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上海市税务行政复议和解调解实施办法》的公告[条款修订]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5号 2017-11-21 税屋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本法规中税务机构名称修订。
特此公告。 附件: 《上海市税务行政复议和解调解实施办法》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2017年11月21日 附件 上海市税务行政复议和解调解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切实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进一步提高行政复议工作的效率,妥善解决税务行政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9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加强税务行政复议工作的意见》(国税发[2007]2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各级税务机关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开展的和解、调解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行政复议和解,是指在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与税务机关(以下简称“被申请人”)就复议申请中有关具体行政行为自行协商,自愿达成和解,从而消除争议的处理程序。 本办法所称行政复议调解,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为有效化解行政争议,积极进行协调,引导争议各方交流沟通,平衡利益,并就复议申请中有关争议达成调解协议,从而消除争议的处理程序。 第四条(建立和解、调解机制) 各级税务机关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应当积极建立健全行政复议裁决与和解、调解相结合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和解、调解工作实施部门) 市局、各区税务分局、各直属分局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负责税务行政复议和解的管理、指导以及税务行政复议调解的相关工作。相关业务部门应积极配合,并予以具体业务指导,必要时,应指派本部门人员全程参与。 第六条 (基本原则) 行政复议的和解、调解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法合理原则。行政复议的和解、调解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行政复议的和解、调解行为应当适当。 (二)自愿平等原则。行政复议的和解、调解应当充分尊重争议各方的意愿,不得强迫争议各方接受和解、调解方案或条件;在和解、调解过程中,争议各方应平等协商,真诚交换意见。 (三)公正公平原则。行政复议的和解、调解应当做到客观、公正、公平。 (四)及时便民原则。行政复议的和解、调解应当遵循及时、便民的原则,为双方当事人,尤其是申请人,创造良好的条件。 (五)诚实守信原则。对行政复议的和解、调解的结果,争议各方应当诚实守信、自觉履行。 第七条(和解、调解的范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案件,可以适用和解、调解: (一)被申请人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如行政处罚、核定税额、确定应税所得率等; (二)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 (三)涉税检举奖励; (四)上位法不明确,税务机关主要依据政策调整作出决定的案件; (五)依法可以和解、调解的其他行政复议案件。 对于明显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除税务机关及时进行自我纠正外,行政复议机关只能裁决,不能作和解、调解处理。 第二章 税务行政复议和解 第八条 (和解的提出) 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前,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行政复议案件,均可提出和解要求。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达成和解意向后,应及时通知行政复议机关。 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行政复议案件,可以主动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制发《税务行政复议和解建议书》,征询和解意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税务行政复议和解建议书》之日起三日内将和解意向书面或口头通知行政复议机关。口头表达和解意向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记录在案,并经当事人签字确认。在规定期限内,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未作回复的,不影响行政复议机关继续审理案件。 第九条(和解案件的当事人) 和解案件的当事人为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本市各级税务机关。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负责人应当参与和解谈判。 第十条 (和解协议)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达成和解的,双方应签订《税务行政复议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案件基本情况和达成和解的结果,并且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 和解协议的内容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准许,和解协议生效。 第十一条 (和解后复议的终止) 和解协议生效后,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制作并送达《税务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行政复议终止。 第十二条 (和解后的复议再申请) 达成和解协议,行政复议依法终止后,申请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但是,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和解协议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税务行政复议调解 第十三条 (调解的提出) 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在复议决定作出前,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行政复议案件,可以向行政复议机关书面或口头提出调解申请。口头提出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记录在案,并经当事人签字确认。 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行政复议案件,可以主动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制发《税务行政复议调解建议书》,征询调解意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税务行政复议调解建议书》之日起三日内将调解意向书面或口头通知行政复议机关。口头表达调解意向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记录在案,并经当事人签字确认。在规定期限内,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未作回复的,不影响行政复议机关继续审理案件。 第十四条(复议中的调解)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有调解意向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进行调解。调解过程中,可以由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调解方案供双方当事人协商参考,也可以由当事人提出调解方案。 对于较为复杂或者对社会有较大影响的行政复议案件的调解,可以采用询问、听证等形式进行,也可以邀请专家参加。 第十五条 (调解人员的参加与代理) 行政复议调解由行政复议机关指定的案件承办人员主持。 被申请人应当委派主要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及其经办人员参加调解。调解案件较为复杂的,被申请人相关业务部门也应派员参加。 申请人为自然人的,由本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 第十六条 (申请回避) 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认为调解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回避。回避申请,应当在调解协议达成前向行政复议机关书面提出,并说明理由。 调解主持人的回避,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决定;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行政复议机关法定代表人决定。 第十七条 (调解的程序) 行政复议机关主持调解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征求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是否同意进行调解,取得一致同意后,方可举行调解; (二)听取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陈述意见; (三)提出调解方案; (四)充分沟通协调,达成调解协议。 第十八条 (调解的终止)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复议调解应当终止: (一)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在调解确定的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 (二)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在调解过程中要求终止调解的; (三)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终止调解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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