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湘0321刑初581号 发文日期:2022-04-01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志,男,196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大专文化,2007年10月注册成立的湘潭县YTJS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监事;2011年4月注册成立的湘潭HX贸易有限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现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现住湘潭市岳塘区。2013年4月16日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2021年2月10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由湘潭市XX局决定取保候审。2021年12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连清,湖南湘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女,197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初中文化,2011年4月注册成立的湘潭HX贸易有限公司股东,现在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现住湘潭市岳塘区。2013年4月16日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2021年2月10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由湘潭市XX局决定取保候审。2021年12月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山丰,湖南碧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二部刑诉[2021]Z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志、张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受理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志及辩护人谢连清、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刘山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在2007年10月,被告人张某志与他人合伙注册成立湘潭县YTJS有限责任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获知可以通过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式牟利,为牟取非法利益,张某志遂与张某商量后决定由张某具体经手以湘潭县YTJS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按票面金额3%-3.5%收取开票费用。2010年4月至2012年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志与被告人张某以湘潭县YTJS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共向湘潭嘉恒机电有限公司等16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6份,税款数额合计为1309864.21元。期间,被告人张某志还与被告人张某以湘潭HX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及被告人张某多次介绍祁阳县仁和物资有限公司、湘潭鹏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湘潭市一华金属物资有限公司、湘潭泓盛贸易有限公司等公司向湘潭嘉恒机电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8份,税款数额合计为702780.24元(其中以湘潭HX贸易有限公司名义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5张,税款数额为65390.14元);另,被告人张某志介绍湘潭市一华金属物资有限公司、湘潭泓盛贸易有限公司为湘潭市强劲电动工具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税款数额为63051.24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0年1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志与被告人张某以湘潭县YTJS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向湘潭嘉恒机电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税款数额合计为28534.94元;被告人张某介绍祁阳县仁和物资有限公司、湘潭鹏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税款数额合计为78317.97元。 2、2011年2月至2011年8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志与被告人张某以湘潭县YTJS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向湘潭华夏特种变压器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税款数额合计为103912.16元;被告人张某介绍湘潭鹏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税款数额合计为60088.11元。 3、2010年6月至2011年9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志与被告人张某以湘潭县YTJS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向湘潭市湘亿标准件实业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税款数额合计为60875.04元。 4、2010年6月至2011年6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志与被告人张某以湘潭县YTJS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向湘潭市长潭机械电器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税款数额合计为85983.69元;被告人张某介绍祁阳县仁和物资有限公司、湘潭市一华金属物资有限公司向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税款数额合计为54885.22元。 5、2011年8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志与被告人张某以湘潭县YTJS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向湘潭三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税款数额合计为33418.98元;被告人张某介绍湘潭鹏达贸易有限公司、湘潭市一华金属物资有限公司向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税款数额合计为103428.30元。 6、2011年4月至2011年6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志与被告人张某以湘潭县YTJS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向湘潭市曙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税款数额合计为31529.10元。 7、2011年5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志与被告人张某以湘潭县YTJS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向湘潭市强劲电动工具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税款数额合计为43596.29元;被告人张某志介绍湘潭市一华金属物资有限公司、湘潭泓盛贸易有限公司为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税款数额为63051.24元。 8、2010年4月至2011年8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志与被告人张某以湘潭县YTJS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向湘潭县创威铸件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税款数额合计为78765.43元;以湘潭HX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税款数额合计为65390.14元;被告人张某介绍祁阳县仁和物资有限公司向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税款数额合计为46059.47元。 9、2011年5月至2011年8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志与被告人张某以湘潭县YTJS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向湘潭金相锅炉辅机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税款数额合计为67978.21元;被告人张某介绍湘潭市一华金属物资有限公司、湘潭泓盛贸易有限公司向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税款数额合计为295611.03元。 10、2011年8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志与被告人张某以湘潭县YTJS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向湘潭金泽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税款数额合计为44316.35元。 11、2011年6月至2011年8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志与被告人张某以湘潭县YTJS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向湘潭市岳塘区恒力电机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税款数额合计为66534.08元。 12、2011年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志与被告人张某以湘潭县YTJS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向湘潭市宇通牵引电气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税款数额合计为43588.37元。 13、2010年11月至2011年1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志与被告人张某以湘潭县YTJS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向湘潭方舟机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税款数额合计为110002.94元。 14、2010年6月至2011年7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志与被告人张某以湘潭县YTJS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向湘潭政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税款数额合计为57737.64元。 15、2011年2月至2011年7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志与被告人张某以湘潭县YTJS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向湘潭隆昌机电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税款数额合计为101722.96元。 16、2010年7月至2012年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志与被告人张某以湘潭县YTJS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向湘潭市港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6份,税款数额合计为351368.03元。 被告人张某志、张某均系XX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人口信息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熊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志、张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志、张某虚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志、张某均系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志、张某均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志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志承认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辩护人谢连清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志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同时提出,有部分犯罪事实已过诉讼时效,被告人有自首、从犯、认罪认罚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其三年有期徒刑,同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承认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辩护人刘山丰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同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志、张某的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张某志、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志、张某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50万元以上,250万元以下,数额较大,侵犯了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志、张某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志、张某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XX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可适用自首;又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均可依法从宽处理。辩护人谢连清、刘山丰分别关于被告人张某志、张某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已予采纳。但关于张某志系从犯,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关于张某志有部分犯罪事实已过诉讼时效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同时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志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马铁 人民陪审员 许小强 人民陪审员 谭昶武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熊罗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四十五条 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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