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征求《青海省地方税务局重大涉税案件“听辩式”审理制度(征求意见稿)》等意见建议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7-06-28
摘要:审委会决定受理的,审委会办公室应当在受理决定之日起3日内向当事人出具受理通知书,并将申请书副本送达稽查局。审委会不同意受理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征求《青海省地方税务局重大涉税案件“听辩式”审理制度(征求意见稿)》等意见建议的通知

  为了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提高规范性文件制定公众参与度,推进规范性文件制定的科学性、民主性,现将我局起草的《青海省地方税务局重大涉税案件“听辩式”审理制度(征求意见稿)》《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实施办法(修改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公众可在2017年7月7日前将修改意见、建议通过以下方式反馈:

  1通过邮箱383548021@qq.com反馈意见;

  2.通过信函的方式反馈意见。邮寄地址:青海省西宁市昆仑路9号政策法规处。邮编:810000。

  联系人:熊国江 联系电话:0971-6165809

  附件:

  1.青海省地方税务局重大涉税案件“听辩式”审理制度(征求意见稿)

  2.关于《青海省地方税务局重大涉税案件“听辩式”审理制度》的起草说明

  3.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实施办法(修改稿)

  4.关于《青海省地方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实施办法》的起草说明

青海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6月28日

  附件1 :

青海省地方税务局重大涉税案件“听辩式”审理制度(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内部权力制约,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结合青海地税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全省市、州级以上地税机关审理重大涉税案件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涉税案件“听辩式”审理,是指依行政相对人(以下简称当事人)申请,由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审委会)组织当事人和税务稽查人员共同参与,就政策理解、执法程序、证据采集、违法事实认定和定性等进行质证和辩论的审理方式。

  第四条 重大涉税案件“听辩式”审理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正的原则,注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五条 审理机构及其职责遵从《青海省地方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六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成员参与重大涉税案件“听辩式”审理时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和工作纪律要求,严守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章 审理范围

  第七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涉税案件包括:

  (一)《青海省地方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案件;

  (二)在当地社会影响较大的涉税案件;

  (三)审委会认为应当适用“听辩式”审理的案件;

  (四)上级审委会认为应当适用“听辩式”审理而提审下级审委会审理的案件;

  (五)下级审委会认为应当适用“听辩式”审理而报请上级审委会同意审理的案件。

  第三章 审理程序

  第一节 程序启动与案件受理

  第八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委会办公室根据稽查局、稽查分局(以下简称稽查局)提交的重大税务案件情况决定是否适用“听辩式”审理方式。

  审委会办公室认为有必要采取“听辩式”审理的,由稽查局在3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九条 当事人在接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向审委会办公室提交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逾期未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案件“听辩”权利。

  第十条 审委会办公室在收到当事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3日内进行初核,审查是否符合条件,并向审委会提交予以登记受理或不予登记受理建议书。

  审委会决定受理的,审委会办公室应当在受理决定之日起3日内向当事人出具受理通知书,并将申请书副本送达稽查局。审委会不同意受理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稽查局在收到申请书副本3日内向审委会办公室提交答辩意见,并报送以下材料:

  (一)当事人的基本信息、违法事实、处理、处罚理由、拟处理意见等;

  (二)税务稽查审理报告;

  (三)全部证据材料。

  第十二条 当事人和稽查局向审委会办公室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制作证据目录,列明证据名称、证据内容、证据来源、证明对象、是否为原件、件数或页数等。

  第二节 审理

  第十三条 审委会办公室根据当事人和稽查局提交的申请书、答辩书、证据材料等,初步梳理双方争议的焦点,随同相关材料提交审委会。

  第十四条 审委会确定“听辩式”案件审理时间后,审委会办公室应当于5日内向当事人和稽查局送达审理通知书,通知书应列明审理的时间、地点、审委会组成人员名单。

  当事人有权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案件审理。当事人书面表示不参加的,审理程序终止。

  第十五条 当事人在接到通知后认为审委会成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在举行“听辩式”审理3日前向审委会办公室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

  审委会成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

  对审委会成员的回避由审委会副主任决定,对担任主持人的审委会副主任的回避由审委会主任决定,对担任主持人的审委会主任的回避由审委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六条 “听辩式”审理案件时,由审委会主任或授权的副主任主持审理,核对稽查局、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基本信息和权限,告知双方权利义务。

  第十七条 “听辩式”案件审理按照以下顺序进行:

  (一)稽查局办案人员陈述案件检查情况、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处理、处罚依据和拟处理、处罚意见,出示相关证据材料;

  (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陈述案件事实,出示相关证据材料;

  (三)主持人总结双方争议焦点;

  (四)双方进行质证、辩论;

  (五)审委会成员向双方进行询问,必要时审委会可中止审理,向双方调查、收集相关证据资料后再进行审理;

  (六)稽查局和当事人作最后陈述,提出案件处理意见和建议。

  稽查局、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申请就有关证据进行重新核实或延期审理的,由审委会主持人作出决定。

  第十八条 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放弃申辩和质证权利,申明退出案件审理,或没有经过审委会主持人同意退出案件审理的,由审委会主持人宣布终止案件审理。

  第十九条 “听辩式”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稽查局办案人员及其他人员违反审理秩序的,审委会主持人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应责令其退出审理会场。

  第二十条 “听辩式”案件审理应当由记录人员作成笔录,交由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稽查局案件办理人员核对、签字、盖章。认为有遗漏或者差错的,可要求补充或者改正。拒绝签字、盖章的,应列明情况并附卷。

  第二十一条 审委会成员根据审理情况发表意见,审委会主任或授权的副主任在充分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以下最终审理意见: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数据准确、资料齐全、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准确、拟处理意见合法合理的,维持稽查局拟处理意见;

  (二)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决定由稽查局重新调查;

  (三)税收执法程序违法的,决定由稽查局对案件重新处理;

  (四)案件适用法律依据不明确,或者需要处理的有关事项超出审委会权限的,按规定程序请示上级机关或审委会主任的意见后再作出审理意见;

  审委会成员在集体讨论时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最终审理意见中如实记录,并由审委会所有成员在审理意见上签字。

  审委会能即时作出审理意见的,当场宣布审理意见;不能即时作出审理意见的,应当于案件审结后5日内作出审理意见并送达稽查局。

  第二十二条 “听辩式”案件审理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审结。案情重大、复杂或疑难的,经审委会主任或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可延长15日。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听辩式”案件审理程序终结后,审委会办公室应当做好案卷的归档管理,做到一卷一案、资料齐全、卷面整洁,装订整齐。

  第二十四条 全省各级地税部门应当加大对重大涉税案件“听辩式”审理工作的基础投入,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所称“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包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未列事项,参照《青海省地方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实施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由青海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自2017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

关于《青海省地方税务局重大涉税案件“听辩式”审理制度》的起草说明 

  现就制定《青海省地方税务局重大涉税案件“听辨式”审理制度》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制定的必要性

  (一)制定的目的

  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中引入“听辩式”审理方式,为纳税人提供一个说理的平台和机会。通过这个平台,纳税人可以就稽查部门在案件查处过程中有关证据、依据等问题,进行质证和辩论,从而有效解决征纳双方信息不对称和闭门审案的弊端,倒逼地税机关及执法人员更加公正、严明,依法行使税收执法权力,对规范稽查行为、提高稽查质量、化解征纳矛盾和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制定的必要性

  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税收征纳矛盾十分突出。化解征纳矛盾,必须要健全矛盾纠纷防范和化解机制,更多地加强服务、宣传、疏导和沟通,推行多样化的执法理念和执法方式,克服以往重打击、轻服务,过分强调刚性管理、忽视柔性服务,习惯于用对抗性的办法解决税收执法问题的弊端,牢固树立“以人为本”的思想,清除对纳税人“有罪判定”意识,坚持文明执法,善待和尊重纳税人。

  目前,重大税务案件审理主要采取书面审理和会议审理两种方式,全程没有纳税人的参与,审委会成员只能通过稽查部门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掌握案件的基本情况,并以此来作出判断,形成审理意见。稽查部门依据审理意见作出的处理或处罚决定,有的征纳双方争议很大,纳税人只能通过复议或诉讼等方式寻求法律救济,无形中增加了征纳双方的成本,诉讼案件还在一定程度上占用司法资源。引入“听辩式”审理模式,能有效解决程序正义、“二次听证”等问题,降低征纳双方的成本和提高重大涉税案件审理质量。

  (三)制定的可行性

  “听辩式”审理为纳税人提供了面对面说理的机会,保障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体现出对纳税人利益和人格的尊重。一方面通过听辨,保证税收执法的公平公正,取信于纳税人;另一方面,通过举证和质证,将依法征税、诚信纳税渗透到纳税人意识中,增强征纳双方的信任度和认同感,有助于消除纳税人的对抗情绪,提升其税法遵从;对税收执法人员来说,要强化其程序意识、证据意识和法治意识,规范其执法行为;“听辩式”审理把纳税人的救济权利前置,减少了行政复议与诉讼的可能,降低了后续行政成本。

  (四)制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4.《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

  5.《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

  二、起草过程

  1.2017年5月16日,组织政策法规处全体干部认真学习《江苏省苏州市常熟地税局探索程序正义与纳税人权益保护——重大税务案件“听辨式”审理》(《中国税务报》5.2 B1版)一文,学习借鉴常熟市地税局重大税务案件“听辨式”审理的经验,分析青海省地税系统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2.2017年5月22日至6月2日,起草《青海省地方税务局重大涉税案件“听辨式”审理制度》。

  3.2017年6月12日至6月23日,组织召开2次处务会议,对青海省地方税务局重大涉税案件“听辨式”审理制度》再次修改完善。

  4.2017年6月26日至6月29日,通过公文系统,向省局各处(室)、局、党委、中心和各市、州局及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征求意见建议。

  5.2017年6月28日至7月7日,在青海地税门户网站上传《制度》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征求意见建议。

  三、文件施行日期及有效期说明

  该制度的发布日期是2017年 月 日,施行日期2017 年 月 日。因为此项政策需长期执行,不能确定终止时间,所以未载明有效期。

青海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6月27日

  附件3 :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实施办法(修改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税务机关科学民主决策,强化内部权力制约,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税务行政复议》(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1号)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全省各级地方税务局开展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正、效率的原则,注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第四条 参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和工作纪律,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保密。

  第二章 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全省市、州级以上地方税务局设立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审理委员会)。

  审理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成员单位组成,实行主任负责制。

  审理委员会主任由地方税务局局长担任,副主任由其他领导担任。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包括政策法规、税政管理、纳税服务、征管与科技发展、大企业税收管理、税务稽查、督察内审、监察部门。全省各市、州级以上地方税务局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增加其他与案件审理有关的部门作为成员单位。

  第六条 审理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机关审理委员会工作规程、议事规则等制度;

  (二)提审下级审委会移交的案件及审理本级稽查机构提请审理的属本辖区的、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标准的重大税务案件(第二、四稽查分局的案件按案件属地原则,由案件所在地市、州局审理委员会审理);

  (三)指导监督下级地方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

  第七条 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政策法规部门或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办公室主任由政策法规部门负责人兼任, 成员由与案件审理有关部门的业务骨干组成。

  第八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

  (二)提出初审意见;

  (三)制作审理会议纪要和审理意见书;

  (四)办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统计、报告、案卷归档;

  (五)承担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依部门职责,根据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供的案件资料进行案件审理,并提出书面审理意见。

  稽查局负责提交重大税务案件证据材料、拟作税务处理处罚意见,举行听证并提供相关材料。

  稽查局对其提交的案件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条 参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人员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参与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在部门的负责人决定;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负责人和审理委员会副主任的回避,由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决定。

  第三章 审理范围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税务案件包括:

  (一)符合《青海省地方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标准》的全省各级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稽查分局立案查处的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

  (二)根据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督办的案件;

  (三)应司法、监察机关要求出具认定意见的案件;

  (四)拟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案件;

  (五)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一致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审理的案件;

  (六)其他需要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经审理委员会审理后,应当将拟处理意见报上一级地方税务局审理委员会备案。备案5日后可以作出决定。

  第十三条 稽查局应当在每季度终了后5日内将稽查案件审理情况备案表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四章 提请和受理

  第十四条 稽查局应当在内部审理程序终结后5日内,将重大税务案件提请审理委员会审理。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由稽查局组织听证。

  第十五条 稽查局提请审理委员会审理案件,应当提交以下案件材料:

  (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

  (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

  (三)税务稽查报告;

  (四)税务稽查审理报告;

  (五)听证材料

  (六)相关证据材料。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应当写明拟处理意见,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应当标明证据指向。

  证据材料应当制作证据目录。证据目录应当列明证据内容、证据来源、证明对象、是否为原件、存放处、页(件)数等。

  稽查局应当完整移交证据目录所列全部证据材料,不能当场移交的应当注明存放地点。

  第十六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收到稽查局提请审理的案件材料后,应及时进行登记,并与稽查局办理交接手续,共同填写《重大税务案件审理交接单》,注明接收部门和收到日期,并由接收人签名。

  对于证据目录中列举的不能当场移交的证据材料,必要时,接收人在签收前可以到证据存放地点现场查验。

  第十七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收到稽查局提请审理的案件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核。

  根据审核结果,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处理意见,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

  (一)提请审理的案件属于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审理范围,提交了本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材料的,建议受理;

  (二)提请审理的案件属于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审理范围,但未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的,建议补正材料;

  (三)提请审理的案件不属于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审理范围的,建议不予受理。

  第十八条 上级审委会拟提审案件时,下级审委会应当将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内部审理报告及相关证据材料报送上级审委会。

  第五章 审理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九条 重大税务案件应当自批准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理决定,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审理决定的,经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5日。

  补充调查、请示上级机关或征求有权机关意见、提审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第二十条 审理委员会审理重大税务案件,应当重点审查:

  (一)案件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充分、确凿;

  (三)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四)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五)案件定性是否准确;

  (六)拟处理、处罚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第二十一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认真履行职责,根据本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提出审理意见,所出具的审理意见应当详细阐述理由、列明法律依据。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审理案件,可以到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证据存放地查阅案卷材料,或向稽查局了解案件有关情况。

  第二十二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采取书面审理和会议审理相结合的方式。

  第二节 书面审理 。

  第二十三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自批准受理重大税务案件之日起5日内,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及必要的案件材料分送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成员单位。

  第二十四条 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成员单位自收到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分送的案件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审理意见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二十五条 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成员单位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补充调查的,应当在书面审理意见中列明需要补充调查的问题并说明理由。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召集提请补充调查的成员单位和稽查局进行协调,确需补充调查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请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将案件材料退回稽查局补充调查。

  第二十六条 稽查局补充调查不应超过30日,有特殊情况的,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稽查局完成补充调查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重新提交案件材料、办理交接手续。

  稽查局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补充调查的,或者补充调查后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请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终止审理。

  第二十七条 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成员单位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法律依据不明确或者需要处理的相关事项超出本机关权限的,按规定程序请示上级税务机关或者征求有权机关意见。

  第二十八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书面审理意见一致,或者经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协调后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起草审理意见书,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批准。

  第三节 会议审理

  第二十九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书面审理意见存在较大分歧,经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向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报告,提请审理委员会会议审理。

  第三十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请会议审理的报告,应当说明主任、副主任和成员单位意见分歧、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协调情况和初审意见。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会议审理时间和地点提前通知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成员单位,并分送案件材料。

  第三十一条 审理委员会会议由审理委员会主任或主任授权的副主任主持,成员单位应当派员参加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单位到会方可开会。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及其他与案件相关的成员单位应当出席会议。

  案件调查人员、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承办人员应当列席会议。必要时,审理委员会可要求调查对象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局参加会议。

  第三十二条 审理委员会会议审理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稽查部门汇报案情及拟处理意见;

  (二)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汇报初审意见;

  (三)各成员单位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

  (四)审理委员会主任或主任授权的副主任在充分听取成员单位意见的基础上,作出决定。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做好会议记录,全面真实地记录参会人员发表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经审理委员会会议审理,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明确的,依法确定审理意见;

  (二)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由稽查局对案件重新调查;

  (三)案件执法程序违法的,由稽查局对案件重新处理;

  (四)案件适用法律依据不明确,或者需要处理的有关事项超出本机关权限的,按规定程序请示上级机关或征求有权机关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会议审理情况制作审理纪要,并经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参会人员签名。

  审理纪要由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签发。会议参加人员有保留意见或者特殊声明的,应当在审理纪要中载明。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审理纪要制作审理意见书,审理意见书由审理委员会主任签发。

  第六章 执行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 稽查局应当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制作税务处理处罚决定等相关文书,加盖稽查局印章后送达执行。

  文书送达后5日内,由稽查局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纳税人对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作出的决定不服申请税务行政复议的,审理委员会所在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稽查局在文书中应当明确告知纳税人复议救济途径。

  第三十六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终结后,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相关证据材料退回稽查局。

  第三十七条 全省各级地方税务局督察内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加强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的归档管理,按照受理案件的顺序统一编号,做到一案一卷、资料齐全、卷面整洁、装订整齐。

  需要归档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包括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审理报告以及本办法附列的有关文书。

  第三十九条 全省各市、州、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应当于每年1月10日之前,将本辖区上年度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开展情况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统计表报送省地方税务局。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全省各级地方税务局办理的其他案件,需要移送审理委员会审理的,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特别纳税调整案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中可以使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专用章。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有关“日”的规定指工作日,不包括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三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中,因特殊情况需要授权的,应当按案件分别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纳入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管理。

  第四十四条 全省各级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地方税务局的规划和要求,积极推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信息化建设。

  第四十五条 全省各级地方税务局应当加大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基础投入,保障审理人员和经费,配备办案所需的录音录像、文字处理、通讯等设备,推进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规范化建设。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7年 月 日起施行。《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青地税发〔2005〕212号)同时废止。

青海省地方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标准

序号

单位

处理案件涉税标准

1

青海省地方税务局

500万以上

2

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

300万以上

3

西宁市地方税务局

300万以上

4

海东市地方税务局

50万以上

5

海南州地方税务局

50万以上

6

海西州地方税务局

500万以上

7

海北州地方税务局

20万以上

8

黄南州地方税务局

20万以上

9

果洛州地方税务局

10万以上

10

玉树州地方税务局

10万以上

  附件4 :

关于修订《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实施办法(修改稿)》的起草说明 

  现就修订《青海省地方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实施办法》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制定的必要性

  (一)修订的目的

  进一步强化依法治税,推进科学民主决策,强化税收执法监督制约,防范税收执法风险,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降低行政复议和诉讼风险。

  (二)修订的必要性

  由于我省地税特殊的稽查体制,省局稽查局不负责具体案件的检查,形成了没有可供省级审委会审理的案件。另一方面,由于机构改革,成立了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对原直属于省局的各园区地税分局、省局稽查局第五稽查分局划归开发区地方税务局管辖。同时,经过一年多的运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实施办法》的部分条款和审理标准在适用中出现了一些不能适应当前工作的情形,这就要求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实施办法》相关内容进行相应的修改。

  (三)修订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4.《税务行政复议规则》 

  5.《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 

  二、起草过程

  1.2017年5月23日,印发了《政策法规处关于征求青海省地方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实施办法修改意见的函》(青地税法便函〔2017〕15号),征求省局机关各处(室)、局、党委、中心和各市、州地税局及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地税局的意见建议。

  2.2017年5月31日至6月2日,汇总省局机关各处(室)、局、党委、中心和各市、州地税局及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地税局对修改《青海省地方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实施办法》的意见建议。

  3.2017年6月12日至6月16日,根据征求的意见、建议对《青海省地方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实施办法》进行修改。

  4.2017年6月19日至6月27日,召开处务会议对《青海省地方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实施办法》进行再修改。

  5.2017年6月28日至7月7日,通过公文系统,向省局各处(室)、局、党委、中心和各市、州地税局及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征求意见建议。同时,在青海地税门户网站上传《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征求意见建议。

  三、文件施行日期及有效期说明

  该办法的发布日期是2017年 月 日,施行日期2017年 月 日。因为此项政策需长期执行,不能确定终止时间,所以未载明有效期。

青海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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