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纳税评估工作报告制度,按季对辖区申报纳税情况的总体构成作出形势分析报告及通报纳税评估工作的开展情况。 第三章 信息采集 第八条 纳税评估人员应通过查询纳税人税务登记、纳税申报、发票使用、财务资料、稽查案卷和历次评估记录等,采集相关税收信息资料。 第九条 纳税评估采集的信息资料主要是纳税人报送的纳税申报资料、扣缴义务人报送的扣缴税款报告资料以及主管税务机关日常掌握的各种税收征管资料。 (一)增值税纳税申报资料: 《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附表、《发票领用存月报表》和《分支机构销售明细表》等。 备查资料包括:已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已开具的普通发票存根联、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收购凭证的存根联或报查联、《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表》、《退税机关免抵退税审批通知单》、代扣代缴税款凭证存根联、进料加工申请表和来料加工免税证明单、以及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备查资料。 (二)消费税纳税申报资料: 《消费税纳税申报表》及附表等。 (三)所得税纳税申报资料: 企业季度和年度所得税申报表及其有关附表、企业财务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的年度审计报告、所得税管理规程所规定的其他有关附表等。 (四)主管税务机关掌握的其他日常征管资料和要求企业报送的其他涉税资料。 第十条 纳税评估所需的信息资料,相关业务部门应按照要求协助提供。 第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采集的信息资料,对纳税人的申报纳税情况和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情况作出初步分析判断,确定重点评估对象,报分管领导审批后,进行重点评估。 对纳税人零申报、负申报和低税负申报的情况应进行重点评估。 第四章 审核分析 第十二条 纳税评估人员根据获取的涉税信息,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计算机分析、人工分析或人机结合分析等方法,对重点评估对象的纳税情况或扣缴税款情况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进行审核分析。 第十三条 纳税评估人员通过对重点评估对象纳税申报资料和其他涉税资料的逻辑关系、相关指标和项目的审核分析以及对评估参数指标确定的峰值和平均值的参数分析,查找异常申报范围,依此确定税收监控警戒线,对零申报、负申报、低税负申报和重点税源变化以及其它问题引起的变化进行综合分析评价。 第十四条 评估参数指标一般包括:行业税负率、行业毛利率、行业销售额变动率、行业销售利润率、行业资产净利率、行业费用利润率、资产负债率、行业投入产出率等。 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评估工作实际需要可以采用上述一个或多个参数指标,也可以根据辖区内的实际情况和纳税评估工作需要增加相应的参数指标。 评估参数指标的峰值、平均值等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五条 评估部门在对纳税评估对象进行审核分析时,对相关税务事宜涉及的税务文书资料、办事程序、审批手续等内容的合法性、真实性、逻辑性和适用性进行审核分析。 第十六条 纳税评估的所属期间应当是纳税人当期的纳税申报情况。 第五章 约谈辅导 第十七条 在审核分析的基础上,就发现的一般性涉税问题,可以约谈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进行纳税辅导和税收政策宣传。 第十八条 约谈辅导应由两名以上纳税评估人员约请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进行纳税辅导,并做好记录。 需要对较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相同问题进行约谈辅导的,也可以采用会议的方式进行。 第十九条 约谈辅导的时间一般不超过3个工作日。对评估对象在接受约谈辅导时,提供的有关反映生产、经营情况的涉税资料,评估人员不得用于税收以外的用途,在约谈辅导结束后立即归还。 第六章 评价处理 第二十条 经纳税评估审核分析后,对未发现问题的,将评估情况及结果记录装档。 第二十一条 经审核分析或约谈辅导结束后,对存在的一般性涉税问题,作出评估结论,由管理部门在规定的权限范围内实施日常检查或督促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自行改正错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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