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酒类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的通知[部分废止] 青国税发[2001]154号 2001-06-19 税屋提示——依据青国税发[2009]75号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消费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的通知,自2009年04月07日起,本法规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酒类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84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各单位要高度重视此次酒类产品消费税政策的调整工作,及时组织开展对调整政策的学习和向纳税人的政策贯彻工作,工作中注意收集纳税人所反馈的情况和问题,适时进行税收收入的分析测算。为便于市局掌握政策贯彻情况,请各单位将辖内各酒类生产企业政策调整后的执行及全年税收预测等情况,于6月底前分别报市局流转税管理处和计划统计处。 二、酒类产品消费税政策调整后,纳税人进行纳税申报时,其《消费税纳税申报表》“适用税率”栏,按“粮食白酒”、“薯类白酒”产品性质分别填写“0.5元、25%”、“0.5元、15%”,其“应纳消费税额”栏,按销售数量乘以定额税率和销售额乘以适用比例税率的和填写。 三、停止执行对小酒厂定额、定率的双定征税办法,一律实行查实征收后。各单位应通过积极促使辖区内的会计核算不健全的小酒厂健全会计核算制度,了解掌握企业设备设计生产能力,加强企业票证管理,实行税务管理员制度等办法,不断摸索经验,做好征收工作。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2001年06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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