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超税负返还管理的通知[全文废止] 皖国税外[1996]487号 1996-11-13 税屋提示——依据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1年7月26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切实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超税负返还的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通知精神,现就有关政策规定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各地应严格执行“先征收后返还”的政策规定,及时组织税款足额按期入库,凡不按规定征收入库的,不予办理超税负返还手续。各地向省局上报企业超税负返还报告和税负增加退税申请表(附件)时,还应附增值税、消费税完税证复印件。 二、对年度应退税额在20万元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允许按季预退税款,年终清算。各地应在年初将当年实行预退税款的企业及预退税额报经省局批准后,方可办理预退。 三、外商投资企业增加税负需给予返还的,其多缴纳的税款应先抵扣未动用的期初库存已征税款,抵扣完以后,多缴纳的税款部分再按规定给予返还。 四、对外商投资企业购进货物时,应取得但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有关规定的,对其所涉及的销售额不计算税负增加,不予退税返还。 五、对外商投资企业违法经营而被有关机关查处,其违法经营行为所涉及的销售额,一律不得计算税负增加给予退税返还。 六、对外商投资企业1994年1月1日以后设立分支机构或扩大生产经营规模的,凡属新办理工商登记或变更工商登记的,不予计算税负增加返还。 七、对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货物,销售给出口企业出口的,不予返还因税负增加而多缴纳的税款。 八、对外商投资企业税负增加返还应在五年以内连续计算,如发生年度新税负低于老税负的,应用次年度的超税负部分进行抵补,抵补不完的,予以退还。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1996年11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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