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政策执行有关问题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5-12-31
摘要:年度纳税申报和汇算清缴一并进行,纳税人除另有规定外,应在纳税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和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办理结清税款手续。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政策执行有关问题的通知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             2005-12-31

各市(州)国家税务局、开发区国家税务局、矿区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分局:

  今年,国家税务总局先后下发了《税收减免管理(试行)办法》(国税发〔2005〕129号)、《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2005第13令)、《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国税发〔2005〕200号)等规范所得税管理的文件,这些文件的出台,对企业所得税减免税、财产损失税前扣除、所得税纳税申报、汇算清缴等问题做了重新明确和规定,各地在执行中对有些文件的理解不一致,对此,省局研究决定对企业所得税政策执行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现行保留的所得税审批、审核确认和备案项目:

  1.审批项目:减、免企业所得税、提取总机构管理费、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

  2.审核确认资格项目: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

  3.备案项目:工效挂钩工资管理办法。

  二、企业所得税税务处理事项的审批权限

  1.省局直接受理审核、审批项目:

  (1)企业跨市(州)提取总机构管理费;

  (2)汇总(合并)纳税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减免企业所得税以及其他需要报批的税务处理事项,由省级成员企业集中申报,其下属成员企业不再分别申报。

  2.主管国税机关受理,省局审核、审批项目:

  (1)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资格审核确认;

  (2)企业初次申请享受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

  3.就地纳税企业和无省级成员企业的汇总(合并)纳税企业的所得税税务处理事项由主管国税机关受理,市(州)国税局、矿区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开发区国税局(以下简称市级国税局)审核审批:

  (1)减、免企业所得税;

  (2)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

  (3)市(州)国税局辖区就地纳税企业向本辖区所属企业提取总机构管理费。以上审核审批项目需要下放县(区)国税局审核审批的,由市级国税局决定。

  4.工效挂钩工资管理。企业实行工效挂钩工资管理办法的,必须在年度所得税纳税申报前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本年度工效挂钩工资方案,由其主管国税机关备案。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工效挂钩工资管理办法由省、市(州)、县(区)级成员企业分别向其主管国税机关报送备案。

  5.企业申请享受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审批,报市(州)国税局备案。

  三、税务处理事项审核审批时限

  省局审批为60个工作日,市级国税局审批为30个工作日,县(市、区)国税局审批为20个工作日。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审核批复的,经主管局长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延长期限的理由要及时告知纳税人。

  四、调整企业所得税税务处理事项的批复方式

  各级国税机关批复企业所得税税务处理事项,一律采用批复国税机关统一编号的"XXX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税务处理事项批复通知书"。

  五、企业财产损失申报扣除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2005年第13号令)的有关规定,对企业各项财产损失的税前扣除须明确以下问题:

  (一)申报程序。企业各项财产损失按申报扣除程序分为自行申报扣除财产损失和经审批扣除财产损失。

  1.自行申报扣除财产损失。

  企业在经营管理活动中因销售、转让、变卖资产发生的财产损失,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以及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发生的财产损失,应在有关财产损失实际发生当期申报扣除。

  企业自行申报扣除的财产损失由企业在年度纳税申报时自行审核和扣除。

  2.经审批扣除财产损失。

  企业因下列原因发生的财产损失,须经税务机关审批才能在申报企业所得税时扣除:

  (1)因自然灾害、战争等政治事件等不可抗力或者人为管理责任,导致现金、银行存款、存货、短期投资、固定资产的损失;

  (2)应收、预付账款发生的坏账损失;

  (3)金融企业的呆账损失;

  (4)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长期投资因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而确认的财产损失;

  (5)因被投资方解散、清算等发生的投资损失;

  (6)按规定可以税前扣除的各项资产评估损失;

  (7)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等发生的财产损失;

  (8)国家规定允许从事信贷业务之外的企业间的直接借款损失。

  (二)财产损失认定的证据

  1.企业申报扣除各项资产损失时,均应提供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确属已实际发生的合法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

  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是指司法机关、公安机关、行政机关、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主要包括:

  (1)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者裁定;

  (2)公安机关的立案结案证明、回复;

  (3)工商部门出具的注销、吊销及停业证明;

  (4)企业的破产清算公告或清偿文件;

  (5)政府部门的公文及明令禁止的文件;

  (6)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

  (7)保险公司对投保资产出具的出险调查单,理赔计算单等;

  (8)符合法律条件的其他证据。

  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是指税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按照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在充分调查研究、论证和计算基础上,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对企业某项经济事项发表的专项经济鉴证证明或鉴定意见书。

  企业年度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国家统一组织的清产核资文件中已经单独列明或表述清楚对财产损失鉴定意见或附列专项经济鉴证证明的,不需要重复出具经济鉴证证明。

  企业会计核算制度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完善的,可以特定事项的内部证据作为资产损失的认定证据。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是指本企业对各项资产发生毁损、报废、盘亏等内部证明或承担责任的申明,主要包括:

  (1)会计核算有关资料和原始凭证;

  (2)资产盘点表;

  (3)相关经济行为的业务合同;

  (4)企业内部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文件或资料(数额较大、影响较大的资产损失项目,应聘请行业内专家参加鉴定和论证);

  (5)企业内部核批文件及有关情况说明;

  (6)由于经营管理责任造成的损失,要有对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7)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和企业财务负责人对特定事项真实性承担税收法律责任的申明。

  (三)部分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必须出具的证据

  1.金融企业的呆账损失。企业在申报扣除呆账损失时必须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不得以经济鉴证证明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替代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

  2.企业发生自然灾害、永久或实质性损害而确认的财产损失。企业在申报扣除时必须出具中介机构出据的经济鉴证证明或国家及授权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文件或资料。

  3.对会计核算制度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完善的企业,各项资产发生毁损、报废、盘亏,在申报税前扣除时可以特定事项的内部证据作为资产损失的认定证据。

  4.其他各项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认定证据按《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执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

  1.进一步明确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主体。明确主体,就是要准确定位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在汇算清缴中的角色,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即:纳税人是所得税汇算清缴的主体,应对全年应纳的所得税进行自核自缴;税务机关是汇算清缴的组织、管理和服务者,应研究规范所得税汇算清缴的基本程序和要求,对纳税人汇算清缴进行政策解释和程序辅导,对纳税人自核自缴结果进行审核和评估。

  2.实行查账征收和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所得税的纳税人,无论是否在减税、免税期间,也无论盈利或亏损,都应按有关规定进行汇算清缴。

  3.实行核定定额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不进行汇算清缴。

  4.纳税人12月份或者第四季度的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应在纳税年度终了后15日内完成。

  5.年度纳税申报和汇算清缴一并进行,纳税人除另有规定外,应在纳税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和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办理结清税款手续。

  七、调整汇总(合并)纳税企业(以下简称汇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及汇算清缴

  目前,部分汇缴企业采用了省级或市(州)级集中核算的财务管理体制,对其成员企业进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其成员企业无法完全核算其成本、费用等,鉴于部分汇缴企业的实际情况,省局决定调整其汇算清缴方法。

  1.对财务管理集中在省(市、州)级核算的汇缴企业,可由其省(市、州)级成员企业向同级国税机关提出集中纳税和汇算清缴申请,同级国税机关按照总局对所得税纳税人条件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批复后,企业可在其集中核算级次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所得税集中纳税和汇算清缴。经批准实行集中纳税和汇算清缴的市(州)、县(区)成员企业仍应按期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季度和年度所得税纳税申报表。

  2.汇缴企业的年度纳税申报表要按规定逐级进行审核,加盖"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审核专用章";经批准实行集中纳税和汇算清缴的汇缴企业,可在集中核算级次直接向主管国税机关进行年度纳税申报并进行汇算清缴,由主管国税机关进行审核和签章,其下属成员企业的年度纳税申报表可不再进行审核和签章;

  3.除在省级集中办理所得税汇算清缴的汇缴企业外,其他汇缴企业要汇集其下属独立核算级次成员企业经主管国税机关、市(州)国税机关审核签章的年度纳税申报表后,向其省级成员企业的主管国税机关进行纳税申报;需要上报总机构进行汇总纳税的,其省级成员企业的主管国税机关要对其年度汇总纳税申报表进行审核签章,签署意见后上报。

  4."汇总纳税成员企业纳税情况反馈单"由其省级成员企业于6月底前向主管国税机关反馈,主管国税机关受理并签署意见后,由省级成员企业送达市(州)及县(区)成员企业,报市(州)及县(区)主管国税机关备查。7月1日后,对未提供"汇总纳税成员企业纳税情况反馈单"的汇缴企业及成员单位,主管国税机关可在其独立核算级次就地征收企业所得税。

  八、以前文件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按本通知执行。请遵照执行。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

二00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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