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特许权使用费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该限制税率的方式。 三、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任何计算机软件,专利、商标、设计或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也包括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四、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六、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情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七、如果据以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的产生或分配,是由任何人以取得本条利益为主要目的而安排的,则本条规定不适用。 第十三条 财产收益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包括转让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或者转让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四、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股份取得的收益,如果股份价值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直接或间接由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构成,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五、除第四款外,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其在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其他法人资本中的股份、参股、或其他权利取得的收益,如果该收益人在转让行为前的十二个月内,曾经直接或间接参与该公司或其他法人至少百分之二十五的资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六、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本条以上各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征税。 第十四条 独立个人劳务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个人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他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除非: (一)该居民个人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的目的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或 (二)该居民个人在任何十二个月中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达到或超过一百八十三天。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在该缔约国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二、“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第十五条 非独立个人劳务 一、除适用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收款人在任何十二个月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 (二)该项报酬由并非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三、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在缔约国一方企业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从事受雇活动取得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第十六条 董事费 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他类似款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七条 艺术家和运动员 一、虽有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者作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并非归属表演家或者运动员本人,而是归属于其他人,可以在该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活动的缔约国征税。 第十八条 退休金 除适用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因以前的雇佣关系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九条 政府服务 一、(一)缔约国一方、其地方当局或法定机构对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该居民: 1. 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或者 2. 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 该项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一)缔约国一方、其地方当局或法定机构支付的或者从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给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的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国民的,该项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应适用于向缔约国一方、其地方当局或法定机构举办的事业提供服务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及退休金。 第二十条 学生和实习人员 学生或企业学徒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收到的来源于该缔约国以外的款项,该缔约国一方应免予征税。 第二十一条 其他所得 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并且发生于缔约国一方的各项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二十二条 [条款修订]消除双重征税 一、在中国,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中国居民从新加坡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新加坡对该项所得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二)从新加坡取得的所得是新加坡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公司的股息,同时该中国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于百分之十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就其所得缴纳的新加坡税收。 二、在新加坡,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新加坡居民从中国取得的按本协定规定可以在中国征税的所得,根据新加坡关于在其他国家所交税款允许抵免新加坡税收的法律规定,新加坡将允许对该项所得无论是以直接或扣缴方式交纳的中国税收,在该居民新加坡所得的应交税款中予以抵免。当该项所得是中国居民公司支付给新加坡居民公司的股息,同时该新加坡公司直接或间接拥有首先提及公司股本不少于百分之十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就据以支付股息部分的利润所缴纳的中国税收。 三、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抵免中,缴纳的中国税收应视为包括假如没有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给予免除、减少或退还而可能缴纳的中国税收数额。 税屋提示——关于协定第二十二条:取消第一款(二)项中“百分之十”的规定,用“百分之二十”代替。
一、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特别是在居民身份相同的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该缔约国另一方对其本国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 三、本条不应理解为缔约国一方负有以下义务: (一)缔约国一方给予本国居民的任何个人扣除、优惠和减税也必须给予缔约国另一方居民;或者 (二)缔约国一方给予不在本国居住的国民或在本国税法中指定的其他人的个人扣除、优惠和减税也必须给予缔约国另一方的国民。 四、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一方其他同类企业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五、缔约国一方为促进社会或经济发展根据其国家政策和标准给予其国民的税收优惠,按照本条规定不应被理解为歧视待遇。 六、在本条中,“税收”一语是指适用于本协定的税收。 第二十四条 相互协商程序 一、当一个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属于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可以提交本人为其国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 二、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达成的协议应予执行,而不受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时间限制。 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所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上述各款的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 第二十五条 情报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可以预见与执行本协定的规定相关的情报,或与执行缔约国双方或其地方当局征收的关于本协定所涉及税种的国内法律相关的情报,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 二、缔约国一方收到的任何情报,应和根据该国国内法所获得的情报一样作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第一款所指税种有关的评估、征收、执行、起诉或上诉裁决有关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情报,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披露有关情报。 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报;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或专业秘密或贸易过程的情报,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情报。 第二十六条 其他规则 本协定并不妨碍缔约国一方行使其关于防止规避税收(不论是否称为规避税收)的国内法律及措施的权利,但以其不导致税收与本协定冲突为限。 第二十七条 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规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税收特权。 第二十八条 生效 一、缔约国双方将相互通知已履行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法律程序。 二、本协定将自上述通知的后一方发出之日起生效,并其规定适用于: (一)在中国: 本协定生效年度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取得的所得。 (二)在新加坡: 本协定生效年度第二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任何纳税评估年度的应征税收。 三、一九八六年四月十八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应自本协定规定开始生效之日起停止有效并完全为本协定所替代。 第二十九条 终止 本协定应长期有效,直到缔约国一方终止该协定。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满五年后任何日历年度终了前至少六个月,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终止有效: (一)在中国: 终止通知发出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二)在新加坡: 终止通知发出年度第二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任何纳税评估年度的应征税收。 下列代表,经正式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二00七年七月十一日在新加坡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新加坡共和国政府 代表 代表 国家税务总局副局长 国内税务局长 王力 李金富 议定书 在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时,双方同意下列规定应作为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关于第三条(一般定义) 如果缔约国一方国内法把信托看成该国的税收居民,则第一款(四)项中“团体”一语应包括在缔约国一方建立的信托。 二、关于第八条(海运和空运) (一)新加坡居民以船舶或飞机从事国际运输取得的收入在中国免征营业税或其他类似税收; (二)中国居民以船舶或飞机从事国际运输,其国际运输的货物与劳务供给在新加坡以零税率适用货物与劳务税或其他类似税收,且该供给中所含的进项税在新加坡全额抵扣。 三、关于第十二条(特许权使用费) 对于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而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在适用第二款规定的税率时,按支付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六十确定税基。 下列代表,经正式授权,已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议定书于二00七年七月十一日在新加坡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新加坡共和国政府 代表 代表 国家税务总局副局长 国内税务局长 王力 李金富 税屋提示——第四处修改: 缔约国双方应通过外交渠道相互通知对方已经完成该第二议定书生效所必需的国内法律程序。该第二议定书自收到后一方通知之日起生效。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议定书于2009年8月24日在新加坡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新加坡共和国政府代表 国家税务总局副局长 国内税务局局长 王力 李金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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