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字号:(2020)辽0103民初15376号 发文日期:2021-01-05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辽0103民初15376号 原告:沈阳HJ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方家栏路**(2门)。 法定代表人:徐某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王某奎,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孟某阳,男,199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 原告沈阳HJ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孟某阳挂靠经营合同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HJ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王某奎,被告孟某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HJ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管理费12000元,自2018年3月27日至2028年3月27日,保险费175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2月28日签订了一份车辆挂货车货运挂靠协议,约定从2017年12月28日到2028年3月28日止。被告在原告处挂靠,原告为被告提供有偿服务,并把运营证照租给被告使用,本车运营手续产权归原告,原告协助被告办理一切相关手续,同时约定每月25日至28日向原告支付管理费100元,上打租,对逾期不交者超下月5日每超一天交违约金10元。原告从签订协议之日起为被告提供营运执照,并办理了各项手续,被告营运至今欠原告管理费120个月12000元,保险费1759元,合计13759元,至今未给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经济利益不受损失,故起诉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费用,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孟某阳辩称,我2017年末买的车,2018年初3月份车就坏了,我去修车厂看了说修车得花7000元,不值得修,我就放那了,我跟原告沟通过,原告让我交费我说车已经坏了,早就不用了,然后就再也没有联系过。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8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车辆运营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挂靠营运提供有偿服务,车辆产权归甲方,被告将牌号为辽A×××**号车辆挂靠于原告名下。合作期间为自2017年12月28日起至2028年12月27日止,同时约定,甲方在乙方承担费用的前提下,将车辆手续租给乙方使用,并协助办理车辆相关手续。甲方每月向乙方收取100元管理费。甲方定为年度缴费,对逾期不交者(超过次月6日),每超过一天交违约金100元。对长期不交者或者故意拖欠者,甲方则有权将乙方车辆及手续扣留或转让,乙方拖欠甲方管理费2个月以上,经甲方通知明示仍不交纳,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协议,缴回运营手续或封存车辆及牌照。 另查明,原告于2018年5月3日为该车辆缴纳交强险1665元、车船税9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运营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向原告交纳管理费,现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属于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给付相关费用的法律责任,但原告主张的未发生的管理费,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管理费应支付至2020年12月。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车辆保险的问题,因在合同期间,车辆由被告占有,被告为车辆的实际使用人,车辆保险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抗辩车辆已无法使用、丢失,不应承担相关费用的问题。合同签订后,被告对车辆进行实际占有,独自运营,应当交纳管理费,故对于被告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HJ运输有限公司34个月(2018年3月至2020年12月)管理费3400元; 二、被告孟某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HJ运输有限公司垫付交强险1665元、车船税94元; 三、驳回原告沈阳HJ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孟某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元,由被告孟某阳负担25元,由原告沈阳HJ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时鑫 二〇二一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郝乃佳 书记员 张金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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