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0)辽0211刑初625号 发文日期:2021-03-02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1969年7月19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大连AGE服装服饰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大连市甘井子区,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因本案于2019年12月3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何晔,系辽宁法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20〕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于世明、检察官助理李军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至2016年9月之间,被告人马某在经营大连安某服装服饰有限公司过程中,为骗取抵扣税款,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四次向嘉兴市俊旺商贸有限公司通过支付发票金额9%的费用(总计人民币144633.6元)购买14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该14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1607040元,税额为人民币233501.6元。经查,马某已将上述虚开的14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公司增值税进项抵扣,抵扣税额为人民币233501.6元。案发后,马某向税务机关补缴了上述税款。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施某、江某1的证言;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支持其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达人民币233501.6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指定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2、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3、被告人已经将抵扣的税款、滞纳金全部上缴,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至2016年9月之间,被告人马某在经营大连安某服装服饰有限公司过程中,为骗取抵扣税款,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四次向嘉兴市俊旺商贸有限公司通过支付发票金额9%的费用(总计人民币144633.6元)购买14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该14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1607040元,税额为人民币233501.6元。经查,马某已将上述虚开的14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公司增值税进项抵扣,抵扣税额为人民币233501.6元。案发后,马某向税务机关补缴了上述税款。 另查明,被告人系被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江某2说明、发票抵扣税款情况及相关票据、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流水、税务处理决定书、税收缴款书、税收完税证明等书证;证人施某、江某1的证言;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达人民币233501.6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系被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辩护人与上述认定一致意见予以采纳。经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对被告人马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倪生军 人民陪审员 陈 锋 人民陪审员 刘世红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孙 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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