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3号 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车船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附件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2-01-09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实施条例》、《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办法》(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7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车船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附件废止]

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3号       2012-1-9

  税屋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2021年第3号 国家税务局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简并财产和行为税纳税期限的公告,自2021年6月1日起本法规附件1同时废止。
  2.依据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公布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本法规税务机构名称修订。新机构名称变更前,需要适用本公告公布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按照修改前的规定执行。
  3.依据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文本,自2018年08月01日起,本法规进行了修正,具体修正内容请看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文本
  4.依据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2号 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启用财产和行为税各税种纳税申报表的公告,自2015年9月1日起本法规附件1:《车船税纳税申报表》、附件2:《车船税代收代缴报告表》同时废止。


  根据2018年6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2018年第2号公告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公布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修正。

  现将《西藏自治区车船税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二0一二年一月九日

西藏自治区车船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实施条例》、《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办法》(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7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区行政区域内,依法应当在车船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包括在西藏驻区外车船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船)以及在单位内部场所行驶或者作业且依法不需要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辆和船舶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

  车船管理部门,是指公安、交通运输、农业、渔业以及其他具有车船管理职能的部门。

  车船所有人是指在我国境内拥有车船的单位和个人。

  车船管理人,是指对车船具有管理权或者使用权,不具有所有权的单位。

  单位,包括中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三条 我区车船税税额标准按照《西藏自治区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西藏自治区车船税税目税额表

税目 计税
单位
年基准税额(元) 备注




发动机气缸容量(排气量)分档
1.0升(含)以下的 每辆 60 核定载客人数9人(含)以下
1.0升以上至1.6升(含)的 每辆 300
1.6升以上至2.0升(含)的 每辆 360
2.0升以上至2.5升(含)的 每辆 660
2.5升以上至3.0升(含)的 每辆 1200
3.0升以上至4.0升(含)的 每辆 2400
4.0升以上的 每辆 3600
大型客车 每辆 600 核定载客人数≧20人
中型客车 每辆 480 核定载客人数10-19人
货车 半挂牵引车 整备质量每吨 16  
三轮汽车
低速载货汽车
客货两用车
挂车   整备质量每吨 8  
专用作业车   整备质量每吨 16 (不包括拖拉机)
轮式专用机械车   整备质量每吨 16  
摩托车   每辆 36  
机动船舶(按净吨位) 小于等于200吨 净吨位每吨 3 拖船按照发动机功率每1千瓦折合净吨位0.67吨计算
200吨以上-2000(含)吨 4
2000吨以上-10000(含)吨 5
10000吨以上 6
游艇(按艇身长度) 不超过10(含)米 长度每米 600 辅助动力帆艇每米600元
10米以上-18(含)米 900
18米以上-30(含)米 1300
30米以上 2000

  第四条 下列车船免征车船税:

  (一)捕捞、养殖渔船;捕捞、养殖渔船是指在渔业船舶登记管理部门登记为捕捞或者养殖的船舶。

  (二)军队、武装警察部队专用的车船;

  军队、武警部队专用的车船,是指按照规定在军队、武警部队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并领取军队、武警牌照的车船。

  (三)警用车船;

  警用车船,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领取警用牌照的车辆和执行警务的专用船舶。

  (四)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船。

  第五条 下列符合条件的车船暂免征收车船税:

  (一)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船。

  城市公共交通车辆是指依法取得营运许可,在城市、县城区域内按照主管部门规定的线路、站点、时间和价格营运,供公众乘用并承担部分社会公益性服务或执行政府指令性任务的车辆。

  农村公共交通车船是指依法取得营运许可,在县及毗邻县中村与村、村与乡镇、村与县城、乡镇之间、乡镇与县城之间,按照主管部门规定的线路、站点、时间和价格营运,供公众乘用的车船。

  (二)我区农牧民用于生产经营的车船。

  农牧民生产经营用车船是指具有我区农村、牧区户籍的人员所拥有的,依法取得营运许可,用于生产经营的车船。

  (三)由农牧民拥有并主要在农牧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挂车、半挂牵引车、客货两用车和低速载货汽车。

  以上农牧民办理免税事项时应出具本人户籍证明、车船所有权证明及乡镇政府的相关证明。

  (四)符合条件的城镇低保人员和残疾人员自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挂车、半挂牵引车、客货两用车和低速载货汽车。

  城镇低保人员和残疾人员办理免税事项时应出具本人的低保证、残疾证及车船所有权证明等相关证件。

  (五)依法不需要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场、港口、铁路站场内部行驶或者作业的车船,自《车船税法》实施之日起5年内免征车船税。

  第六条 下列车船不再申报缴纳或者不征收车船税

  (一)扣缴义务人已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纳税人不再向车辆登记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

  (二)临时入境的外国车船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车船,不征收车船税。

  第七条 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与汽车行业主管部门公布享受车船税优惠政策的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的车型目录的,根据车型目录免征或减征车船税。

  第八条 车船税由各地(市)税务局负责征管。

  车辆的车船税,除税务机关直接征收外,由已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代收代缴。

  第九条 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车船所在权或者管理权的当月,应当以购买车船的发票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所载日期的当月为准。

  第十条 本管理办法所涉及的排气量、整备质量、核定载客人数、净吨位、千瓦、艇身长度,以车船登记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船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所载数据为准。

  依法不需要办理的车船和依法应当登记而未办理登记或者不能提供车船登记证书、行驶证的车船,以车船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标注的技术参数、数据为准;不能提供车船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国家相关标准核定,没有国家相关标准的参照同类车船核定。

  第十一条 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登记地或者车船税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车船,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所在地。

  第十二条 车船税按年计征,一次缴纳。纳税年度的起讫时间为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

  对新购置的车船,购置当年的应纳税额自纳税义务发生的当月计算。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年应纳税额÷12)×应纳税月份数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已完税的车船被盗抢、报废、灭失的,纳税人可以凭有关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和完税凭证,向纳税人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自被盗抢、报废、灭失月份起至该纳税年度终了期间的税款。

  已办理退税的被盗抢车船失而复得的,纳税人应当从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的当月起计算纳税车船税。

  第十三条 纳税人应当于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向车船登记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本年度的车船税。依法应当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辆,纳税人申报缴纳车船税的截止期限为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当日。

  纳税人未能按规定时间缴纳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在代收代缴税款时,应一并代收代缴欠缴税款的滞纳金。

  第十四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所列举的前三项法定免税车船外,第四项如保险公司无法从车辆号牌号码识别及其他符合减免税条件的车船,纳税人需向车船登记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由登记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车船税征收机关(包括代收代缴单位)应凭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后发放的车船税免(减)税证明,为纳税人办理减免税事宜,未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税款。

  第十五条 从事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并按规定的期限和方式,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如实报送车船税代收代缴税款报表、资料,解缴代收代缴的税款。从事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管理办法,由自治区税务局与保险监督机构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车船税作为地(市)级财政收入,就地缴入地方国库。

  第十七条 《西藏自治区车船税税目税额表》中车辆、船舶的含义:

  乘用车,是指在设计和技术特性上主要用于载运乘客及随身行李,核定载客人数包括驾驶员在内不超过9人的汽车。

  商用车,是指除乘用车外,在设计和技术特性上用于载运乘客、货物的汽车,划分为客车和货车。

  半挂牵引车,是指装备有特殊装置用于牵引半挂车的商用车。

  三轮汽车,是指最高设计车速不超过每小时50公里,具有三个车轮的货车。

  低速载货汽车,是指以柴油为动力,最高设计车速不超过每小时70公里,具有四个车辆的货车。

  挂车,是指就其设计和技术特性需要由汽车或者拖拉机牵引,才能正常使用的一种无动力的道路车辆。

  专用作业车,是指在设计和技术特性上用于特殊工作的车辆。

  轮式专用机械车,是指有特殊结构和专门功能,装有橡胶车轮可以自行行驶,最高设计车速大于每小时20公里的轮式工程机械车。

  摩托车,是指无论采用何种驱动方式,最高设计车速大于每小时50公里,或者使用内燃机,其排气量大于50毫升的两轮或者三轮车辆。

  船舶,是指各类机动、非机动船舶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但是船舶上装备的救生筏和长度小于5米的艇筏除外。其中,机动船舶是指用机动推进的船舶;拖船是指专门用于拖(推)动运输船舶的专业作业船;非机动驳船,是指在船舶登记管理部门登记为驳船的非机动船舶;游艇是指具备内置机械推动力装置,长度在90米以下,主要用于浏览观光、休闲娱乐、水上体育运动等活动,并应当具有船舶检验证书和适航证书的船舶。

  第十八条 纳税人在进行车船税纳税申报时,要使用《车船税纳税申报表》,其中乘用车按照排气量填写,客车按核定载客人数填写,货车(含半挂牵引车、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挂车、专用作业车、轮式专用机械车(车辆种类选其他)按整备质量填写,摩托车按辆填写;机动船舶按净吨位填写,拖船按发动机功率折合后净吨位填写,游艇按长度填写。纳税人以前年度已经提供所列资料的,可以不再提供。

  《车船税代收代缴报告表》由保险公司向税务机关报送时使用,按要求的电子表格模板进行填录,以保证税款的及时解缴。

  《车船税减免税证明》通过征管系统填开,一式三联,第一联(存根),由税务机关留存;第二联(证明),由纳税人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时交保险机构或者在办理车船登记、检验手续时交车船管理部门留存;第三联(备查),纳税人留存备查。“证明号码”由十五位数构成:前六位为省、市、县六位行政区域码;中间四位为开具证明年度;后五位为顺序码。以上表格见附件。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西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车船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藏国税发[2007]14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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