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地方税务系统发票管理制度》的通知 辽地税票[1996]166号 1996-07-18 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沈阳、大连分局: 现将《辽宁省地方税务系统发票管理制度》印发给你们,请各市地方税务局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 1、辽宁省地方税务系统发票管理制度 2、发票审核登记卡(样)(略) 辽宁省地方税务系统发票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发票管理,促进税收征管,堵塞税收漏洞,规范地方税务机关发票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简称《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简称《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简称《实施细则》),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地方税务机关管理的发票均适用本制度。 第二章 发票管理机构、人员、职责 第三条 市、县地方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分局应设立发票管理机构,城镇和较大的农村税务所可根据需要配备相应的专职发票管理员。 第四条 发票管理机构是地方税务机关设立的发票专业管理职能部门,行使发票管理职权。 上级发票管理部门对下级发票管理部门的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五条 发票管理机构应设立发票审批、印制、领发、检查、会计、出纳、保管、窗口、开票及违章案件处理等工作岗位。各岗位根据工作量大小,可专职也可兼职,但会计和出纳、保管和窗口发售不得互相兼职。 第六条 发票管理部门及人员的职责。 一、市局发票管理部门的职责: 1、负责组织实施上级地方税务机关制定的发票管理规章制度,制定所辖区内发票管理制度。 2、负责发票监制章、发票联防伪纸、发票联防伪油墨的管理。 3、审批、印制、领发、保管、缴销发票。 4、根据上级制定的发票管理核算制度,设立账簿、报表、核算、反映和监督发票工本管理费和财务收支等情况。 5、负责对本辖区内发票用票户的检查和群众来信、来访的调查处理工作。 6、负责稽查重大发票违章案件。 7、审核发票违章案件的处理工作。 8、负责对印刷厂发票负责制的监督。 9、负责对下级发票管理部门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10、建立发票管理档案。 11、其他应由市级发票管理部门负责的工作。 负责批印发票的直属分局发票管理部门2、7款外,比照上述其他条款办理。县(区)局发票管理部门除2、7款及3款的审批、印刷外,比照上述其他条款办理。 二、专职发票管理员的职责。 1、负责实施发票管理办法、制度。 2、负责发票的领取、保管、发放、审核、检查、缴销。 3、复审辖区内自用发票的申请报告。 4、登记发票发放总账、分户台账和编报发票各类报表。 5、负责编报通用统一发票使用计划。 6、组织、参与稽查发票违章案件。 7、建立发票管理档案。 8、其他应由专职发票管理员负责的工作。 不负责批印发票的直属分局、区分局发票管理部门的职责比照上述条款办理。 三、税务专管员的发票管理职责: 1、负责实施发票管理办法、制度。 2、初审所管用户自用、购领发票的申请报告。 3、审核所管用票户发票存根的验(交)旧购新手续。 4、督促、辅导所管用票户学习发票有关规定,建立发票管理制度,检查其印、领、用、存、销情况和发票月报表的报送。 5、查处发票违章案件,负责查处后的案件归档工作。 6、其他应由税务专管员负责的发票管理工作。 四、各级发票发售窗口的职责: 1、负责实施发票管理办法、制度。 2、负责解答用票户提出的有关发票购领、管理、使用、保管、缴销等问题。 3、负责发票的发售工作,执行发票发售规定,办理发票的购领、发售、记账、报账工作。 4、负责对用票量小的单位和实行验(交)旧购新的个体用户的发票查验工作。 5、负责查验后的违章处理工作。 6、负责查验后企业和业户购买发票的审核工作。 7、其他应由发票发售窗口负责管理的工作。 第三章 发票的审批、印制 第七条 发票由辽宁省地方税务局指定的发票定点印刷厂印制。各市地方税务局只能批印所辖区内的发票。 第八条 发票分为通用统一发票和自用发票(冠有单位名头的发票)两大类。 印制通用统一发票,由各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县、区地方税务局提报的计划、定期编制印制,向发票承印厂下达“发票印制通知书”。 对有固定经营场所,财务和发票管理制度健全,且发票使用量较大,统一发票式样不能满足业务需要的用票单位,可向所辖区地方税务局申请印制冠有单位名头的发票。其程序是: 1、填写自用发票印制申请书,附冠有本单位名头的发票票样,经管户专管员同意,报请县(区)局或直属分局审核同意后,报市局审定批准。 2、市局审定、批准后,向承印发票印刷厂下达“发票印制通知书”。 3、发票印制完经市局验收后,通知用票单位,用票单位接到取票通知后,到市局购领发票。 4、对再次印制的,用票单位必须填写前期发票使用情况清查报告表,管户专管员对前期印制发票的使用、结存情况进行检查提出意见后方能再印制,如检查发现的问题的,要按规定进行处理,不得再使用冠有名头的发票,改用通用统一发票,并限量供应。 第九条 对经批准印制的发票,市局应责成印刷厂按“发票印制通知书”的有关要求印制,并要求印刷厂及时与市局统一结算工本费。 第十条 经地方税务机关批印的发票,统一的印制、装订、包装规定按照《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发票印制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发票应当使用中文印制,民族自治县的发票可以加印当地一种通用的民族文字,有实际需要的也可同时使用中、外两种文字印制。 第十二条 发票定点印刷厂由省地方税务局指定。发票印制企业一般应具备如下条件: 一、设备、技术水平能满足印制发票的需要; 二、能够按照地方税务机关要求,保证及时供应; 三、企业管理规范,有严格的质量监督制度; 四、有专门车间生产,专用仓库保管,专人负责管理; 五、能严格遵守发票印制管理规定。 指定发票定点印刷厂的程序是: 1、市地方税务机关进行初选,被初步选定的印刷企业提出承印发票书面申请,填写《承印发票申请审批表》。 2、市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发票印制企业一般应具备的条件进行实地考察,对合格者在《承印发票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报省地方税务局审核。 3、省地方税务局对各市呈报的印刷厂检查、验收后,对准予印制发票的企业,核发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发的《发票准印证》。 第十三条《发票准印证》的有效期为两年。省地方税务局每年定期对发票定点印制厂进行资格审查,对具备资格的重新核发《发票准印证》;对不具备资格的收回《发票准印证》。 第十四条 在《发票准印证》有效期内,因发票定点印制厂发生违反发票管理规定行为,需取消印制资格的,由省地方税务局下达《撤销发票承印厂资格通知书》,收回《发票准印证》,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根据《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我省范围内发票的式样,由省地方税务局统一设计、确定,各市不得自行设计、确定发票票样。对统一发票式样的内容不能满足需要的特殊用票单位,可由该用票单位根据需要设计票样,经由市局审核后,报省局批准。 第四章 发票的保管、领发 第十六条 发票由地方税务机关统一保管。自用发票由用票单位自备专柜(库)保管,税务专管员到企业定期进行检查。 第十七条 各市、县(区)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所)应设立发票专柜(库)。保存发票打世(库)应具备防火、防盗、防霉、防虫、防鼠等条件。 第十八条 直属分局(不负责批印发票的)、区分局(所)凭发票购领簿到市、县地方税务局购领发票,市、县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区分局(所)应设立发票数量明细账和发放分户台账,按月核对发票的购领、发售、结存情况,直属分局、区分局(所)按时向市、县地方税务局报领、发、存季报表。 第十九条 用票单位和个人购领发票的程序: 1、新开业的用票单位和个人在取得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后,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购领发票申请,并填写《使用发票申请表》,填清所需发票名称、年需用量。 2、经管户专管员在《使用发票申请表》上核准签批其购领发票的种类后报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3、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须认真审查《使用发票申请表》,查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经办人身份证明以及财务印章,无误后发给《发票购领簿》,并写明管户专管员核签的发票种类。 4、各级发票管理部门所设发票发售窗口在向用票单位和个人发售发票时,应根据《发票购领簿》上记载的管户专管员核准的发票种类发售发票。对再次购领发票的要查验使用过的发票存根,审核无误后,根据管户专管员查验发票使用情况后的签署意见,复审后再发售发票。 第二十条 对经营规模大、财务制度和发票管理制度健全、纳税意识强的用票单位,发售数量一般不超过一个季度的用量;对经营规模小、财务制度和发票管理制度不健全、纳税意识差或交税没有保证的用票单位和个人,发售发票的数量,一般不超过一个月的用量。 第二十一条 税务专管员不得签批超越用票单位和个人经营方式、经营范围的发票。对拖欠税款和未办发票交(验)旧审核手续的用票单位和个人,应少批或不批发票,需要发票时,责成其按次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填开。 对符合发票发放条件的用票人,税务人员应当及时办理发放手续。 第二十二条 市、县地方税务局只能向所辖区内的直属分局和区分局(所)发售发票。地方税务分局(所)只能对本辖区内所管用票单位和个人发售发票,专管员只能对所管业户审批发票。 第二十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在发售发票时,应按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工本管理费,并向购票单位和个人开具收据。工本管理费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具体的管理制度由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制定。 第二十四条 发票工本管理费主要用于:①发票管理所需用的各种印刷、宣传费用;②支付保管、装卸、搬运的劳务费;③补助办公费开支不足;④补助交通工具及燃料、修理等费用。 第二十五条 年度终了工本管理费全年累计结余额提取40%用于发票周转金;提取30%用于发票损失准备金;提取15%用于职工奖励金;提取10%用于职工福利金;5%上交省局。 第二十六条 发票管理部门收取的发票工本管理费,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不得调用、借用。提取的各项专用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准挪作他用或串用。对于上述各项支出必须经单位领导签批,保证发票管理工作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七条 地方税务机关进行税收征管使用发票限于窗口开票人员、专管员。领用时,按规定办理发票购领手续。 上述人员原则上限于使用临时性经营发票,需使用其他发票的,须经市、县地方税务局批准。 第五章 发票的使用、缴销 第二十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窗口开票时,应责成受票人提供居民身份证、付款方注有受票人居民身份证号码的有效证明(一式两份,一份作开票附件,一份作付款附件)及其他有关证明,方可开票。对应税的项目,应在发票上注明税票号码、已征税额;在税票上注明相应的发票字轨号码。 第二十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责成用票单位和个人在启用发票前先检查该本发票有无缺联、少页、重号、少号,字迹是否清楚,是否错装混订、断张废页等。如果发现问题,则该本发票不能启用,应及时报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不得擅自处理,如核对无误后方可启用。 第三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规定用票单位和个人开具发票时内容真实、全面、准确,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号码、顺序,逐栏瑜部一次性复写、打印,上下联内容完全一致,必须做到填写项目齐全,字迹清楚,不能重复开具,不准分联开具,也不许同时多本开具。开具后要加盖单位财力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因工作失误或其他原因开错的发票,应当加盖“作废”戳记,重新填开,不得在开错的发票上涂改。开错的作废发票,应完整保存各联,已撕下的发票要粘贴在原发票存根上,不得私自销毁,以备查核。作废的空白发票,应切角并加盖“作废”戳记。 第三十一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规定用票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代开发票,不得私售、涂改、撕毁、挖补、变造、跳号、跨单位、跨行业、跨发票种类和在发票上弄虚作假,未经批准,不得拆本使用,不得跨省、市、县开具发票,不得虚构经营业务活动,不得虚开发票和以其他单据或白条代替发票开具,不得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禁止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 第三十二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规定用票单位和个人建立发票管理制度和登记制度,认真填写《发票登记簿》,并于每月25日前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表。 《发票登记簿》由用票单位责成专人保管、填写,不准转借、涂改、损毁。 《发票登记簿》保存期限为五年。换发《发票登记簿》后的旧簿由用票单位和个人自行保管,期满由保管单位或个人报地方税务机关审核、监督、销毁。 第三十三条 市、县地方税务局及直属分局、地方税务分局(所)应建立发票验(交)旧购新制度,其中对地方税务机关自用发票和私营企业、个体用票户使用的发票一律实行交旧购新制度。 对用票单位和个人已填开的发票存根,由管户专管员初审,发票专管员复审。发票存根经审核后,审核人员应填写《审核登记卡》,办理销号手续。 对已审发票存根,属验旧购新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将填制的《审核登记卡》一份归档保存,一份随同发票存根交由有关单位和个人按填开的时间顺序保存;属交旧购新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将填制的《审核登记卡》按行业、经济性质、时间顺序保存。 以上发票存根保存期限为五年。期满由保管单位或个人清点,并造具清册,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监督、销毁。 第三十四条 对用票单位和个人因发生转业、改组、分设、合并、联营、迁移、破产、歇业、停业、变更名称、更换法定代表人和发票管理员、改变隶属关系或隶属地方税务机关等情况,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认为需要进行发票清理、结算税款、缴销发票和《发票购领簿》、《发票登记簿》的,由管户专管员和发票管理人员及用票单位和个人办理有关清理缴销手续,并监督用票单位办理发票管理员的交接手续。如发生废业,要向主管地方税务部门提出申请,对没用完的发票要主动交到主管地方税务部门。需要暂时停业的用票单位和个人,要将发票、《发票购领簿》、《发票登记簿》主动交到管户专管员处保存,等开业时取回。 第六章 发票交接 第三十五条 发票管理人员发生变化,应按下列程序办理交接手续: 一、清点所管的库存发票和缴回的发票存根; 二、核对所发放尚未销号的发票; 三、清点、装订需要移交的有关账表、资料、印鉴和物品; 四、填写移交清单(一式三份、移交人、接收人、监交人各执一份)和移交事项说明。 移交工作由部门领导负责监督,如发现移交的物品不符,应责成移交人限期查明,待查明相符后,方可办理移交手续。 第三十六条 其他领有发票的税务人员如调离原工作岗位,应清点已领或已发未缴销的发票,连同《发票购领簿》、《发票登记簿》及其他有关资料办理移交手续。具体移交办法比照第三十五条办理。 第三十七条未按规定办清交接手续的,不得离岗。 第七章 发票检查 第三十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地发票管理工作应建立内部定期检查制度。 一、市地方税务局对发票承印厂至少每季度检查一次。 二、市、县地方税务局每年组织一次对所属区(所)发票管理情况的互审、互检。 三、各级发票管理部门每季对自己所设发票发售窗口进行检查。 四、各级发票管理部门每月组织对税务人员领用填开的发票进行一次清点检查。 对上述检查发现违章行为按《办法》第四十一条和本制度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建立对用票单位和个人的经常检查制度。 一、市、县地方税务局及其直属分局、地方税务分局(所)每月定期对用票单位和个人发票保管、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全年检查面要达到20%。 二、税务专管员应定期对所管业户进行检查,全年检查面要达到100%。 三、各级发票主管部门所设发票发售窗口必须认真审查把关,严格执行验(交)旧购新规定。 第四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在每年税收大检查和所得税汇算清缴中安排发票检查内容。 第四十一条 在进行发票检查时,检查人员有权清点被查单位和个人的库存发票,核对账簿报表以及其它有关资料,被查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回避刁难,阻挠和弄虚作假。发票检查结束后,检查人员应作出书面结论并提出处理意见。地方税务人员检查时,应当出示地方税务检查证。 第八章 奖励处罚 第四十二条 地方税务机关对发票管理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可给予适当奖励。 第四十三条 税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地方税务机关除予以批评教育、限其纠正外,情节严重的按照《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一、不按规定审批印制发票的; 二、不按规定发放(售)、收回、填开、使用、审核、检查、销毁发票的; 三、不按规定办法办清发票交接手续的; 四、不按规定保管发票,发生责任事故的; 五、不按规定对发票建账建制,有关发票账表无记载或记载不真实的; 六、地方税务机关认为需要处理的其它发票违章行为。 第四十四条 对利用发票循私舞弊的税务人员,地方税务机关除没收非法所得外,还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人员违法违纪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处理,造成偷税的按照《征管法》处理。 代征单位有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行为的,按《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处罚。还可视情节轻重取消单位代征资格。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发票购领簿》和《发票登记簿》每两年定期验证并同时换发。《发票购领簿》由省地方税务局统一监制,市地方税务局统一到省地方税务局购领。 第四十六条 发票管理部门或发票管理员应当分户建立发票管理档案,保管有关单位和个人申请印制、购领、使用、保管、缴销发票和检查、违章处理等有关资料。 第四十七条 用票单位和个人在购领发票和到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填开发票时,发现税务人员有弄虚作假、营私舞弊行为,应向地方税务机关有关部门举报。 第四十八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由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各市地方税务局根据本制度,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制度,报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四十九条 本制度自一九九六年七月一日起执行。各地原自行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制度有抵触的应以本制度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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