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沪0120刑初1217号 发文日期:2021-12-31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女,1978年1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原系上海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者,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现住址上海市青浦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文德,上海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三部刑诉(2021)Z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凌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王文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至10月,被告人程某在经营注册在本市奉贤区的上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期间,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他人为其虚开高淳县XX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615000元,税额人民币525256.3元,上述发票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2020年10月22日,被告人程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关系人俞某、张某的供述,证人丁某、董某、王某的证言,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XX局出具的认证证明,涉案单位工商资料,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案发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在经营企业过程中,为偷逃国家税款,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程某有自首情节、又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及从宽处罚。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程某已补缴国家被骗税款并预缴了罚金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采纳控辩双方对被告人程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被告人程慧珍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余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胡佳琪 书记员 何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三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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