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沪0116刑初455号 发文日期:2021-05-07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沪0116刑初45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扶某某航务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XXXXXXXXXJ,注册地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松隐小康路XXX号XXX楼XXX室,法定代表人严某2。 诉讼代表人:严某1,男,1980年10月18日生。 被告人:严某2,男,1955年12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金山区,现住上海市金山区。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扶某某航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严某2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上海扶某某航务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严某1、被告人严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8年1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严某2在经营被告单位上海扶某某航务工程有限公司期间,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收取开票费后为浙江祥某建设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涉及税款人民币23万余元,上述发票均已申报抵扣。案发后,浙江祥某建设有限公司补缴了全部税款。 2020年4月3日,被告人严某2经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审理过程中,被告单位已向本院退缴了违法所得人民币47,696.97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上海扶某某航务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人严某2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及提供的合同复印件、税收电子缴款书,相关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税务机关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发票查询,被告单位的档案机读材料,缴纳的代管款收据,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侦破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扶某某航务工程有限公司为骗取国家税款,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税款人民币23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严某2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2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被告单位上海扶某某航务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人严某2均可认定为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上海扶某某航务工程有限公司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对被告单位上海扶某某航务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人严某2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严某2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扶某某航务工程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严某2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严某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 巍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陆治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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