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非居民企业转让境内企业股权
1、源泉扣缴:《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
①转让股权的非居民企业的责任。股权转让交易双方均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的,取得所得的非居民企业应自行或委托代理人向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②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的责任。股权转让交易双方均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的,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在依法变更税务登记时,应将股权转让合同复印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应协助税务机关向非居民企业征缴税款。
③源泉扣缴责任重大,特别是非居民企业转让国内企业股权涉税金额巨大,事关国家利益。纳税人若忽略相关规定而没有履行扣缴义务,将会受到税务部门的严厉处罚。
2、基本规则
①股权转让所得的确认。股权转让所得是指股权转让价减除股权成本价后的差额。具体来说,股权转让价是指股权转让人就转让的股权所收取的包括现金、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等形式的金额。如果被持股企业有尚未分配的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不得从股权转让价中扣除。股权成本价是指股权转让人投资入股时向中国居民企业实际交付的出资金额,或购买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金额。
②股权转让所得的计算。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以非居民企业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投资时或向原投资方购买该股权时的币种计算股权转让价和股权成本价。如果同一非居民企业存在多次投资的,以首次投入资本时的币种计算股权转让价和股权成本价,以加权平均法计算股权成本价;多次投资时币种不一致的,应按照每次投入资本当日的汇率换算成首次投资时的币种。
③境内外所得的划分。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同时转让境内或境外多个控股公司股权的,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应将整体转让合同和涉及本企业的分部合同提供给主管税务机关。如果没有分部合同的,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被整体转让的各个控股公司的详细资料,准确划分境内被转让企业的转让价格。如果不能准确划分的,主管税务机关将选择合理的方法对转让价格进行调整。
④税收优惠的享受。非居民企业取得股权转让所得,符合特殊性重组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资料,证明其符合特殊性重组规定的条件,并向省级税务机关申请核准。
3、反避税规定
①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如果被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所在国(地区)实际税负低于12.5%或者对其居民境外所得不征所得税的,应自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
②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通过滥用组织形式等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且不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主管税务机关层报税务总局审核后可以按照经济实质对该股权转让交易重新定性,否定被用作税收安排的境外控股公司的存在。
③非居民企业向其关联方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其转让价格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调整。
二、非居民企业取得股息红利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取得B股等股票股息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94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B股非居民股东派发股利涉税问题的请示》(沪国税际〔2009〕49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在中国境内外公开发行、上市股票(A股、B股和海外股)的中国居民企业,在向非居民企业股东派发2008年及以后年度股息时,应统一按10%的税率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股东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依照税收协定执行的有关规定办理。
2、马钢股份关於代扣代缴境外非居民法人2009年度H股股息所得税事项的提示性公告
根据2008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的规定,自 2008年1月1日起,凡中国境内企业向非居民企业股东(即法人股东)派发2008年1月1日起的会计期间之股息时,需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并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为确保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收益,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或「本公司」)特发布本提示性公告,本公司作为在香港发行H股的上市公司,根据第六届董事会第十三次会议决议,拟向持有本公司股份股东派发2009年度末期现金股息每股人民币0.04元(含税),该项建议尚待公司将於2010年6月8日召开的2009年度股东周年大会审议。本公司为做好非居民企业股东股息所得税的代扣代缴工作,将严格依法,按照截至股权登记日(即2010年6月8日)的H股股东名册上的所有以非个人名义登记的股东,包括香港中央结算(代理人)有限公司,其他企业代理人或受托人,或其他组织及团体皆被视为非居民企业股东,本公司将在扣除10%的所得税後派发末期股息,对於截止2010年6月8日H股股东名册上的所有自然人股东,则无需扣除10%的所得税。
三、境外个人取得股息红利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取得股票(股权)转让收益和股息所得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3]第045号)
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股息),和外籍个人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分得的股息、红利,免征所得税。
②对持有B股或海外股的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发行该B股或海外股的中国境内企业所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持有中国境内上市公司股票所取得的股息有关税收问题的函(国税函发[1994]440号)
关于《企业到境外上市工作经验座谈会会议纪要》中提出的H股,B股的股利分配继续免缴个人所得税问题,我局曾以国税发[1993]04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取得股票(股权)转让收益和股息所得税收问题的通知》明确:对持有B股或海外股(包括H股)的外籍个人,从发行该B股或海外股的中国境内企业所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目前仍按此文执行。
3、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中国境内上市公司对境外股民支付股息时是否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复函(川地税函发[1998]181号)
1993年12月31日前国家统一税收政策已明确规定免税的,根据国税发[1993]45号和国税函发[1994]440号文规定,对持有B股或海外股(包括H股)的外籍个人,从发行该B股或海外股的中国境内企业所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因此,你公司对香港股民支付股息(红利)时,暂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