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砖瓦窑税收征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赣国税发[1998]202号 1998-05-05 税屋提示——依据赣国税发[2007]140号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7年7月3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砖瓦窑税收征收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砖瓦窑税收征收管理,提高砖瓦窑主纳税意识,有效防止税款流失,保障国家税收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并由主管国税机关确定为“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砖瓦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纳税人必须在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后发给税务登记证件。 纳税人必须将税务登记证备放窑场,以备检查。 第四条 各主管国税机关对已开业生产经营的砖瓦窑,要逐窑进行实地调查,掌握窑主、窑址、窑容和经营形式、生产周期、市场价格等基本情况,确定纳税义务人,并建立《砖瓦窑基本情况册》。 第五条 纳税人必须在每窑点火烧窑前三天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并领取《点火证》,同时缴清上一窑的应纳税款。 第六条 日产(轮)窑实行“全年核定目标,按月书面申报,年终结算税款”的办法。年初主管国税机关依据实地调查情况,核定一年应纳税款基数,纳税人每月终了后十月内到主管国税征收分局办理纳税申报手续,年度终了后十日内主管国税征收分局对其进行结算。 土(围)窑实行“测量窑容量,确定残损率,核定产量,依据市价,计算税款,按窑征收,宏观控制”管理办法。用电烧窑的,也可采用耗电量核定产量,测算收人的管理办法。 第七条 砖瓦窑适用的增值税征收率为6%。 第八条 纳税人因塌窑等自然灾害或残次品超过百分之四十,可由业户写出书面申请,经主管国税机关上窑实地核实后,可核减当窑全部应纳税额或部分应纳税额,并报县(市、分)局备案。 第九条 砖瓦窑所需发票一律到税务部门镇开。纳税人如需开具税务发票结算的,应按开票金额先缴纳税款,并可抵减当窑核定税款,超过当窑核定税款的,不再抵减下窑核定的税款。 对行政、企事业单位基建项目购用砖瓦接受发票的情况,要进行检查,发现不按发票规定接受有效发票的要进行处罚。 第十条 主管税务分局要切实加强砖瓦石灰窑税收管理,根据征收范围的实际,指定专职税务管理人员,具体负责该行业的税务管理事宜: 1、税务登记证的限期催办和查验。纳税人开业一个月内,税务管理人员必须土窑催办,并下达限期改正通知书,进入征管资料盒。 2、点火申报的检查和验核。纳税人申请领取点火证的十五天内,税务管理人员要上窑查验,每月税务管理人员对纳税人至少要有二次查验记录,进入征管资料盒。 3、在每年的砖瓦生产旺季应安排专项检查,并加强日常抽查,抽查结果与管理人员的下乡费挂钩,奖勤罚懒,并建立抽查记录。 第十一条 纳税人违反本规定,按《征管法》和《发票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由省国税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 1998年5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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