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调解书的制作) 经行政复议机关调解,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达成调解协议的,由行政复议机关制作《税务行政复议调解书》。 《税务行政复议调解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等基本情况; (二)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请求、事实、理由; (三)查明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四)调解结果; (五)其他需要约定或说明的事项; (六)签名、盖章及日期。 《税务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条 (调解后复议的终止) 《税务行政复议调解书》生效后,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制作《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行政复议终止。 第四章 税务行政复议和解、调解的其他相关问题 第二十一条 (和解、调解的期限) 行政复议的和解、调解应当在法定的行政复议审理期限内进行。行政复议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无法达成和解、调解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和解、调解不成的处理) 和解、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税务行政复议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按规定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时,不得将在调解、和解过程中申请人为达成协议所作出的认可或者承诺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进行采信。 第二十三条 (和解、调解协议的转化禁止) 当事人要求按照和解、调解协议内容制作《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和解、调解协议的执行) 和解、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按协议执行。涉及原案件的相关文书不需调整。 被申请人应当根据生效后的协议,按规定的程序及时履行相关事项,退还多征(缴)的税款(包括滞纳金、罚款),依法予以行政赔偿,行政补偿或者涉税检举奖励。 第二十五条 (和解、调解协议执行完毕后的处理) 和解协议、调解笔录、调解协议及履行情况等材料,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装订归档。 被申请人应当作好和解、调解案件与原具体行政行为案件的案卷衔接。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检查、指导、监督、管理) 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下一级税务机关税务行政复议和解与调解工作的检查、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建议书和意见书) 行政复议机关在案件和解与调解过程中,发现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或者行政执法过程中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或意见书。 第二十八条 (期限的界定) 本办法所称“三日”、“五日”指工作日,不包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九条 (文件解释) 本办法由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生效日期)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上海市税务行政复议和解调解实施办法>的公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3号)、《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上海市税务行政复议和解调解实施办法>的公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6号)同时废止。 关于《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上海市税务行政复议和解调解实施办法>的公告》的解读 为了更好地保护本市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复议案件案结事了,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决定对《上海市税务行政复议和解调解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行修订并重新发布。现将《公告》有关内容解读如下: 一、税务行政复议和解、调解的定义 税务行政复议和解,是指在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与税务机关(以下简称“被申请人”)就复议申请中有关具体行政行为自行协商,自愿达成和解,从而消除争议的处理程序。和解案件的当事人为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本市各级税务机关。 税务行政复议调解,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为有效化解行政争议,积极进行协调,引导争议各方交流沟通,平衡利益,并就复议申请中有关争议达成调解协议,从而消除争议的处理程序。 二、税务行政复议和解、调解的具体实施部门 各级税务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负责税务行政复议和解的管理、指导以及税务行政复议调解的相关工作。 相关业务部门应积极配合,并予以具体业务指导,必要时,应指派本部门人员全程参与。 三、税务行政复议和解、调解的适用范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案件,可以适用和解、调解: (一)被申请人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如行政处罚、核定税额、确定应税所得率等; (二)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 (三)涉税举报奖励; (四)上位法不明确,税务机关主要依据政策调整作出决定的案件; (五)依法可以和解、调解的其他行政复议案件。 对于明显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除税务机关及时进行自我纠正外,行政复议机关只能裁决,不能做和解、调解处理。 四、税务行政复议和解的当事方和提出时间 和解案件的当事方为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本市各级税务机关。 在行政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前,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均可提出和解要求。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及时将和解意向通知行政复议机关。 五、《税务行政复议和解协议》的签订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达成和解的,双方应签订《税务行政复议和解协议》,并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 和解协议的内容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复议机关应当准许,和解协议生效。 和解协议生效后,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制作并送达《税务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行政复议终止。 六、税务行政复议和解后的复议再申请 达成和解协议,行政复议依法终止后,申请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但是,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和解协议违反和解基本原则的除外。 七、税务行政复议调解的提出时间 在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可以向复议机关书面或口头提出调解申请。 复议机关可以主动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制发《税务行政复议调解建议书》,征询调解意向。 八、《税务行政复议调解书》的制作 经行政复议机关调解,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达成调解协议的,由行政复议机关制作《税务行政复议调解书》。 《税务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并加盖复议机关印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九、税务行政复议和解、调解不成的处理 和解、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行政复议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按规定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时,不得将在调解、和解过程中申请人为达成协议所作出的认可或者承诺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进行采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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