千万不要把简单问题复杂化!——评预收租金到底如何核算增值税?

来源:兰州财经大学 作者:苏强 人气: 时间:2017-01-08
摘要:,对租赁、建筑业的预收账款征收增值税是建立在其已经满足了纳税义务的基础之上的,并非是对其预征,也就不会适用上述预缴增值税的相关会计处理规定。

王骏公众号老师提出:财会【2016】22号文规定,企业预缴增值税时,借记“应交税费——预交增值税”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月末,企业应将“预交增值税”明细科目余额转入“未交增值税”明细科目,借记“应交税费——未交增值税”科目,贷记“应交税费——预交增值税”科目。

需要注意的是,对租赁、建筑业的预收账款征收增值税是建立在其已经满足了纳税义务的基础之上的,并非是对其预征,也就不会适用上述预缴增值税的相关会计处理规定。

假设某租赁企业提供有形动产经营性租赁服务,适用税率为17%。2016年12月收取2017年第一季度租金351万元,需要确认销项税额51万元。

借:银行存款 351

贷:预收账款——某某承租人 351

借:应交税费——待转销项税额 51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51

2017年1月至3月,每月底确认租金收入

借:预收账款——某某承租人 117

贷:主营业务收入 100

应交税费——待转销项税额 17

上述处理方法存在的问题是,22号文设置待转销项税额明细科目旨在核算发生应税行为已确认会计相关收入或利得但尚未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而需于以后期间确认为销项税额的增值税额,但本案例恰恰体现在税法的纳税义务早于会计收入确认。似乎与22号文的表述有些矛盾,但我们认为会计制度上对于“待转”的表述更应该着眼于会计收入和增值税纳税义务的不同步,而非简单地孰先孰后。

我们也发现部分央企在根据22号文设置的会计核算办法中这样来进行操作:

借:银行存款 351

贷:预收账款——某某承租人 3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51

2017年1月至3月,每月底确认租金收入

借:预收账款—某某承租人 1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100

上述处理方法简单明了,便于操作,但是对于预收账款的披露负债信息不完整。

翟纯垲老师评论:使用待转销项税额肯定是不合适的。俺从很多年前就一直阐述观点,预收实现增值税,又想保持预收含税价的,使用过渡科目计提增值税,在月底根据预收账款的期末期初余额差冲销已经计提的增值税和过渡科目,核算非常清楚,对账杠杠滴。本案例还没涉及异地预收款在当地要预缴的情况,否则更复杂。

王骏老师回复:是的,22号文设计者没有太系统考虑这个问题,设置过渡科目会清晰,但是明显又将核算复杂化了!

槿思成老师评论::与骏哥商议,思成的个人看法:并不会对预收账款的负债披露有影响。因为取得的预收账款,假设不满足增值税纳税发生时间,但是基于推定义务的会计应该为:借:银行存款,贷:预收 待转销项 待满足增值税纳税义务再转销项;但是此时从税法来看是满足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也就是把待转销项直接作为销项而已,整体对比两种,实质并未改变其核算逻辑。预收的钱是含税金额,基于现实义务还是基于推定义务,均需依据价税进行拆分,才可以反应其业务实质~

兰州财经大学苏强教授评论:

看了翟老师的留言,觉得设置过度科目是把问题搞的复杂了:

一是,例题中的会计处理没有法律依据,因为财政部关于印发《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2016〕22号)文件并没有规定此处设置过渡科目。严格的说是这样做是错误的,因为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2016〕22号)规定,(六)“待转销项税额”明细科目,核算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已确认相关收入(或利得)但尚未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而需于以后期间确认为销项税额的增值税额。此处按照财税〔2016〕36号文件第45条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例题中收到预收款时,已经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应直接计入“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坚决不能用“应交税费——待转销项税额”明细科目,这样会非常容易误导会计人员,混淆“待转销项税额”明细科目和“应交税费——待转销项税额”明细科目。

二是,对于企业来说实际会计操作也过于复杂(同意王骏老师的观点),理论上完美的想法,但实际并不具有现实操作意义,会计们可不愿意多花费功夫,在过渡科目之间转来转去,其实也不好理解为何在“待转销项税额”明细科目和“应交税费——待转销项税额”明细科目相互结转。

我的看法很简单,这个办法既符合财会【2016】22号文件现有的会计处理规定,会计实际操作也很简单,也符合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

1、收到预收账款时,

借:银行存款 351

贷:预收账款——某某承租人 351(含税价);

2、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开票时会计处理:

严格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2016〕22号)规定,(二)销售等业务的账务处理。1.销售业务的账务处理。企业销售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应当按应收或已收的金额,借记“应收账款”、“应收票据”、“银行存款”等科目,按取得的收入金额,贷记“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固定资产清理”、“工程结算”等科目,按现行增值税制度规定计算的销项税额(或采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增值税额),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或“应交税费——简易计税”科目(小规模纳税人应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科目)。

借:应收账款——某某承租人(税金) 51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51 

坚决不能用应交税费——预交增值税,因为纳税义务已经发生了,并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这里使用应收账款也是严格按照22号文有关销售业务的账务处理。

第三,2017年1月至3月,每月底确认不含税租金收入

借:应收账款——某某承租人(价款) 1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100

第四,期末对账更是一目了然,“预收账款”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已经实际收到的款项(与收到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相互勾稽);“应收账款”期末借方余额反映该业务应收款项总额(合同约定的价税合计总额,以后与租赁合同相互勾稽),最后,在业务完成结算时,将应收账款与预收账款的差额反应尚未收到的价款和税款(含税价)。因为应收账款和预收账款在资产负债表上也是分别列示的,不能因为同一个单位就相互抵销,这样不能反映经济业务的全貌。

期末对账后,将预收账款余额与应收账款余额冲销:

借:预收账款——某某承租人 

贷:应收账款——某某承租人 

待实际收到余款(合同含税价)时:

借:银行存款——某某承租人 

贷:应收账款 

这样就一箭三雕了,会计处理符合22号文;增值税处理符合36号文,对账通过预收账款和应收账款分别和对收到的钱和应该收的钱,差额就是没有收到的款项。

综上所述,财会22号文件没有问题,不要老是觉得财政部会计司的官员都是“傻子”,人家很多都是技术派出生,纳税人执行22文规定就万事大吉!

将我的会计处理方式与上述案例里的处理方式,相比你是不是觉得我的处理最简单、最合法!

当然如果不存在双方对账的话,建议直接按照文章中部分央企在根据22号文设置的会计核算办法来进行操作。

我的体会是,专家不要把简单问题复杂化,而应该依法处理,尽量让复杂问题简单化处理,“大道为简”。

总结一下:

1、收到预收账款时,

借:银行存款                   351

贷:预收账款——某某承租人    351(含税价);

2、收到租金和发生纳税义务并开票时会计处理:

借:应收账款                          51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51

3、2017年1月至3月,每月底确认租金收入(不含税)

借:应收账款——某某承租人     1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100

4、实际收到余款(合同含税价)时:

借:银行存款      

贷:应收账款

5、对账后凭双方对账记录,将预收账款转入应收账款(合同含税价)时:

借:预收账款

贷:应收账款

文章里讨论的问题就是怎样方便对账又要符合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又要会计处理规范,又满足资产负债表编制。如果冲减预收账款会把应收账款和预收账款对应的增值税税款混淆,不利于对账,不利于编资产负债表。

其实我认为、这是典型的税会差异问题,财税规定和实务操作可以通过我上述五步处理就解决了。关键是要有处理税会差异的思路清晰,交税按相关税法规定,会计处理按照22号文件和企业会计准则。

有人提出如果不考虑对账的问题,那就按照文章中提到的央企的会计处理方式来就行了,这样更简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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