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苏财税[2003]9号 2003-2-10 税屋提示——依据苏财法[2011]58号 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八批)的通知,本法规自2011年12月21日起,全文废止。
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2]182号)转发给你们,根据《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纳税人应在2003年3月1日前将下列数据报主管税务机关核实: 1.2000年底以前已缴纳营业税的应收未收利息总额。 2.2001-2002年已冲减的应收未收利息(含已收回的应收未收利息,下同)。 二、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上报市、县(市)税务机关进行认定。市、县(市)税务机关复核无误后,向纳税人下发《2000年底以前已缴纳营业税的应收未收利息认定通知单》(以下简称《认定单》) 三、各地在2003年4月1日前民辖区域内所有纳税人《认定单》上的数据汇总统计后逐级上报省地方税务局备案。各级国税机关在2003年4月底前对纳税人2002年底冲减的应收未收利息逐级汇总上报省国税局备案。 四、纳税人在每年1月底前将上年已冲减的应收未收利息报主管税务机关。各地于3月底按金融企业汇总后上报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附件: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略)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2003年2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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