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国税进[2004]32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4-06-10
摘要:对生产企业发生《通知》第二条所列六种情形的,征税机关负责确定其按特定要求办理申报审核,并填具《出口企业征、退税管理情况联系单》(格式见附件)报退税机关,退税机关对审核系统进行相应的审核条件设置。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沪国税进[2004]32号        2004-06-10


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64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实际,提出以下补充意见,请一并按照执行。

  一、[条款废止]关于《通知》第一条中有关外贸企业出口退(免)税申报不再提供“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或“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下统称专用税票)的内容,待国家有关部门颁布具体规定后再予实施。目前在对2004年5月31日及以前报关出口货物的退(免)税办理中,外贸企业仍暂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专用税票电子信息审核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1392号,市局沪国税进[2004]5号文转发)规定提供专用税票纸质单证,税务机关按规定审核办理;本市供货企业需要开具专用税票的,税务机关仍按有关规定为其办理。

  二、关于《通知》第二条中有关出口企业退(免)税申报时对尚未到期结汇的可先退(免)税、后补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以下简称核销单)的具体操作办法:

  (一)外贸企业在运用总局现行外贸企业出口退税申报系统6.0版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对尚未到期结汇的出口销售收入先暂按核销单凭证齐全处理。为便于操作,企业申报中对出口日期属同一月份的出口销售收入原则上应集中在同一批次申报,不同月份的,分别在不同批次中申报;企业在提交退免税凭证时,本期申报涉及的全部核销单可统一暂不提交,在出口后6个月内按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的该期《出口货物退税申报明细表》一并提交。

  (二)生产企业在运用总局现行生产企业出口退税申报系统4.0版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对核销单的处理仍按《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规定对核销单是否收齐情况按实申报,并相应按期提交已结汇的核销单凭证。除《通知》第二条所列六种情形的企业外,企业应先按B类等级进行申报系统有关分类管理等级的设置,对尚未到期结汇的,由申报系统自动先予计算退(免)税,并在《通知》规定期限内进行上述单证补齐的处理并补交核销单。

  税务机关应根据《通知》规定做好上述操作的审核管理,充分利用审核系统电子数据各分析功能以及外汇管理部门提供的外汇核销单电子信息,对“先退税、后补单”的出口退(免)税申报进行事后监督,对逾期未提交核销单的,应严格按《通知》规定处理。

  三、关于《通知》第二条、第六条所列六种情形的企业采用特定的申报审核要求(以下简称特定要求)问题

  (一)对按本市纳税信用等级标准评定为D级的出口企业,按《通知》规定的特定要求办理出口退(免)税申报审核。

  (二)按特定要求申报、审核的企业范围和实施期限,由负责受理退免税审核的税务机关确定后告知相关企业依特定要求办理。

  对生产企业发生《通知》第二条所列六种情形的,征税机关负责确定其按特定要求办理申报审核,并填具《出口企业征、退税管理情况联系单》(格式见附件)报退税机关,退税机关对审核系统进行相应的审核条件设置。

  对外贸企业发生《通知》第二条所列(一)(三)(五)(六)情形的,征税机关应及时以《出口企业征、退税管理情况联系单》方式告知退税机关,退税机关根据征税机关反映的情况及掌握的退免税管理情况,确定其按特定要求申报审核,并对审核系统进行相应的审核条件设置。

  接本通知后,有关税务机关应按上述要求对已办理退(免)税登记的企业有关征、退税情况进行一次梳理,各征税机关对发现有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况的,应填报《出口企业征、退税管理情况联系单》于6月15日前送退税机关,退税机关于6月21日前完成相应系统设置。

  四、各级税务机关应深刻领会《通知》中有关规范管理、简化审批、加快办理退税的政策精神,认真执行《通知》各项规定,做好对出口企业纳税人的宣传辅导,帮助其根据《通知》规定抓紧做好发票认证、单证收集提交等工作,加快办理出口退免税申报。各级税务机关要继续加快审核,做好工作衔接。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市局反映。

  特此通知。

  附件:《出口企业征、退税管理情况联系单》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2004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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