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20)浙0205行审61号 发文日期:2020-06-11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20)浙0205行审61号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育才路118号北投大厦南楼。 法定代表人:卢某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波、张琼,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宁波江北JY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MA282R****),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环城北路****。 法定代表人:胡某飞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局作出的甬税稽二罚〔2019〕389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于2019年8月27日作出甬税稽二罚〔2019〕38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宁波江北JY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至2017年4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3份,开票金额1615670.40元,税额274664元,价税合计1890334.40元。以上事实有非正常户认定表、登记信息、申报情况、进项及销项的概况、发票发售、专用发票开具情况、失控发票情况等证据证实。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作出罚款15万元的处罚。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9月8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了上述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未缴纳罚款,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11月13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了甬税稽二强催〔2019〕90号《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收到催告书后10日内履行罚款15万元的义务。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罚款15万元。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向被执行人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作出的甬税稽二罚〔2019〕389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罚款15万元,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剑锋 审判员 周晓钧 审判员 姚薇 2020年6月2日 代书记员 倪婧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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