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湘0822刑初44号 陶某平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0-11-25
摘要:被告单位张家界YH粮油食品有限公司、被告人陶某平在其没有真实货物出口而假报出口,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0)湘0822刑初44号

  发文日期:2021-03-30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湘0822刑初44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张家界YH粮油食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822736759****,单位地址湖南省桑植县澧源镇长征路47号。

  法定代表人:钟某甲,董事长。

  被告人:陶某平,男,1965年7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桑植县,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张家界YH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桑植县马合口白族乡人民政府干部,住湖南省桑植县。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2018年9月12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29日被桑植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3月11日我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逮捕,2020年6月2日由桑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桑植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英才,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以桑检公诉刑诉[2020]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张家界YH粮油食品有限公司、被告人陶某平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孝莉、检察官助理石常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张家界YH粮油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某甲、被告人陶某平及其辩护人陈英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单位张家界YH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焱煌公司”)成立于2002年3月14日,被告人陶某平从2013年11月15日至2018年9月12日期间为焱煌公司的独资人和法定代表人,公司经营范围为速冻食品生产销售,肉制品生产、加工、销售、政策允许的农副产品购销,畜牧、水产养殖、收购、加工、销售,生猪、牛、羊(家禽)定点屠宰等、焱煌公司于2014年6月5日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之后,陶某平联系香港明联盛公司、明裕公司的李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并委托唐如安(另案处理)联系新疆的霍小虎(另案处理)、深圳中间商唐建伟(另案处理)及香港潮记公司的彭俊银,商议合作出口以骗取出口退税款。商议决定,由焱煌公司负责出具出口牛羊肉的相关资质及出口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兽医证、出口许可证等报关资料,境外公司及其合伙人负责提供外汇和采购牛羊肉,以焱煌公司的名义报关出口至香港的明联盛公司、明裕公司、德兴公司、创智公司、彩运公司、家虹物流公司以及吉尔吉斯斯坦的伊万商贸有限公司、阿克布拉克公司、英特喀斯特诺德公司等境外公司。货物出口后,境外公司把外汇资金转入焱煌公司在华融湘江银行的外汇专户,形成虚假外汇流;焱煌公司将外汇结汇成人民币转入其在华融湘江银行基本账户,并将资金转入虚构的收购商,如桑植县全发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毛某某、唐如安、陶某平、李红春、唐某某、罗某某、张某某、钟元君、周某某、侯开华、杨某某、钟某甲等的银行账户,形成虚假货物收购资金流;再将资金从收购商账户回流到境外公司提供的国内账户或者支付境外公司在国内购买农副产品的货款,实现外汇资金的回流。货物出口后,焱煌公司便准备各种申报出口退税资料到税务部门申请出口退税,申请到出口退税资金后再根据陶某平与境外公司事先商定的比例分成出口退税款。焱煌公司在桑植本地真实收购的少量活牛羊在屠宰加工后主要用于应付商检及内销。

  2014年11月至2018年7月,香港、吉尔吉斯斯坦境外公司以焱煌公司名义从深圳市文锦渡海关、新疆乌关区海关、吐尔尕特海关报关出口牛羊肉216单,免抵退出口货物销售额189532685.34元人民币(其中新疆方面以低价值鸡鸭肉虚报高价值牛羊肉报关出口36单,关单总价值50299445.76元人民币),焱煌公司账户取得外汇资金结汇成人民币合计1*******1.24元,回流188216026.41元,多回流的1687205.17元为境外公司的退税分利。焱煌公司在收到外汇资金后集中转入毛某某、吴金枝、唐某某等虚构收购商账户,制造焱煌公司自行收购活牛羊进行生产加工的假象,然后立即再由收购商账户转入香港、吉尔吉斯斯坦境外公司提供的个人和公司账户,形成外汇资金回流。

  2014年11月至2018年8月,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焱煌公司自行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21978份合计金额183865825.46元人民币;2017年11月至12月,焱煌公司先后从甘肃省碌曲县泰林实业有限公司和湖南厨惠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72份,合计金额25501475.04元人民币。虚开发票总计22150份合计金额209367300.50元。

  2015年4月至2018年8月,焱煌公司申请出口退税29笔,取得出口退税款21笔合计金额23487949.73元人民币,焱煌公司按比例分成非法获利12873799.42元人民币(所得赃款全部用于公司运转),其余资金分利给境外合作公司或中间商。其中焱煌公司与明联盛公司合作假报出口149单,骗取出口退税款13072073.88元人民币,明联盛公司非法获利5514591.63元人民币;焱煌公司与明裕公司合作假报出口10单,骗取出口退税款573274.85元人民币,明裕公司无非法获利;焱煌公司与彩运公司合作假报出口16单,骗取出口退税款2901021元人民币,彩运公司非法获利382715.28元人民币;焱煌公司与德兴公司合作假报出口2单,与创智公司合作假报出口1单,共骗取出口退税款621402元人民币,德兴、创智公司非法获利451952.40元人民币(含唐建伟25107.80元提成);焱煌公司与家虹物流公司合作假报出口2单,骗取出口退税款226735元人民币,家虹物流公司非法获利50000元人民币;焱煌公司与吉尔吉斯斯坦的伊万公司合作假报出口18单、与阿克布拉克公司合作假报出口10单、与英特噶斯特诺德公司合作假报出口8单,骗取出口退税款6093441元人民币,吉方三家公司及中间商非法获利合计4214891.00元人民币。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应证据,并认为,被告单位张家界YH粮油食品有限公司、被告人陶某平违反国家税收法规,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出口退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平系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单位焱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有实质异议,但认为公司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陶某平对公司机关的指控,认为与甘肃泰林公司的经营合同有实在的交易行为,业务尚未完成,泰林公司的工厂撤了,但发票已先给焱煌公司了。公司没有骗税的主动意向,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

  被告人陶某平的辩护人陈英才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报关单证项下有真实的货物出口,向税务部门申请出口退税所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出口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及发票等材料是真实的。本案能否直接认定焱煌公司存在虚假出口或骗取出口退税值得商议;焱煌公司及陶某平在整个出口退税过程中虽提供了出口资质等材料,但其核心手续办理过程中并未参与,其作用相对于进口公司处于从属地位,情节一般;被告人陶某平具有自首的情节,应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陶某平申请出口退税的主观目的是为完成当地政府下达的出口创汇任务,且其所得款未用于个人消费,全部用于公司投入。

  经审理查明:

  被告单位焱煌公司成立于2002年3月14日,被告人陶某平从2013年11月15日至2018年9月12日期间为焱煌公司的独资人和法定代表人,公司经营范围为速冻食品生产销售,肉制品生产、加工、销售、政策允许的农副产品购销,畜牧、水产养殖、收购、加工、销售,生猪、牛、羊(家禽)定点屠宰等、焱煌公司于2014年6月5日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之后,陶某平、唐如安(另案处理)联系香港明联盛公司、明裕公司的李某乙、李秋明等人,并委托唐如安联系新疆的霍小虎(另案处理)、深圳中间商唐建伟(另案处理)及香港潮记公司的彭俊银,商议合作出口以骗取出口退税款。商议决定,由焱煌公司负责出具出口牛羊肉的相关资质及出口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兽医证、出口许可证等报关资料,境外公司及其合伙人负责提供外汇和采购牛羊肉,以焱煌公司的名义报关出口至香港的明联盛公司、明裕公司、德兴公司、创智公司、彩运公司、家虹物流公司以及吉尔吉斯斯坦的伊万商贸有限公司、阿克布拉克公司、英特喀斯特诺德公司等境外公司。货物出口后,境外公司把外汇资金转入焱煌公司在中国银行及华融湘江银行的外汇专户,形成虚假外汇流;焱煌公司将外汇结汇成人民币转入其在中国银行的基本账户,并将资金转入由其控制的虚构的收购商账户,如桑植县全发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毛某某、唐如安、陶某平、李红春、唐某某、罗某某、张某某、钟元君、周某某、侯开华、杨某某、钟某甲等的银行账户,形成虚假货物收购资金流;再将资金从收购商账户回流到境外公司提供的国内账户或者支付境外公司在国内购买农副产品的货款,实现外汇资金的回流。货物出口后,焱煌公司便准备各种申报出口退税资料到税务部门申请出口退税,申请到出口退税资金后再根据陶某平与境外公司事先商定的比例分成出口退税款。焱煌公司在桑植本地真实收购的少量活牛羊在屠宰加工后主要用于应付商检及内销,没有真实的货物出口至境外公司。

  2014年11月至2018年8月,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焱煌公司自行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21978份合计金额183865825.46元人民币;2017年11月至12月,在仅有少量货物交易的情况下(180余万元)焱煌公司先后从甘肃省碌曲县泰林实业有限公司和湖南厨惠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72份,合计金额25501475.04元人民币。虚开发票总计22150份合计金额209367300.50元。

  2014年11月至2018年7月,香港、吉尔吉斯斯坦境外公司以焱煌公司名义从深圳市文锦渡海关、新疆乌关区海关、吐尔尕特海关报关出口牛羊肉216单,免抵退出口货物销售额189532685.34元人民币(其中新疆方面以低价值鸡鸭肉虚报高价值牛羊肉报关出口36单,关单总价值50299445.76元人民币),焱煌公司账户取得外汇资金结汇成人民币合计1*******1.24元,回流188216026.41元,多回流的1687205.17元抵为境外公司的退税分利。其中伊万公司多回流568889.42元,明联盛公司多回流1051038.26元,彩运公司多回流67277.49元。

  2015年4月至2018年8月,焱煌公司申请出口退税29笔,取得出口退税款21笔合计金额23487949.73元人民币,焱煌公司按比例分成非法获利12806521.93元人民币(所得赃款全部用于公司运转),其余资金分利给境外合作公司或中间商。其中焱煌公司与明联盛公司合作假报出口149单,骗取出口退税款13072073.88元人民币,明联盛公司及中间商非法获利5514591.63元人民币;焱煌公司与明裕公司合作假报出口10单,骗取出口退税款573274.85元人民币,明裕公司无非法获利;焱煌公司与彩运公司合作假报出口16单,骗取出口退税款2901021元人民币,彩运公司非法获利449992.77元人民币;焱煌公司与德兴公司合作假报出口2单,与创智公司合作假报出口1单,共骗取出口退税款621402元人民币,德兴、创智公司非法获利451952.40元人民币,其中中间商唐建伟获利25107.80元;焱煌公司与家虹物流公司合作假报出口2单,骗取出口退税款226735元人民币,家虹物流公司非法获利50000元人民币;焱煌公司与吉尔吉斯斯坦的伊万公司合作假报出口18单、与阿克布拉克公司合作假报出口10单、与英特噶斯特诺德公司合作假报出口8单,骗取出口退税款6093441元人民币,吉方三家公司及中间商非法获利合计4214891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第一组:接报案登记表、张家界市国税局报案资料、证人柏某某的证言、立案决定书证实,张家界市国税局在进行税务稽查中发焱煌公司及关联公司涉嫌骗取出口退税,遂将线索移送公安部门,2018年8月3日张家界市公安局立案侦查。

  第二组:焱煌公司工商注册资料、湖南省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证实,焱煌公司成立于2002年3月14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30822736759976H,陶某平于2012年8月23日至2018年9月12日期间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此后变更为其妻子钟某甲。2014年6月5日公司取得出口冻牛羊肉资质及公司经营范围等情况。

  第三组:被告人陶某平及同案被告人唐如安、彭燕飞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钟某甲的证言证实,焱煌公司运作模式、人员分工等情况。焱煌公司于2015年元月份取得出口资质,主要做牛羊肉出口,公司的经营模式与港越公司一致,前期出口业务由唐如安负责至2016年8月份,后期出口业务由被告人陶某平负责,彭燕飞任会计,出纳先后有钟某乙、陈某乙,报检员先后有毛某某、彭某某。2015年下半年通过新疆喀什出口至吉尔吉斯斯坦,下半年年通过深圳出口至香港,一致持续到2017年底。开始公司与合作客户谈妥后签订购销合同,客户将出口货物告知公司,再由焱煌公司开具相应的收购发票,然后整理好报关所需的资料和手续邮寄给合作客户,实际出口的货物由合作客户自己组织,货物出口之后,客户组织外汇资金从境外公司账户打入焱煌公司的外汇银行账户(中国银行2个,华融湘江银行1个),焱煌公司再将资金打入公司控制的虚构商账户,然后从虚构商账户将资金转入合作客户指定的账户,这样做的目的就是让整个收购环节、资金流环节变得真实,焱煌公司本身没有真实的货物出口,公司收购少量牛羊肉主要是为了送检及内销。焱煌公司取得出口退税款后,再按照商量好的5:8或3.5:7.5比例与合作客户分成。焱煌公司所得税款用于公司日常经营开支;会计彭燕飞、向某甲领取收购发票,陶某平、唐如安研究决定发票金额后,再由彭燕飞、向某甲负责开具发票;合作客户的情况:新疆的联系人是霍小虎,明联盛和明裕公司的联系人是李秋明和李某乙,彩运公司负责人是李国重,家虹物流公司联系人卢汉明,德兴、创智两公司联系人为唐建伟。

  第四组:被告人陶某平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陈某甲、李某甲的证言、专用发票明细、焱煌公司与春霖公司交易流水、请求宽大处理的报告、纸箱订购合同、发票、转账回单、记账凭证、机动车辆行驶证及协议书等证实,甘肃泰林公司、湖南厨惠公司给焱煌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因税务局的政策,出口退税需有占30%的外购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陶某平与陈某甲商量了合作协议,由陈某甲的甘肃泰林公司及旗下子公司湖南厨惠公司于2017年11月-12月给焱煌公司开具了2770万余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货物交易额有100余万元,该货物没用于出口,其中甘肃泰林开具肉类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价税合计金额12696851.04元,湖南厨惠公司开具肉类增值税专用发票158份,价税合计金额15004240元。

  第五组:被告人陶某平及同案被告人彭燕飞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向某甲的证言、焱煌公司中国银行尾数为8657外汇账户、尾数为4022外汇账户、华融湘江银行尾数为4459外汇账户回流情况统计表及交易明细对账单、银行流水、焱煌公司中国银行尾号1181基本账户交易流水证实,本案中资金流及回流情况。焱煌公司一共收境外公司外汇转换成人民币125188451.1元,收到境外公司美元外汇转换成人民币50307723.58元,总计175496174.7元人民币的外汇。焱煌公司收到外汇后结汇转入在中国银行的基本账户,然后将资金转入公司掌控的虚构收购商账户,最后从虚构收购商将资金回流到合作客户指定的银行账户。2017年3、4、5月份是焱煌公司自己组织资金结汇就没有回流。

  第六组:证人钟某乙、陈某乙、向某乙的证言、陈某乙提交的16G的U盘一个及棕色外壳笔记本1个(含扣押决定书及清单),U盘里记载的明联盛结汇明细表、明联盛公司佣金明细表、彩运结汇明细表、唐某某等收购商账户明细表、郭东明尾数为4285中国银行卡交易流水、桑植县全发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的中国银行尾号为3274账户交易流水、焱煌公司中国银行基本账户、农商行一般账户收支情况证实,钟某乙、陈某乙和向某乙先后在焱煌公司任出纳,工作期间陈某乙、钟某乙按照陶某平的安排,具体负责公司的资金流转,并有转账、结汇情况,佣金支付方面的记载。

  第七组:证人向某甲的证言、扣押向某甲的8G的U盘一个(含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向某甲于2016年10月开始任焱煌公司会计,与焱煌公司出口合作的香港公司有6家,吉尔吉斯斯坦有2家公司,为更好逃税,为公司做了真假两套账目,真实账目能够反映外汇资金转入和转出,从甘肃泰林、湖南厨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收到出口退税款、合作商分利等情况。

  第八组:证人唐某某、周某某、陶某某、张某某、熊某某、杨某某、罗某某、黎某某的证言、唐某某、毛某某等14名收购商在中国银行的开户情况、周某某尾数为5501中国银行卡交易明细、钟某乙尾数为4078、1270农行卡交易明细证实,唐某某、周某某、陶某某、熊某某、张某某、杨某某、黎某某、罗某某等人应陶某平或他人的请求,将自己的中国银行卡交由焱煌公司使用的事实。

  第九组:证人彭某某、毛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清单、搜查证、《进销存明细分类账》、《实物出入账》、日记本2个(过杆记录、牛羊肉各1本)、境外公司公章七枚、湖南省统账簿1个、报检单、销售合同、发票、装箱单、出厂检验检疫报告单、兽医证等资料37份、购销合同14页、动物检疫合格证明1本、出口收汇核销申报表证实,焱煌公司根据境外公司及中间商的要求,根据出口数量制作相应的购销合同,然后准备样品检验检疫证结果单、厂检单、购销合同、报检单、包装检测结果单、装箱单等资料,报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取得出入境检验检疫兽医证,然后根据陶某平的安排,将兽医证寄给深圳和新疆的联系人。

  第十组:成交合同、产品出入厂检验检疫报告单、出口货物发票、装箱单、出入境货物质量安全合格证、报关单、代理报关委托书、出口许可证、合同证实,焱煌公司将准备好的报关资料交给境外公司的联系人后,境外公司再以焱煌公司的名义,委托深圳市晟鑫国家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风云智慧报关有限公司、华利顺报关有限公司及风速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等代理报关公司报关报检,通过海关出口中间商自行组织的牛羊肉的事实。

  第十一组:焱煌公司收到出口退税银行流水、关单及退税明细,焱煌公司与境外各合作公司退税及分利汇总表、外汇流向及退税分利统计表、外汇回流明细及陶某平、彭燕飞的供述与辩解证实,焱煌公司与明联盛公司、伊万公司、彩运公司、明裕公司、德兴、创智公司、家虹物流公司合作出口,销售额合计189532685元,收到外汇1*******1元,回流188216026元,多回流的1687205元抵减境外公司的分利,获得出口退税款21笔合计23487949.73元,焱煌公司获利12806521.93元,给境外公司分利10681427.8元,其中与香港明联盛公司合作出口149单,销售总额102922364.91元,收到外汇92513824元,资金回流93564862元,多回流1051038.26元为明联盛公司获利,获得出口退税额13072073元,明联盛公司分利5514591.63元;与香港德兴、创智两家公司合作出口3单,销售总额为5021702元,收到外汇5074542.28元,全部回流,获得出口退税款621402元,德兴、创智两公司分利451952.40元;与香港彩运公司合作出口16单,销售总额24490948.25元,收到外汇33934183.79元,回流34001461.28元,多回流67277.49元抵减分利,获得出口退税款2901021.46元,彩运公司分利382715.28元,加上多回流资金,彩运公司实际分利为449992.77元;与香港明裕公司合作出口10单,销售总额4632771元,收到外汇4698546.04元,全部回流,获得出口退税款573274元,明裕公司分利0元;与香港家虹物流公司合作出口2单,销售总额2165452.8元,无资金流,获得出口退税款226735.79元,家虹物流公司分利5万元;与吉尔吉斯斯坦伊万等三家公司合作出口36单,销售总额50299445.76元,收到外汇50307724.58元,回流50876614元,多回流568889.42元,获得出口退税款6093441.24元,伊万等三家公司分利4214891元。

  第十二组:搜查笔录、会计凭证、港越张家界、焱煌、仁成三家公司涉税相关资料(光盘)及焱煌公司部分申报出口退税资料证实,侦查机关依法对焱煌公司2015年至2017年的会计凭证,办公电脑主机依法进行扣押,本案财务数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

  第十三组:湖南锦诚联合会计事务所湘锦诚会鉴字(2019)第006号会计鉴定书及补充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会计事务所接受张家界市公安局的委托,依据焱煌公司的会计凭证、会计财务资料、相关账户银行流水、纳税申报表、申报退税资料及其他资料进行会计鉴定,结论认为焱煌公司没有匹配得上出口货物量的生产活动,从而印证该公司虚假出口的事实,并且印证焱煌公司虚开收购发票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外汇资金流及回流,申报退税及分利的情况与前述事实一致。

  第十四组:协助冻结通知书、房屋产权情况证实,在侦查过程中已依法对焱煌公司房产证号714001819(101、201)的工厂厂房进行了查封。

  第十五组:焱煌公司与香港明联盛、明裕公司合作骗税事实方面的证据。

  1.证人伍某某、李某乙的证言证实,李某乙是深圳市美通德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伍某某系该公司的员工,李秋明系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合作出口的公司有焱煌公司,合作的方式就是焱煌公司出资质,李秋明委托“三高”报关公司组织货源,再以焱煌公司的名义出口至香港公司,李秋明再组织外汇资金转给焱煌公司,焱煌公司再将资金转入李某乙指定的大陆账户,然后李某乙替李秋明收取出口退税的分利款。明联盛和明裕公司都是李秋明在香港找的与焱煌公司合作公司。

  2.报关单、代理报关委托合同书、发票、证人林某某、蒋某某、汪某某的证言及营业执照证实,林某某是深圳市三高农产品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老板;蒋某某是深圳市晟鑫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某某是其公司的报关员。两公司接受香港明联盛公司以焱煌公司的名义委托报关,通过深圳文锦渡海关出口牛羊肉至明联盛公司,经统计,149笔关单出口总额为106372051元人民币。

  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外汇回流明细、关单及退税明细表证实,焱煌公司与明联盛、明裕两公司合作出口,与明联盛合作出口149单,与明裕公司出口10单,李某乙按货物总额7%分成,以及外汇流、资金回流退税分利等事实。李某乙表示涉案数据以公安机关调查的为准。

  4.证人苏某甲、苏某乙、江某某的证言、与苏某甲关联账户银行流水、焱煌公司外汇资金回流表证实,苏某乙在深圳开办了君裳珠宝实业有限公司,公司做的是买卖外汇的中介服务,公司给李某乙买卖外汇,并给李某乙提供银行账户用于回流外汇资金。

  第十六组:焱煌公司与香港德兴、创智两公司骗税事实方面的证据。

  1.被告人陶某平及同案被告人唐如安的供述与辩解、唐建伟的证言证实,2015年上半年,唐如安、陶某平经唐建伟介绍,认识香港潮记公司的老板彭俊银,双方协定焱煌公司出口至香港德兴、创智两家公司的合作,双方并就出口退税分利进行了约定,唐建伟从中获取部分佣金,唐建伟也明知焱煌公司没有实际货物出口。

  2.关单、分利明细表、湘锦诚会鉴字(2019)第006号会计鉴定及补充说明证实,焱煌公司向德兴、创智两公司出口3单,出口退税给两公司及唐建伟分利426844.60元,其中唐建伟分利25107.80元。

  第十七组:焱煌公司与新疆艾麦江·玉苏英骗税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陶某平、同案被告人唐如安、艾麦江·玉苏英、霍小虎、王娟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上半年焱煌公司副总经理唐如安联系新疆的霍小虎,与新疆喀什中间商艾麦江·玉苏英合作出口货至吉尔吉斯斯坦伊万公司、阿克布拉克公司及英特噶斯特诺德公司,在实际出口时,艾麦江·玉苏英负责资金流转和安全,王娟负责组织货物和报关报检。陶某平经辨认认出新疆方面的联系人是霍小虎。

  2.国家外汇管理局张家界市中心支局提供焱煌公司分出口外汇相关资料、电子数据(含光盘一张)证实,焱煌公司于2015年11月18日至2018年4月17日出口牛羊肉创外汇的事实。

  3.新疆雁鑫恒达商贸有限公司在工商银行的开户资料、及色尔丁·麦麦提、王娟、李梅等11人在工商银行的11张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艾麦江·玉苏英的公司与王娟的公司之间资金往来情况,包括支付给王娟的货款、报关报检代理费及退税分利。

  4.6.26中亚疆成进出口有限公司进货单、出货单及其他书证电子档(含光盘一张)证实,以焱煌公司名义出口吉尔吉斯斯坦公司的肉类食品并非焱煌公司生产加工和组织的货物,出口的货物基本上是鸡鸭肉,少量牛肉只是用来应付海关检查。

  5.焱煌公司发票统计汇总及明细证实,自2014年4月至2018年7月期间焱煌公司开具通用机打发票、通用手工发票及增值税普通发票的情况。

  6.焱煌公司中国银行尾号为4022美元外汇账户资金回流情况表、吉尔吉斯斯坦公司结算明细说明、焱煌公司出口吉尔吉斯斯坦公司明细表、吉尔吉斯斯坦出口结汇、收汇明细表及陶某平的供述与辩解证实,焱煌公司与新疆方面外汇资金流的情况,2015年至2017年双方合作出口36单,其中22单由新疆方面结汇,14单由焱煌公司结汇。

  7.焱煌公司出口关单明细(出口口岸吐尔尕特)、乌鲁木齐海关提的报关资料、中亚疆成公司与焱煌公司合作的关单实际出货明细表、同案被告人艾麦江·玉苏英、霍小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月26日至2016年9月21日,出货关单次数36次,总量864吨,均为鸡鸭肉,金额共计801.72万美元。

  第十八组:户籍资料及身份信息资料、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陶某平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经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能如实供述自己及其代表的焱煌公司伙同他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的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

  公诉机关及被告人陶某平尚提交了张家界市商务和粮食局文件,以及焱煌公司借贷抵押方面的证据,拟证明县、市两级政府给焱煌公司下达了创汇任务,一定程度上造成本案犯罪出口模式的发生。本院认为两者没有必然的联系,即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张家界YH粮油食品有限公司、被告人陶某平在其没有真实货物出口而假报出口,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中,以焱煌公司名义出口骗取出口退税,所得税款用于公司,焱煌公司构成单位犯罪。被告人陶某平系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与他人共同骗取出口退税的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其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陶某平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陶某平系国家工作人员,参与骗取出口退税犯罪,酌情从重处罚。对查封的被告单位张家界YH粮油食品有限公司房产证为714001819(101、201)工厂厂房,可以依法处理后,抵缴其应缴纳的违法所得和罚金。

  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焱煌公司作为自营出口的企业,其出口的畜禽肉类应当是自己收购和生产加工的牛羊肉,焱煌公司仅存在少量的收购,其收购的牛羊肉仅用于送检和内销,并没有用于出口。而是焱煌公司与合作方协商一致后,利用自己的出口资质,虚构销售合同,虚开收购发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合作方自行组织出口货物,以焱煌公司自产货物的名义报关出口,并形成虚假资金流,通过各环节作假达到出口退税的要求,其行为不符合出口退税政策。故焱煌公司本不应该得到出口退税款而通过非法手段假报出口骗取出口退税,侵占了国家税款,也严重扰乱了国家税收管理制度,该行为为法律所禁止,要依法予以打击。焱煌公司在取得增值税发票中虽有少量的货物交易,但该货物亦没有用于出口,不影响对焱煌公司定罪的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三)项、第三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张家界YH粮油食品有限公司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罚金二千三百五十万元人民币;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陶某平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十万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2日起至2027年12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对被告单位张家界YH粮油食品有限公司的违法所得12806521.93元人民币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四、对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电子设备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彭齐珠

审 判 员  向绪勇

审 判 员  向周福

人民陪审员  陈松武

人民陪审员  彭玉绒

人民陪审员  汪湘华

人民陪审员  甄 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李湘晋

代理书记员  刘 乐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四条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一十一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假报出口”,是指以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一)伪造或者签订虚假的买卖合同;(二)以伪造、变造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取得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等有关出口退税单据、凭证;(三)虚开、伪造、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可以用于出口退税的发票;(四)其他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的行为。

  第三条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0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250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第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参与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犯罪活动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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