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污染防治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水行政、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指导全国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区划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污染防治需要,划定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区。 第四十条 禁止下列污染或者可能污染地下水的行为: (一)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以及私设暗管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二)利用岩层孔隙、裂隙、溶洞、废弃矿坑等贮存石化原料及产品、农药、危险废物、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三)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贮存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污染或者可能污染地下水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一)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依法编制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并采取防护性措施; (二)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集聚区、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并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 (三)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应当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并进行防渗漏监测; (四)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应当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采取的其他防止地下水污染的措施。 根据前款第二项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情况,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商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第四十二条 在泉域保护范围以及岩溶强发育、存在较多落水洞和岩溶漏斗的区域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可能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建设项目。 第四十三条 多层含水层开采、回灌地下水应当防止串层污染。 多层地下水的含水层水质差异大的,应当分层开采;对已受污染的潜水和承压水,不得混合开采。 已经造成地下水串层污染的,应当按照封填井技术要求限期回填串层开采井,并对造成的地下水污染进行治理和修复。 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应当符合相关的水质标准,不得使地下水水质恶化。 第四十四条 农业生产经营者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科学、合理使用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关水质标准,防止地下水污染。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使用指导和技术服务,鼓励和引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合理使用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四十五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地块的土壤污染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地下水安全的,制定防治污染的方案时,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 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建设用地地块,编制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时,应当包括地下水是否受到污染的内容;列入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建设用地地块,采取的风险管控措施中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 对需要实施修复的农用地地块,以及列入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建设用地地块,修复方案中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加强监督管理,完善协作配合机制。 国务院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建立统一的国家地下水监测站网和地下水监测信息共享机制,对地下水进行动态监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完善地下水监测工作体系,加强地下水监测。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开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除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技术要求组织迁建,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伪造地下水监测数据。 第四十八条 建设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申请取水许可时附具地下水取水工程建设方案,并按照取水许可批准文件的要求,自行或者委托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能力的单位进行施工。施工单位不得承揽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取水许可的地下水取水工程。 以监测、勘探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工程,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建设单位应当于施工前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下水取水工程的所有权人负责工程的安全管理。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水取水工程登记造册,建立监督管理制度。 报废的矿井、钻井、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未建成、已完成勘探任务、依法应当停止取水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由工程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实施封井或者回填;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将其封井或者回填情况告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无法确定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封井或者回填。 实施封井或者回填,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划定集中式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并公布名录,定期组织开展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安全评估。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根据水文地质条件和地下水保护要求,划定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的禁止和限制取水范围。 禁止在集中式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建设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禁止抽取难以更新的地下水用于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 建设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应当对取水和回灌进行计量,实行同一含水层等量取水和回灌,不得对地下水造成污染。达到取水规模以上的,应当安装取水和回灌在线计量设施,并将计量数据实时传输到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取水规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布。 对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已建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予以关闭。 第五十二条 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量达到规模的,应当依法申请取水许可,安装排水计量设施,定期向取水许可审批机关报送疏干排水量和地下水水位状况。疏干排水量规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公布。 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取(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于临时应急取(排)水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有管理权限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应当优先利用,无法利用的应当达标排放。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从事地下水节约、保护、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诚信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并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地下水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超采范围扩大,或者地下水污染状况未得到改善甚至恶化; (二)未完成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 (三)对地下水水位低于控制水位未采取相关措施;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检举后未予查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用地下水,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以及私设暗管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等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六条 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装计量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 地下工程建设对地下水补给、径流、排泄等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地下工程建设应当于开工前将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止对地下水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方案备案而未备案的,或者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应当定期报送疏干排水量和地下水水位状况而未报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报废的矿井、钻井、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未建成、已完成勘探任务、依法应当停止取水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未按照规定封井或者回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责令封井或者回填,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不具备封井或者回填能力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组织封井或者回填,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九条 利用岩层孔隙、裂隙、溶洞、废弃矿坑等贮存石化原料及产品、农药、危险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利用岩层孔隙、裂隙、溶洞、废弃矿坑等贮存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在泉域保护范围以及岩溶强发育、存在较多落水洞和岩溶漏斗的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建设项目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六十条 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补救,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六十一条 以监测、勘探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在施工前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备案手续;逾期不补办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封井或者回填,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封井或者回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封井或者回填,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含义是: 地下水取水工程,是指地下水取水井及其配套设施,包括水井、集水廊道、集水池、渗渠、注水井以及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的取水井和回灌井等。 地下水超采区,是指地下水实际开采量超过可开采量,引起地下水水位持续下降、引发生态损害和地质灾害的区域。 难以更新的地下水,是指与大气降水和地表水体没有密切水力联系,无法补给或者补给非常缓慢的地下水。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 司法部 水利部负责人就《地下水管理条例》答记者问 2021年10月21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第748号国务院令,公布《地下水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日前,司法部、水利部负责人就《条例》的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请简要介绍一下《条例》的出台背景。 答: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地下水管理工作。地下水具有重要的资源属性和生态功能,在保障我国城乡生活生产供水、支持经济社会发展和维系良好生态环境中具有重要作用。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我国地下水开发利用程度不断加大,部分地区地下水超采和污染问题突出,并由此引发一系列生态环境问题。为有效解决上述问题,需要通过立法完善相关制度,进一步加强地下水管理工作。 水利部在调查研究、总结经验的基础上,起草了《地下水管理条例(送审稿)》,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司法部先后两次征求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并进行调研,召开部门座谈会和专家论证会,在此基础上会同水利部等有关部门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地下水管理条例(草案)》。2021年9月15月,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草案。10月21日,李克强总理签署国务院令,正式公布《条例》。 问:《条例》在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与规划编制方面是怎么规定的? 答: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与规划编制是做好地下水管理工作的前提和基础。对此,《条例》主要作了以下规定:一是明确调查评价程序和内容。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开展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明确调查评价内容包括地下水资源调查评价、地下水污染调查评价和水文地质勘查评价。二是完善规划编制程序。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根据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成果,统筹考虑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地下水保护利用和污染防治等规划。三是强化规划衔接。要求编制工业、农业等专项规划涉及地下水的内容,应当与地下水保护利用和污染防治等规划相衔接。 问:《条例》对地下水节约与保护提出了哪些要求? 答: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节水优先”的重要指示,《条例》完善了地下水节约与保护的各项措施。主要包括:一是实行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与水位控制制度。规定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并下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和水位控制指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和水位控制指标等确定地下水取水工程布局。二是明确用水过程的节约要求。要求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遵守取水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要求,使用先进节约用水技术、工艺和设备;要求地方人民政府发展节水农业,提高农业用水效率;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推广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鼓励使用再生水,提高用水效率。三是强化经济手段的运用。明确地下水水资源税费的征收原则,要求地下水取水工程依法安装计量设施。四是细化地下水保护措施。要求建设单位和个人采取措施,防止地下工程建设对地下水造成重大不利影响;明确除特殊情形外,禁止开采难以更新的地下水;要求城乡建设和河湖整治要统筹地下水水源涵养和回补需要,加强水体自然形态保护和修复。 问:《条例》在地下水超采治理方面主要规定了哪些制度措施? 答:为防治地下水超采,《条例》主要规定了以下制度措施:一是规范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划定。规定已发生严重地面沉降、海(咸)水入侵等地质灾害或者生态损害的区域等,应当划定为禁止开采区;地下水开采量接近可开采量、开采地下水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或者生态损害的区域等,应当划定为限制开采区。二是强化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管理。明确除特殊情形外,在禁止开采区内禁止取用地下水,在限制开采区内禁止新增取用地下水并逐步削减地下水取水量。三是规范地下水超采治理。要求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方案,地下水超采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水型社会建设。 问:《条例》在防治地下水污染方面主要规定了哪些制度措施? 答:为防治地下水污染,《条例》主要规定了以下制度措施:一是建立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区划定制度。规定根据地下水污染防治需要,划定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区。二是强化对污染地下水行为的管控。明确禁止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贮存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等行为。三是细化防止生产建设活动污染地下水的制度。规定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依法编制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四是细化防止土壤污染导致地下水污染的制度。要求农业生产经营者等有关单位和个人科学、合理使用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关水质标准;土壤污染防治方案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 问:《条例》在加强地下水监督管理方面主要作了哪些规定? 答:一是要求部门加强协作配合。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加强监督管理,完善协作配合机制。二是加强地下水监测。要求国务院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建立统一的国家地下水监测站网和地下水监测信息共享机制。三是加强对地下水取水工程的监督管理。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地下水取水工程登记造册;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量达到规模的,应当依法申请取水许可,并安装排水计量设施。四是加强对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的管理。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的禁止和限制取水范围,建设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应当依法对取水和回灌进行计量。 问:为打击地下水违法行为,《条例》主要作了哪些规定? 答:《条例》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用重典治理环境违法行为的要求,对利用岩层孔隙、裂隙、溶洞、废弃矿坑等贮存石化原料及产品、农药、危险废物,在泉域保护范围等特殊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建设项目等违法行为,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对未经批准擅自取用地下水,或者利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等违法行为,与水法、水污染防治法、土壤污染防治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处罚作了衔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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