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宣城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5号 国家税务总局宣城市税务局关于修改《宣城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宣城市印花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的公告[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8-08-09
摘要:将第八条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征收印花税的,应向纳税人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具体式样参照附件2),注明核定征收的应税凭证类型、核定依据、核定比例和纳税期限。”

国家税务总局宣城市税务局关于修改《宣城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宣城市印花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的公告[全文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宣城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5号     2018-8-9


  为进一步规范印花税的征收管理,便利纳税人,现对《宣城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宣城市印花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宣城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3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规范印花税征收和缴纳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印花税管理规程(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150号)及《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印花税管理规程(试行)〉实施办法的公告》(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删除第五条第四项。

  三、核定征收印花税按照修改后的《印花税核定征收范围、比例及税率表》(附件1)的规定核定。

  四、将第八条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征收印花税的,应向纳税人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具体式样参照附件2),注明核定征收的应税凭证类型、核定依据、核定比例和纳税期限。”

  五、将文中涉及“地方税务机关”、“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分别修改为“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

  六、将第十四条修改为:“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宣城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以上修改内容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宣城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宣城市印花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根据以上内容修改,随文重新公布。

  特此公告。

  附件:

  1.[附件部分废止]印花税核定征收范围、比例及税率表

  2.××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

宣城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宣城市印花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

 (2014年8月1日 宣地市地方税务局2014年第3号公告发布,根据2018年8月9日 国家税务总局宣城市税务局关于修改《宣城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宣城市印花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的公告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规范印花税征收和缴纳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印花税管理规程(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150号)及《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印花税管理规程(试行)〉实施办法的公告》(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书立、领受《暂行条例》所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为印花税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规定缴纳印花税。

  第三条 印花税实行查账征收和核定征收两种方式。查账征收可采取“三自”纳税(即:自行计税、自行购买和自行贴花)和汇总缴纳;核定征收采取核定比例征收。

  第四条 纳税人财务制度健全、账簿资料完整、应税凭证保存齐全、《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管理规范的,可实行查账征收方式计算缴纳印花税。

  第五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实行核定征收方式计征印花税:

  (一)未按规定建立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或未如实登记和完整保存应税凭证的;

  (二)拒绝提供应税凭证或不如实提供应税凭证致使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

  (三)采用按期汇总缴纳办法的,未按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报送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报告,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报告,逾期仍不报告的或者税务机关在检查中发现纳税人有未按规定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的;

  第六条 核定征收印花税按照《印花税核定征收范围、比例及税率表》(附件1)的规定核定。

  第七条 实行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应纳印花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印花税额=计税依据×适用税率

  计税依据=核定依据×核定比例

  第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征收印花税的,应向纳税人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具体式样参照附件2),注明核定征收的应税凭证类型、核定依据、核定比例和纳税期限。

  第九条 汇总缴纳和核定征收印花税的纳税期限为一个月,纳税人应当在纳税期满15日内办理纳税申报。

  实行“三自”纳税的纳税人,应在合同的签订、书据的立据、账簿的启用和证照的领受时贴花;在国外签订使用于国内的合同,则在使用时贴花。

  第十条 印花税核定征收纳税人对于已核定应税凭证类型以外的其他应税凭证,仍按现行规定据实缴纳印花税。

  第十一条 核定征收印花税的纳税人,自核定后的次月1日起开始按照核定征收方式缴纳印花税。核定征收方式一经确定,原则上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变更。

  核定征收印花税的纳税人其核定情形发生变化,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可重新确定印花税征收方式。

  第十二条 印花税违章处罚按《税收征管法》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违章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5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税收征管法》、《暂行条例》及其施行细则以及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宣城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印花税核定征收范围、比例及税率表[附件部分废止]

应纳税凭证类型 适用对象 计税金额 核定比例 税率
购销合同 工业 不含增值税销售额 120% 0.3‰
商业 不含增值税销售额 80%
其他行业 不含增值税销售额 100%
加工承揽合同   加工或承揽收入 80% 0.5‰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   收取的勘察、设计费用 100% 0.5‰
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   承包金额或工程造价 100% 0.3‰
财产租赁合同   租赁金额 100% 1‰
货物运输合同   运输费用 100% 0.5‰
仓储保管合同   仓储保管
费用
100% 1‰
借款合同   借款金额 100% 0.05‰
财产保险合同   保费收入 100% 1‰
技术合同   转让、咨询、服务等收入 100% 0.3‰
产权转移书据   转让收入 100% 0.5‰

  
  附件2

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

税通〔 〕 号

  (纳税人名称) :(纳税人识别号: )

  事由:印花税核定征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印花税管理规程(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150号)和《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印花税管理规程(试行)〉实施办法的公告》(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3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宣城市税务局关于修改《宣城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宣城市印花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宣城市税务局公告〔2018〕第5号)。

  通知内容:经审核,对你单位实行核定征收印花税。你单位应自 年 月起,按下列核定标准计算缴纳印花税。

应纳税 适用对象 计税金额 核定比例 税率
凭证类型

  
  请你单位于月(季)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其他未在核定范围内的应税凭证仍按现行规定据实计算并申报缴纳印花税。

  如对本通知不服,可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

  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税务机关(签章)

年 月 日

关于修改《宣城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宣城市印花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的公告的解读

  为进一步规范印花税的征收管理,便利纳税人,国家税务总局宣城市税务局修订并重新发布了《宣城市印花税征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解读如下:

  一、修订背景

  2014年,原宣城市地方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150号)和《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印花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皖地税政三字〔1997〕261号)规定,发布了《宣城市印花税征收管理办法》。2017年,原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发布了《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印花税管理规程(试行)>实施办法》。为贯彻落实好《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印花税管理规程(试行)>实施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宣城市税务局对该办法进行了修订,并重新发布。

  二、主要变化

  (一)明确印花税计税依据

  《办法》明确对实行核定征收印花税的纳税人,除购销合同核定依据调整为不含增值税的销售额外,其他仍按原《办法》的规定执行。

  (二)修改税务事项通知书格式

  《办法》根据核定征收印花税依据变化相应修改税务事项通知书格式。

  (三)修改税务机关名称

  《办法》根据税务机构改革要求,对原“地方税务机关”、“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等作了修改。

  三、实施时间

  考虑到政策的延续性,《办法》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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