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进出口贸易法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2-09-11
摘要:日本进出口贸易法 (修改1999年12月22日  法律第160号)   第1章 总则   第1条 目的   制定本法律的目的是:防止出现不公平的出口贸易,以及确立出口贸易和进口贸易的秩序,保证对外贸易的健康发展。   第2条 定义   本法律中所说的...

  第17条 变成非出资性出口协会
  第1项 出资性出口协会可以变更章程,变为非出资性出口协会。
  第2项 前条第3项至第6项以及《中小企业等合作协会法》第20条至第22条(退还负担额)、第56条及第57条(减少每份出资的金额)的规定,适用于前项规定的变成非出资性出口协会的情况。此时,前条第3项中的“出资的第1次已缴纳日”改为“已就变更与变成非出资性出口协会有关的章程问题,已得到第19条第1项中适用的《中小企业等合作协会法》第51条第2项的认可时”;“必须填写应重新登记的事项”改为“必须擦掉已无需登记的事项”。同条第5项中的“出资总户头数及第1次出资已缴纳的证明文件”改为“有债权者按照次条第2项适用的《中小企业等合作协会法》第56条第2项规定提出公告或催告及异议时,应对此进行偿还或进行担保或证明即使变成非出资性出口协会也不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中小企业等合作协会法》第20条第2项中的“退出后,业务年度终止”改为“变成非出资性出口协会时”。
  第3项 出资性出口协会根据第1项规定,变成非出资性出口协会时,关于所得税法(1965年法律第33号)、法人税法以及地方税法的规定的适用范围,将该出资性出口协会视为自变成非出资性出口协会之时起解散。

  第18条 解散
  当经济产业大臣认为出口协会属于下述情况时,有权命令解散该出口协会。
  第1款 不符合第14条第2项各款要求时。
  第2款 开展协会章程所规定的业务之外的业务时。

  第19条 适用
  第1项 《中小企业等合作协会法》第2条(登记)、第4条第2项(住址)、第9条之2第3项以及第9项至第11项(业务合作协会及业务合作小组)、第11条至第14条、第19条(不包括第1项第4款)(协会会员)、第27条、第28条、第30条、第32条(设立)、第34条(规章)、第35条(不包括第5项)、第35条之2至第36条之3、第37条第1项、第38条至第45条(负责人等)、第46条至第52条、第53条(不包括第5款)、第54条、第55条(总会及全体代表大会)、第62条第1项及第2项、第63条第1项、第3项及第4项、第64条至第66条、第68条第1项、第69条(解散及清算)、第83条(不包括第2项第3款及第5款、第3项及第4项)、第84条、第85条、第86条第1项、第86条之2至第89条、第91条至第93条、第95条、第97条、第100条至第103条(登记)、第104条、第105条、第105条之4、第106条第1项(各种细则)及第115条第2款、第2款之2、第3款至第11款以及第15款至第17款(罚则)的规定适用于出口协会。此时,同法第28条中的“前条第1项”改为“《进出口贸易法》第14条第1项”,第35条之2、第48条、第51条第2项、第62条第2项、第63条第3项、第97条第2项、第104条、第105条、第105条之4以及第106条第1项中的“行政厅”改为“经济产业大臣”。第51条第1项中的“二规章及互助规定的设定、变更或废除”改为“二 规章及互助规定的设定、变更或废除2之2《进出口贸易法》第11条第2项的协会会员应遵守事项的设定或废除”。第53条第4款中的“全部业务的交付”改为“《进出口贸易法》第11条第2项的协会会员应遵守事项的设定或废除”。第55条第1项中的“200人”改为“100人”。同条第3项中的“1/10”改为“1/5”。“1000人”改为“500人”。同条第7项中的“第2款或第4款”改为“第2款”。第62条第1项第5款中的“第106条第4项”改为“《进出口贸易法》第18条”。第83条第1项中的“第29条规定的缴纳出资”如果时非出资性出口协会时改为“《进出口贸易法》第14条第1项的认可”。第92条第2项中的“业务合作协会登记本、业务合作小组登记本、火灾互助合作登记本、信用合作社登记本、中小企业等合作协会联合会登记本、企业协会登记本及中小企业团体中央会登记本”改为“出口协会登记本”。第93条第1项中的“以书面证明文件以及按照出资总户头数及第29条规定已缴纳出资的证明”,如是非出资性出口协会时,改为“书面证明文件”。

  第2项 《中小企业等合作协会法》第9条之2第6项(业务合作协会及业务小组)、第10条第1项、第2项、第3项(不包括但书)、以及第4项至第6项(出资)、第15条至第18条(加入及退出)、第20条至第23条(分担额等)、第29条第1项至第3项(出资的第1次缴纳)、第56条、第57条(减少每份出资的金额)、第58条第1项至第3项(储备金)、第59条第1项及第2项、第60条、第61条(余款的分配等)、第63条第2项(合并程序)、第83第2项第5款、第86条第2项(登记)及第115条第12款至第14款(罚则)的规定适用于出资性出口协会。此时,同法第10条第3项中的“出资总户头数的25%(如果是信用合作社,则为10%)”改为“出资总户头数的10%。同条第4项中的“3人”改为“9人”,第18条第1项中的“可以退出”改为“可以退出。但,根据《进出口贸易法》第17条第1项规定由出资性出口协会变成非出资性出口协会的,必须在变更的前一天提前通知,可以在变更时退出”,第20条第2项中的“决定”改为“决定。但,由出资性出口协会根据《进出口贸易法》第17条第1项的规定变成非出资性出口协会的,根据变更时的协会的财产决定”。

  第5章 进口协会
  第19条之2 法人资格
  进口协会拥有法人资格。

  第19条之3 删除。

  第19条之4 业务
  进口协会可以开展以下业务。但,让协会会员出资的进口协会(以下称“出资性进口协会)以外的进口协会(以下称”非出资性进口协会”)不能开展第5款业务。
  第1款 通过调查、斡旋等进口有关的业务,维持及拓展进口的海外市场。
  第2款 改善进口货物的价格、质量及其它事项。
  第3款 处理与进口有关的不满及纠纷。
  第4款 上述各款业务附带的业务。
  第5款除上述第4款规定的业务外,还包括为扩大进口协会会员的共同利益而增加的设施。

  第19条之5 协会会员的资格
  符合进口协会章程的进口商享有进口协会的会员资格。

  第19条之6 适用

  第4章 (不包括第8条、第11条及第12条)的规定,适用于进口协会。此时,第13条中的“30人”改为“10人”,第19条第1项中的“出口协会登记本”改为“进口协会登记本”。
  第20条 至第27条
  删除。

  第6章 有关出口的命令
  第28条 与出口有关的命令
  第1项 进行第5条第1项规定的申报后签订合同,及适用进行第11条第2项规定的申报后制定的协会会员应遵守的事项的出口商向该发送地出口该货物的出口额在对该发送地出口该货物的出口总额相当大比例时,当经济产业大臣认出通过该合同或会员应遵守的事项较难除去给建立出口贸易秩序和促进出口贸易健康发展带来的显著影响时,可以按照政府令的有关规定通过发布经济产业省令规定向该发送地出口该货物的出口贸易中的价格、质量、设计图案及其它贸易条件及数量制定协会会员应遵守的事项。
  第2项 当经济产业大臣认为在前项规定的情况下,为了消除同项规定的理由而采取措施,不适合通过制定经济产业省令就向该发送地进行出口该货物的出口贸易时的货物价格、质量、设计图案及其它贸易条件及数量做出规定时,可以根据法令的有关规定,通过经济产业省令做出规定,当出口商欲向该发送地出口该货物时,必须将出口贸易的货物价格、质量、设计图案及其它贸易条件或数量申报给经济产业大臣进行审批。但,不包括根据《外汇及对外贸易法》(1949年法律第228号)第48条第3项规定基础上的法令应该得到经济产业大臣出口批准的特定种类或向特定地区出口的货物。
  第3项 为消除第1项规定的原因,前2项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限制是必须的最小限度。
  第4项 对于违反第1项或第2项经济产业省令的人,经济产业大臣可以命令其在1年以内停止向规定的发送地出口规定的品种或货物的出口。
  第5项 制定第1项或第2项的经济产业省令时,为了保证该经济产业省令能够得以顺利实施,经济产业大臣可以根据法令的有关规定,让出口协会协助处理与该经济产业省令相关的部分事务。
  第6项 根据前项规定让出口协会协助处理与第1项或第2项经济产业省令相关的事务时,其人员应为按照第11条第2项的规定进行申报后制定会员应遵守事项的出口协会的会员,且向该发送地出口的该货物的人数应为向该发送地出口该货物的出口商总数的1/2以上,并且仅限于该出口协会已进行过申报。

  第28条之2
  第1项 根据前条第5项规定协助处理与同条第1项及第2项经济产业省令相关事务的出口协会,可以在法令规定限度内向该发送地出口该货物的出口商征收负担金,作为处理该事务的所需费用。
  第2项 出口协会按照前项规定欲征收负担金时,必须按照法令的有关规定,向经济产业大臣提交负担金额及征收方法、与处理该事务有关的计划及收支预算等文件,在得到经济产业大臣的许可后才能征收。欲改变时,方法相同。
  第3项 关于第1项的负担金及运用此负担金产生的利息的经营管理问题,必须按照法令的有关规定与其它经营管理问题区分开来,设立特别的帐本进行整理。
  第4项 关于按照第1项规定交纳负担金的出口商,适用《中小企业等合作协会法》第105条的规定。此时,同条中的“行政厅”改为“经济产业大臣”。
  第5项 除前4项的规定外,与第1项的负担金有关的必要事项由法令进行制定。

  第29条 至第31条
  删除。

  第32条 保守秘密的义务
  按照第28条第5项的规定,处理与同条第1项或第2项经济产业省令(以下称“限制命令”)相关事务的出口协会中的负责人或工作人员,从事该事务的人员或处于上述职位的人,不得泄露或盗用通过执行该任务掌握的秘密。

  第32条之2 劝告解除负责人的职务
  第1项 按照第28条第5项的规定,断定从事与限制命令相关事务的出口协会中的负责人以及从事该事务的人处理事务不当或做出了负责人不应有的不正当行为时,经济产业大臣有权劝告该出口协会解除这些人的职务。
  第2项 该出口协会在接到前项劝告后,如无正当理由,必须通过全体大会表决,解除与该劝告有关的工作人员。

  第7章 细则
  第33条 除禁止私人垄断、确保公平贸易法律的适用范围以外的贸易活动
  第1项 《禁止私人垄断、确保公平贸易的法律》(1947年法律第54号)的规定不适用于按第5条第1项的规定进行申报之后签订的合同或按照第11条第2项的规定进行申报之后制定的协会会员应遵守的事项以及基于此产生的行为。但,不包括以下情况:
  第1款 使用不公平的贸易方法时;或欲让业务员采取不公平贸易方法的行为时。
  第2款 按以下第6项规定公告后,超过1个月时。(不包括经济产业大臣为响应同条第4项或第5项规定的请求,按照第5条第2项或第6条(上述各规定包括第11条第3项准用的情况。以下与本章相同)的规定进行处理时)。
  第2项 就前项规定的合同或协会会员应遵守的事项中的一部分提出下一条第4项及第5项规定的请求时,不论同项第2款的规定,《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平贸易法》不适用于与该合同或会员应遵守的事项中以外的部分及其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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