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经过审核分析或约谈辅导后发现评估对象有涉嫌偷、逃、骗税及非法代开、虚开发票等情况或有其他重大疑问的,作出初步分析,由管理部门按规定移交稽查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纳税评估结束后,应对当期或专项纳税评估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报告,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在的问题、税收征管薄弱环节、税务检查中应注意的问题等提出合理建议。 第二十四条 从被确定为重点纳税评估对象开始,到评估人员作出评估结论的纳税评估周期一般不得超过30天,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应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分管领导审批,但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天。 第七章 信息管理 第二十五条 纳税评估所需要的有关信息应依托综合征管信息系统、金税工程系统、出口退税系统等计算机管理系统提供,信息中心负责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第二十六条 纳税评估与管理部门内部各环节应建立信息资料传递、工作移交、成果反馈等工作机制,相互衔接,有机结合。 征收、管理、稽查各职能部门要相互配合,规范文书传递和交接手续,认真做好内部资料的提供、传递及结果反馈工作,建立必要的内部责任监督制约机制和考核机制,确保纳税评估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二十七条 纳税评估部门应做好纳税评估的档案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纳税评估档案资料,对评估过程中产生的有关底稿文书、原始审核资料及纳税评估分析报告等,要按照评估项目分类建立档案,并逐步实现计算机管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市、州、地国家税务局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相应的纳税评估办法(规程),明确相应的工作职责和要求,对纳税评估工作加强考核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试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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