购货方开具发票;二是向购货方收取货款。受货机构的货物移送行为有上述两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未发生上述两项情形的,则应由总机构统一缴纳增值税。如果受货机构只就部分货物向购买方开具发票或收取货款,则应当区别不同情况计算,并分别向总机构所在地或分支机构所在地缴纳税款。”另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以资金结算网络方式收取货款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802号)文件还规定:“纳税人以总机构的名义在各地开立账户,通过资金结算网络在各地向购货方收取货款,由总机构直接向购货方开具发票的行为,不具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7号)文件规定的受货机构向购货方开具发票、向购货方收取货款两种情形之一的,其取得的应税收入应当在总机构所在地缴纳增值税。” 3.异地库存实质是异地仓库。纳税人在外地设立的仓库,一无营业执照,二无银行账号,充其量只是个货物的存放地,根本构不成分支机构。即使其在外地设立了分公司,如果该分公司没有开具发票,也没有向购货方收取货款,则总机构仍然无需在货物移动时缴纳增值税,而应当按照总机构与购买方签订的销售方式,依照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确定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 根据上述分析,该企业杭州仓库如果没有发生下列行为的,应在广州缴纳增值税:一是向购货方开具发票,二是向购货方收取货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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