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 海洋石油税务局关于对×××公司等外商征收预提税问题的批复[全文废止] 财税油政字[1985]1号 1985-01-11 税屋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1年1月4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你局[84]财税油沪字第58号文收悉。对文中提出的外国租赁公司向××出租设备收入如何征税的问题,经研究,同意你局意见,即: 1.外国公司在中国没有设立机构,又不派人来华提供服务的纯租赁业务收入,应由承租人在支付租金时扣缴20%的预提所得税。 2.外国公司在国外将部分设备、工具销售给在我国进行海洋石油勘控作业的外国石油公司,不予征税;对于租赁部分,应按租赁的有关法规征税。 3.对租赁商派人来华为出租设备提供修理、检查、清洗等服务的收入,照征预提所得税。如派人来华参加承包工程作业的,则按照对承包商的纳税管理办法,征收工商统一税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4.租用的设备从出租方到承租方之间的往返运费,如由承租方直接支付给第三方的,可不列入出租方的租赁收中,征收预提所得税,如运费列入租金中,记出出租方发票泊,则应作为租赁收的一部分,征收预提所得税。 5.如出租方在出租设备的同时提供人员服务,人员住宿费、伙食费、交通费等由出租方负担,并已包括在租金中的,在承租方扣缴预提所得税时,不得扣除计算;如出租方支付上述费用后再向承租方收取的(不论是开列发票或开出借款通知单),应并入租金收入中照征预提所得税;如由承租方负担,直接支付给第三方的,可不列入出租方的租赁收入征税。 财政部 海洋石油税务局 1985年1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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