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关于对城市综合开发公司征收国营企业所得税问题的规定(1985年)[全文废止] 税屋提示——依据财法字[1993]第34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五批)的通知,自1993年12月13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一、全民所有制性质的城市综合开发公司,从事对城市土地、房屋实行综合开发取得的收入(含管理费收入),应一律按其纯收益计算征收所得税。 二、经县以上(含县)建委批准新组建的具有法人地位、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并专门从事对城市土地、房屋实行综合开发的城市综合开发公司,从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年内免征规定的各项业务收入的国营企业所得税。 三、原有施工企业,从事城市综合开发,一律照章征收国营企业所得税。 四、城市综合开发公司,除经营规定的各项业务,同时还经营其它业务的,对经营其它业务的收入,应按规定征收国营企业所得税。 五、对城市综合开发公司征收国营企业所得税,暂按八级超额累进税率计征。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1985年11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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