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重庆市促进再就业优惠政策实施细则》的补充通知[全文废止] 渝地税发[1998]256号 1998-8-13 税屋提示——依据渝地税发[2007]199号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7年8月27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现将中共重庆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关于《重庆市促进再就业优惠政策实施细则》(渝委办发[1998]7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1.下岗职工在1997年8月14日后,以及1997年8月14日前从事个体经营,按规定领取营业执照,经营未满二年且年经营销售额不足10万元的,由纳税户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地方税务所审核,报经区县(市)地方税务局批准,可在三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经营销售额在20万元以内,纳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按税收管理审批权限,报经市地方税务局批准,可酌情减免一定额度的个人所得税。 2.国有企业兴办主业外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吸纳母体企业富余人员达到规定比例,经企业所在地的区县(市)地方税务机关认定,报市地税局审批,可享受所得税相关的优惠政策。 3.减免税种的程序,企业有计税利润的,先减免企业所得税;无计税利润的,可减免营业税,计算减免税额顺序为先企业所得税再减免营业税。 4.年度终了时,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对申请企业当年享受企业所得税和营业税及附加税费优惠政策情况进行初审,送区县(市)局复查,并提出初步意见,报市地税局审批;其中,市再就业工程50户重点企业额度较大,由市地税局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5.《重庆市促进再就业优惠政策实施细则》执行时间从1998年7月1日起实行。 6.凡过去对安置下岗职工政策与本文有抵触的,一律以本文为准。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1998年8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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