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新4202刑初107号 李某常、王某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12-22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常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虚构收购籽棉业务,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自己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新4202刑初107号

  发文日期:2022-01-11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新4202刑初107号

  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常,男,1966年9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系乌苏市CX棉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1年2月4日被乌苏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1年3月12日被乌苏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乌苏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建明,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春,男,汉族,1971年3月23日出生河南省新乡县,初中文化程度,系乌苏市CX棉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新乡县,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5月27日被乌苏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1年6月10日被乌苏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元军,新疆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检察院以乌苏市检一部刑诉(20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常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告人王某春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21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臧有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常及其辩护人赵建明、被告人王某春及其辩护人刘元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乌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李某常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的事实

  被告人李某常系乌苏市常鑫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常鑫公司)实际经营人。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在未发生真实交易的情况下,李某常使用冶某、张某1、王某、张某2、郭某的名义从常鑫公司虚开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收购,可抵扣税款)127张,价税合计:6,374,426.5元,税额828,675.45元。

  二、被告人李某常、王某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2015年11月,河南省延津县盛世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申某1联系到王某春,让其帮忙购买皮棉增值税专用发票,王某春与李某常协商后,李某常从常鑫公司给申某1开具皮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收取开票费。为非法获利,在未发生真实皮棉交易的情况下,李某常从常鑫公司给申某1家族经营的延津县全有纺织有限公司、延津县盛世纺织有限公司、延津县昌盛纺织有限公司、延津县正大纺织有限公司、延津县上一纺织有限公司虚开皮棉增值税专用发票36张,价税合计:34,498,506元,其中:金额30,529,651.32元,税额3,968,854.68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从延津县盛世纺织有限公司账户转入常鑫公司账户7,599,917元。在王某春帮助下完成资金流后,李某常从常鑫公司给延津县盛世纺织有限公司虚开8张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名称:皮棉,价税合计:7,599,917元,其中:金额:6,725,590.27元,税额:874,326.73元。

  2、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从延津县全有纺织有限公司账户转入常鑫公司账户4,772,580元。在王某春帮助下完成资金流后,李某常从常鑫公司给延津县全有纺织有限公司虚开5张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名称:皮棉,价税合计:4,772,580元,其中:金额:4,223,522.13元,税额:549,057.87元。

  3、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从延津县昌盛纺织有限公司账户转入常鑫公司账户6,807,777元。在王某春帮助下完成资金流后,李某常从常鑫公司给延津县昌盛纺织有限公司虚开7张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名称:皮棉,价税合计:6,807,777元,其中:金额:6,024,581.4元,税额:783,195.6元。

  4、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从延津县正大纺织有限公司账户转入常鑫公司账户13,467,492元。在王某春帮助下完成资金流后,李某常从常鑫公司给延津县正大纺织有限公司虚开14张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名称:皮棉,价税合计:13,467,492元,其中:金额:11,918,134.51元,税额:1549357.49元。

  5、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从延津县上一纺织有限公司账户转入常鑫公司账户1,850,740元。在王某春帮助下完成资金流后,李某常从常鑫公司给延津县上一纺织有限公司虚开2张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名称:皮棉,价税合计:1,850,740元,其中:金额:1637823.01,税额:212,916.99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常口信息、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流水、会计凭证、税务机关出具的稽查报告等书证;证人申某1、申某2、陆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常、王某春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

  李某常在未发生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春在明知是虚开发票的情况下,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参与资金回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常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王某春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常对公诉机关认定的事实和指控的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赵建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构成单位犯罪,不应单纯以有关自然人犯罪定罪处罚;2.被告人王某春系共犯但不是从犯;3.被告人李某常向延津县五家纺织公司开局的销售发票未进行抵扣,实际已不具备增值税发票的功能,与普通发票功能相同,应以虚开发票罪定罪处罚,量刑幅度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七年之间;4.本案未造成国家税收损失;5.被告人李某常构成特别自首,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春辩称对公诉机关认定的事实和指控的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刘元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王某春系从犯,应当从轻减或免除处罚;3.被告人王某春自愿认罪认罚、坦白,应当从宽处罚;4.被告人李某常被告人王某春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深,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建议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乌苏市CX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鑫棉业公司)注册成立,被告人李某常为法定代表人兼任执行董事、经理,持股比例为100%,任命韩玉珍为监事。公司经营范围为棉短绒加工、籽棉收购、皮棉、棉籽购销、棉纺织品加工与购销。2014年6月12日,经营范围变更为棉短绒加工、籽棉收购、皮棉、棉籽、棉纺织品购销。

  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4月29日期间,被告人李某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提供冶某、张某1、王某、张某2、郭某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虚构常鑫棉业籽棉收购检验过磅单的方式虚构向上述人员收购“籽棉”,并虚开127份价税合计6,374,426.50元可以抵扣税款的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收购票)。

  2015年11月4日至2016年4月25日期间,在被告人王某春的介绍并参与下,被告人李某常通过虚构出库单、扣除开票等相关费用后与相关公司、被告人王某春之间完成资金账面回款等方式,在常鑫棉业公司并未与其他公司进行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常鑫棉业公司为开票方向其他公司开具了36份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向延津县盛世纺织有限公司虚开8份金额合计为6,725,590.27元,税额合计为874,326.73元,价税合计为7,599,917元的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向延津县全有纺织有限公司虚开5份金额为4,223,522.13元,税额合计为549,057.87元,价税合计为4,772,580元的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向延津县昌盛纺织厂开具7份金额合计为6,024,581.40元,税额合计为783,195.60元,价税合计为6,807,777元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向延津县正大纺织有限公司开具14份金额为11,918,134.50元,税额合计为1,549,357.49元,价税合计为13,467,492元的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向延津县上一纺织有限公司开具2份金额合计为1,637,823.01元,税额合计为212,916.99元,价税合计为1,850,740元的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常鑫棉业公司虚开的3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为30,529,651.30元,税额合计为3,968,854.68元,价税合计34,498,506元。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常获利320,923元,被告人王某春获利220,199元。

  2016年8月8日,国家税务总局塔城地区税务局稽查局以乌苏市CX棉业有限公司涉嫌虚开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移送乌苏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2016年8月11日,乌苏市公安局以乌苏市CX棉业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其他发票案立案侦查。2021年2月3日,乌苏市公安局电话传唤李某常到案,李某常到案后拒不供述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2021年5月27日,被告人王某春被抓获,被告人王某春到案后主动供述了部分违法犯罪事实,但未供述获利情况。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被告人李某常、王某春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李某常、王某春的身份情况,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国家税务总局塔城地区税务局稽查局塔税稽移[2016]A3号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载有:国家税务总局塔城地区税务局以乌苏市CX棉业有限公司涉嫌虚开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案件线索移送至乌苏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

  3.国家税务总局塔城地区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乌苏市CX棉业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案件调查报告,证实:经过公安机关对农户冶某、张某1、王某、张某2、郭某5人的询问,上述5名农民均表示自己将种植的棉花全部交售给了有棉花加工资质的棉花收购企业,并拿到了国家棉花财政补贴,乌苏市常鑫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无棉花加工资质,因此其开出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农业产品收购发票)无法取得补贴。根据调查人员从乌苏市电力公司调取的电费数据来看,乌苏市常鑫棉业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8月至2016年4月(一个生产周期)的电费9,837.61元(仅2015年10月有电费为9,837.61元),2015年8月至2016年4月期间生产皮棉数量为5642.87吨(2015年8月至2016年4月数量金额明细账),皮棉吨耗电成本仅1.5元,与皮棉吨耗电成本经验数值60-100元差距巨大,存在同时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农业产品收购发票)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嫌疑。

  4.乌苏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乌苏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载有:2016年8月8日,国家税务总局塔城地区税务局稽查局向乌苏市公安局经侦大队移送该案,2016年8月11日,乌苏市公安局对乌苏市CX棉业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其他发票案立案侦查。

  5.新乡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21年5月27日22时10分,新乡市公安局在新乡市卫滨区金润家园小区内将涉嫌虚开发票的在被告人王某春抓获。

  6.常鑫棉业营业执照,载明:公司成立日期为2011年6月20日,法定代表人为李某常,公司经营范围为棉短绒加工,籽棉收购,皮棉、棉籽购销,棉纺织品加工与购销。2014年6月12日,经营范围变更为棉短绒加工,籽棉收购,皮棉、棉籽、棉纺织品购销。(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7.常鑫棉业基本情况、变更情况、任命书、法定代表人登记表、董事、监事、经理信息,载有:①李某常出资50万元、持股100%;②李某常职务为执行董事兼经理兼法人;③经营范围与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一致。

  8.常鑫棉业给冶某、张某1、王某、张某2、郭某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7张,证实: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4月29日期间,常鑫棉业以冶某的名义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37张,合计金额2,298,549.50元;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4月26日期间,常鑫棉业以张某1的名义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38张,合计金额1,830,948元;2015年10月25日至2016年4月6日期间,常鑫棉业以王某的名义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20张,合计金额1,036,659.75元;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4月7日期间,常鑫棉业以张某2的名义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21张,合计金额655,040.25元;2015年10月22日至2016年2月28日期间,常鑫棉业以郭某的名义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1张,合计金额553,229元,总计金额6,374,426.50元。

  9.2015年度棉花目标价格改革补贴资金发放表,证实:冶某、张某1、王某、张某2、郭某、许振东几人棉花补贴款均已发放。

  10.常鑫棉业2013年至2015年用电情况,证实:2015年常鑫棉业用电58144千瓦时,2016年用电量是0千瓦时。

  11.常鑫棉业记账凭证、增值税普通发票、银行专款汇款单,证实:常鑫棉业给冶某、张某1、王某、张某2等几人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乌苏市常鑫棉业与李某常个人账户之间的转款记录。

  12.常鑫棉业2015年11月的记账凭证、增值税普通发票、银行专款汇款单,证实:常鑫棉业给冶某、张某1、王某、张某2等几人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常鑫棉业与李某常个人账户之间的转款记录。

  13.常鑫棉业2015年11月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证实:2015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常鑫棉业实际抵扣税额为1,574,110.19元。

  14.常鑫棉业2015年明细账、常鑫棉业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表、增值税普通发票,证实:常鑫棉业给冶某、张某1、王某、张某2等几人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127张,金额6,374,426.5元,税额828,675.45元。

  15.张某2、郭某、张某1、冶某、王某在乌苏市农商银行即农村信用社开户信息、2015年9月至2016年6月交易流水明细、对手账户、对手信息等,证实:2015年9月至2016年6月,张某2、郭某、张某1、冶某、王某的账户内没有来自常鑫棉业的钱款。

  16.会计工作移交表、物品移交清单,证实:2017年12月14日,在王瑛的见证下,陆某将常鑫棉业2011年至2017年总分类账、明细账、会计凭证、地税、国税各类报表、相关票据、客户开票资料等都移交给了李某常。

  17.陆某提交的调取2015年12月常鑫棉业尾号3344账户交易流水、及会计凭证、过磅单,证实:2015年12月,常鑫棉业向乌苏市鑫峰棉短绒有限公司销售棉籽605吨,价款99.825万元。2015年12月23日,乌苏市鑫峰棉短绒有限公司将99.825万元分3次打入常鑫棉业账户,常鑫棉业给乌苏市鑫峰棉短绒有限公司开具价税合计99.82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18.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1月1日至今,国家税务总局塔城地区税务局稽查局未调取过常鑫棉业相关会计账簿、凭证等资料。经税收征收管理系统查询显示,常鑫棉业2016年8月至2018年1月期间零申报、未经营、未领购发票。2018年2月起该企业未在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2018年3月1日常鑫棉业被税务主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

  19.资金回流图,证实:李某常、王某春、申某1对为完成虚开而走的资金回流予以签字认可。

  20.常鑫棉业在乌苏农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的开户情况、2015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5日的交易流水、对手账户信息等,证实:常鑫棉业对公账户共两个,农商银行:8291090101201100015751;农业银行:30201101040002316。常鑫棉业农行对公账户多次将钱款转至李某常或是其妻韩玉珍个人账户。延津县正大纺织有限公司、安阳市超人劳保用品有限公司、安阳市雷天纺织有限公司多次将钱款打入常鑫棉业农行对公账户,当日对公账户便将钱款转入李某常(尾号6918)或是韩玉珍(尾号6918)私人账户。

  21.李某常、韩玉珍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开户情况、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交易流水、对手账户信息等,证实:李某常与韩玉珍个人账户存在多次资金往来,且二人账户内打入钱款后钱款随即转入王某春、朱如彬、王海峰等人账户。

  22.王某春、李明峰、周鼎文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开户情况、2015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3日期间的交易流水、对手账户信息等,证实:这三人在此期间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期间与李某常账户有资金往来。

  23.乌苏市鑫峰棉短绒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开户情况、2015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3日期间的交易流水、对手账户信息等,证实:2015年12月23日,乌苏市鑫峰棉短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海峰从个人账户将99.825万元转入乌苏市鑫峰棉短绒有限公司对公账户,后将99.825万元分3次打入常鑫棉业对公账户。

  24.延津县全有、昌盛、上一、正大、盛世纺织品有限公司基本注册信息、股东情况、变更记录等,证实:这五家纺织公司的法人及股东成员情况。

  25.《河南省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在棉纺纱加工行业施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公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延津县税务局出具的《关于延津县全有纺织品有限公司等五个企业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的情况说明》,载明:根据《河南省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在棉纺纱加工行业施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公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延津县全有、昌盛、上一、正大、盛世纺织品有限公司等五个企业从常鑫棉业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作为进项税抵扣凭证,按照我省统一标准实行核定扣除进项税。证实:常鑫棉业给延津县全有、昌盛、上一、正大、盛世纺织品有限公司等五个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用于抵扣税款。河南省对棉纺纱加工业实行的增值税进项税额扣除方法为投入产出法,即:参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确定销售单位数量货物耗用外购农产品的数量。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当期农产品耗用数量(当期销售货物数量×农产品单耗数量)×农产品平均购买单价×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扣除率/(1+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扣除率)。

  26.延津县昌盛纺织公司与常鑫棉业交易、开票情况、付款单,证实: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期间,常鑫棉业向昌盛纺织开具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

  27.延津县上一纺织公司注册信息材料以及与常鑫棉业交易、开票情况、付款单,证实:2016年4月,常鑫棉业向上一纺织开具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

  28.延津县全有纺织公司注册信息材料以及与常鑫棉业交易、开票情况、付款单、全有纺织公司增值税年度纳税申报表,证实: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期间,常鑫棉业向全有纺织开具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

  29.调取延津县上一纺织公司中国建设银行41050163750800000064账户的交易流水信息、交易对手信息,证实:延津县上一纺织公司自2015年8月至今与申某1、朱啟党、常鑫棉业等之间有转款交易,此交易流水系形成资金回流图的依据。

  30.朱啟党、申某1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流水信息、交易对手信息,证实:朱啟党、申某1账户进出账情况,以及与李某常、常鑫棉业的转款记录,此交易流水系形成资金回流图的依据。

  31.乌苏市公安局整理的资金回流情况,证实:常鑫棉业与安阳、盛世等纺织公司具体资金回流情况。

  32.常鑫棉业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会计记账凭证,证实: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期间,常鑫棉业根据资金转款情况以及开具的皮棉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做的会计凭证以及过磅单、出库单、码单。

  33.乌苏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察大队出具的盐津县盛世、上一、昌盛、全有、正大纺织有限公司与乌苏市CX棉业有限公司、王某春之间资金往来及流向情况,证实:被告人李某常与盐津县盛世、上一、昌盛、全有、正大纺织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春之间完成资金账面回款的情况,被告人李某常在此过程中获利320,923元,被告人王某春获利220,199元。

  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李某常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乌苏市CX棉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人均为李某常,李某常个人全额出资,占股100%,经营范围:棉花收购、加工,棉短绒加工。有收购资质没有加工资质,是一般纳税人。2015年正常经营棉花收购及加工。常鑫棉业出具的发票不能领取国家补贴。兼职会计是陆某。常鑫棉业有两个对公账户。棉花发票是李某常根据卖棉花的人身份证开具的,付款是李某常自己操作的。李某常将过榜单、身份证复印件、付款凭证交给会计,由会计记账。常鑫棉业的会计凭证和账本在2016年被李某常销毁了。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期间,李某常虚开了两三百万元的籽棉收购发票和三百万元左右的皮棉的销售专用发票,虚开的籽棉收购发票因为没有实际收购,不可能实际支付籽棉款。销售发票开到河南省安阳县、盐津县的一些企业,购买发票的企业将款以货款的名义转入场新公司的账户,李某常将其转入自己的银行卡,扣除开票费后,在转到中间人或购买发票的企业法人的银行卡内,回款基本当天完成,回款的资金走向记不清楚了。每吨皮棉收取200元开票费。王某春是河南省新乡市人,在乌苏市甘河子镇经营鑫启航棉花机工厂,李某常与王某春于2013年通过朋友相识,王某春介绍李某常与虚开的这些企业联系的,回款的一部分经过了王某春的账户,开票信息也是王某春提供的,出库单是伪造的,运输车辆信息是李某常复印的,合同是李某常传真给企业,企业盖章后传真回来的,收购票据上开票员“齐智慧”的名字是李某常签的。

  2.被告人王某春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年底到2016年年初,王某春介绍常鑫棉业给申某1的延津县昌盛纺织公司虚开皮棉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11月,申某1给王某春打电话说用于抵扣的发票不够,让王某春帮忙找人开票,王某春找到李某常开票,商定的开票费是每吨150元左右,具体开票需要的账户信息、合同等都是申某1与李某常联系的,因为李某常与申某1不熟悉,且没有真实的皮棉交易,双方在流转资金时,王某春是中间人,李某常扣下开票费后的资金从王某春账户转回给申某1。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期间,李某常的常鑫棉业与延津县的全有、盛世、昌盛、正大纺织公司没有实际皮棉交易,李某常就是为了赚取开票费而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某1让王某春将卡中资金转至申某2、何燕飞、李运希账户中。王某春622843999610128276银行卡即为李某常、申某1完成资金流所使用的银行账户。王某春与申某1有其他经济往来,王某春没有从介绍开票的行为中挣钱。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1、郭某、王某、冶某、张某2等人的证言,证实:王某、张某1、张某2、冶某、郭某虽都种植有棉花,但是在2015年9月-2015年11月并未将棉花卖给乌苏市常鑫棉业,也根本不认识李某常,至于卖棉花,棉花公司给开具的票据都已经交给了政府部门或是银行,用于办理棉花补贴了。(从自治区棉花目标价格政策信息平台查询得到:张某1棉花种植面积49.4亩、交售量:12080公斤、郭某棉花种植面积80.2亩、交售量:37730公斤、张某2棉花种植面积53.7亩、交售量:23285公斤、冶某棉花种植面积70亩、交售量:32825公斤)

  2.证人王某、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高某租种王某的28亩土地用于种植棉花,所产棉花以王某的名义卖至奎屯银河棉业,并没有卖给过常鑫棉业。

  3.证人陆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至2017年9月,陆某在常鑫棉业担任兼职会计。常鑫棉业法人是李某常。常鑫棉业公司有两个公户,一个是乌苏农商银行哈图布呼支行、一个在中国农业银行乌苏市哈图布呼分理处。陆某每月月初到常鑫棉业通过税控机采集公司的税务信息,开具籽棉收购发票、皮棉销售的发票信息。向开票员搜集纸质版发票机相关的过磅单、检验单、转账凭证等,报税成功后,将会计凭证交回常鑫棉业。开票员是齐智慧(女,汉族,30多岁,她称呼李某常姨夫),她负责公司的开票业务,做账用的发票及相关单据等都是齐智慧提供的。在李某常给提供的付款票据中,支付的13,682,600元籽棉款都是转到李某常和其妻子韩玉珍的个人农业银行卡,其不给提供未付的1,615,309.5元籽棉款是哪些人的,所以陆某就将未支付的籽棉款挂账为“其他应付款-一-李某常”。2017年,将会计凭证、账本都移交给了李某常,做了一个会计档案移交表,李某常签字确认了。

  4.证人申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至2016年5月期间,王某春通过常鑫棉业给申某1开了很多张皮棉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某1不认识李某常,也没有与常鑫棉业发生真实交易。2010年,申某1在其父亲经营的纺织厂工作时认识王某春,王某春从新疆运输皮棉卖给申某1,王某春出售的皮棉大部分都是不带皮棉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而申某1和其父亲经营的企业都是需要发票做账,王某春把皮棉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后,申某1才把剩余的2%的保证金给王某春结清,王某春并没有向申某1收取过开票费。而每次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都需要走一遍资金流,这样公司与公司之间就有经济往来。申某1不清楚签订的销售合同为什么是常鑫棉业,王某春是怎样操作的也不清楚。申某1名下尾号为7251的账户、申某2名下尾号为3279的账户、朱啟党名下尾号为3402的账户都是申某1在使用,用于正常经营采购和走资金流。王某春向申某1出售的皮棉是很多家轧花场生产。延津县的全有、昌盛、盛世、正大纺织公司是申某1、申某2的公司或是其参股的公司。

  5.证人申某2的证言,证实:延津县昌盛、全有、上一纺织公司都是申家的纺织公司,2015年8月至2016年5月期间,王某春最多向申某2出售过六七百吨皮棉。申某2不认识李某常,听王某春说自己在新疆有个很大的轧花场,王某春的皮棉都没有增值税专用发票,王某春说其可以给申某2开具皮棉增值税专用发票。从2015年2月1日开始,河南省对棉纺织加工行业施行农产品增值税核定扣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就不需要认证抵扣,但申某2经营的纺织品厂是正规企业,需要发票将进出帐做平,与王某春商量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点费是2%,就是100万元的发票,点费是2万元。2015年8月至2016年5月期间,申某2向王某春购买了1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且进行了虚假的转款交易,开票的事情是儿子申某1与王某春联系、操作,申某2不清楚。

  四、辨认笔录

  1.被告人李某常的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常能够辨认出伙同其虚开发票的王某春。

  2.被告人王某春的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春能够辨认出伙同其虚开发票的李某常,介绍从常鑫棉业虚开发票的申某1。

  3.证人申某1、申某2的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实:申某1能够辨认出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并帮助其走资金流的王某春。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侦查机关在2021年3月4日第三次讯问时已掌握了被告人李某常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犯罪事实,并询问了资金回流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常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虚构收购籽棉业务,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自己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告人李某常、王某春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谋取利益的流转,王某春作为介绍人,李某常作为开票人,向延津县全有纺织有限公司、延津县盛世纺织有限公司、延津县昌盛纺织有限公司、延津县正大纺织有限公司、延津县上一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合计为3,968,854.68元,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被告人李某常、王某春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春受申某1所托,为获取介绍费,介绍李某常为申某1虚开增值税发票,系介绍他人虚开的行为;被告人李某常为获取开票费,为申某1虚开增值税发票,系为他人虚开的行为,二人分工不同,且李某常、王某春、申某1三人互相配合完成了资金回流,故本案不区分主从犯。

  辩护人赵建明提出“本案构成单位犯罪,不应单纯以有关自然人犯罪定罪处罚”。经查,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或者以单位名义为本单位全体成员或多数成员谋取非法利益,由单位的决策机构按照单位的决策程序决定,由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实施,且刑法明文规定单位营收刑罚处罚的犯罪。乌苏市CX棉业有限公司虽系工商部门审批登记注册的公司,但其实际由李某常一人出资、一人经营管理、利益归李某常个人所有,故在刑法上以个人论,本案不构成单位犯罪。对于辩护人赵建明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辩护人赵建明提出“被告人李某常向延津县五家纺织公司开具的销售发票未进行抵扣,实际已不具备增值税发票的功能,与普通发票功能相同,应以虚开发票罪定罪处罚,量刑幅度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七年之间”。经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虚开发票罪是以虚开的票据种类区分的,不是以票据的用途区分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辩护人赵建明提出“被告人李某常的行为未造成国家税收损失”。经查,根据河南省的相关规定,延津县全有、昌盛、上一、正大、盛世纺织品有限公司等五个企业从常鑫棉业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作为进项税抵扣凭证,按照河南省统一标准实行核定扣除进项税。即,李某常给延津县全有、昌盛、上一、正大、盛世纺织品有限公司等五个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用于抵扣税款。“未用于抵扣税款”不等同于“未造成国家税收损失”,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辩护人赵建明提出“被告人李某常构成特别自首,应当从轻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辩护人称被告人李某常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系“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经查,侦查机关在2021年3月4日第三次讯问时已掌握了被告人李某常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犯罪事实,并询问了资金回流情况,故被告人李某常不成立特别自首,对于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辩护人刘元军提出“被告人王某春自愿认罪认罚、坦白,应当从宽处罚”。经查,被告人王某春到案后,基本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刘元军提出“被告人王某春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深,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建议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经查,被告人王某春无前科劣迹,系初犯,本院予以确认。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4日起至2031年8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春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对被告人李某常违法所得人民币320,923元、被告人王某春违法所得人民币220,199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 沈亚清

人民陪审员 代加银

人民陪审员 张春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地里尼尕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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