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国税局2011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政策解读

来源:江苏国税 作者:江苏国税 人气: 时间:2012-06-13
摘要:一、收入类1、实施条例规定以非货币性形式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公允价值确定收入额,其公允价值如何确定?以房产抵债所得税如何处理,法院调解书上确定的金额是否可认定为公允价值?
答:熟悉市场情况的买卖双方在公平交易的条件下和自愿的情况下所确定的价格,或无关联的双方在公平交易的条件下一项资产可以被买卖或者一项负债可以被清偿的成交价格,均可认定为公允价值。

三、资产
1、不征税收入用于购买固定资产,固定资产折旧不能税前扣除。但是若固定资产原值共100万元,其中30万元为不征税收入,70万元为企业原自有资金,该固定资产折旧能否按比例税前扣除?
答: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减去用不征税收入购买的部分计提的折旧可按规定税前扣除。

2、问:以房屋出资,计入了企业的固定资产,但该房屋未过户,可否计提折旧?
答: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有关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的,当事人应当按规定办理权属的变更。以房屋出资设立企业的,房屋原产权人(单位)也视为转让,在所得税上按销售房地产及投资两项业务进行处理。因此,未按规定过户的固定资产计提的折旧不得税前扣除。

3、问:对个人信用卡透支的,且金额较小(三百万元以下),专项申报时应提供什么资料?
答:对个人信用卡透支且金额较小(三百万元以下),专项申报时应提交追索记录,包括电话追索、信件追索和上门追索等原始记录,并由经办人员和负责人签章确认。

4、企业出口货物已报关出境,但由于产品有质量问题,外方作退货处理,但该类产品价值无法弥补海运费支出,一般企业选择放弃收回,对此形成的资产损失税收上是否可税前扣除?
答:对此类资产损失,企业据外方对此单货物质量鉴定意见、拒收处理文书、货物价值不足以弥补海运费支出等证明材料,经专项申报后可按规定税前扣除。主管税务机关有异议的,可要求企业委托境外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相关证明材料。

5、25号公告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在会计上已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此条如何执行?
答:根据财税[2009]57号文件规定:债务人逾期3年以上未清偿,且有确凿证据证明已无力清偿债务的应收款项可认定为坏帐损失。据此,对25号公告此条款的把握还应考虑债务人的偿还能力,如果企业未向债务人和担保人追偿,或者对方单位仍正常经营,债权方主动放弃债权的,不得在税前扣除。专项报告的出具,应围绕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六个原则一一说明。

6、25号公告规定的“资产清偿证明”,由村委会出具是否可以?
答:由村委会、居委会出具的资产清偿证明、遗产清偿证明也予以认可。

7、《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六款:“属于债务重组的,应有债务重组协议及其债务人重组收益纳税情况说明”,此处债务人重组收益纳税情况说明,是由债权人自已说明,还是由债务人说明,还是由债务人所在地税务机关证明。
答:由债务人提供纳税情况说明或者取得债务人所在地税务机关证明。

8、金融企业如主债权已符合债权性损失税前扣除条件,其代垫诉讼费能否税前扣除?
答:金融企业因追偿贷款向法院诉讼代垫的诉讼费,如诉讼的债权符合资产损失认定条件的,代垫的诉讼费等可以按规定税前扣除。

9、电信企业开展“预存话费送手机”捆绑销售业务,分别确认主营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手机采购成本全额进其他业务支出。如果综合主营业务和其他业务,企业对此捆绑销售业务是盈利的,但在其他业务的会计核算中出现了收支倒挂现象,对此类业务所得税上是否确认为损失?
答:对由于会计在不同科目核算而导致销售的货物出现帐面收支倒挂现象在所得税处理上不确认为损失。

10、《江苏省国税局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问答》第十二条:递延抵扣申报时如何操作? 追补确认损失后出现亏损如何在2.0系统操作?
答: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年度申报额扣除追补确认的损失后出现亏损的,应先调整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亏损额,再按弥补亏损的有关规定计算以后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并在追补确认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予以抵扣,不足抵扣的,向以后年度递延抵扣。对涉及此类事项的纳税人,应直接到办税服务厅在柜台申报。

11、25号公告规定:“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除应按专项申报和清单申报的有关规定,各自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外,各分支机构同时还应上报上一级分支机构或总机构;总机构对各分支机构上报的资产损失,除税务机关另有规定外,应以清单申报的形式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 国税发[2008]28号第37条规定:分支机构的各项财产损失,应由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并出具证明后,再由总机构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扣除。总机构税务机关如何判断分支机构资产损失已按规定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答:25号公告已将资产损失由审批改为备案,且规定企业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对汇总纳税企业总分支机构如何申报资产损失25号公告已明确规定,因此,企业应当自主承担未申报而税前扣除的相关责任。

12、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对分支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经专业化审核后有金额调整的,是就地补缴税款入库呢,还是告知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
答: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对分支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经专业化审核后有金额调整的,由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书面告知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

13、资产损失申报是否需要做文书流?如果要做,是全部做,还是仅做专项申报?
答:资产损失已由审批改为备案,因此不需再做相关文书流。

四、重组
1、撤回投资后不足12个月内合并是否可按特殊税务处理 ?如 B公司是A公司全资子公司,B公司投资2000万元、A公司投资1000万元成立C公司。2011年10月,B撤回对C公司2000万元投资,C公司以现金支付后注册资本变成1000万元,并成为A的全资子公司。2011年11月,A将C吸收合并。是否适用合并的特殊税务处理?

答:根据财税[2009]59号文件,企业在重组发生前后连续12个月内分步对其资产、股权进行交易,应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将上述交易作为一项企业重组交易进行处理。据此,该企业的撤资、合并应看作一项重组交易,B撤回的投资也视为非股权支付,因此该重组交易不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2、企业发生合并,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被合并企业在合并前取得了政策性搬迁收入,是否可以由合并企业进行承继?

答:根据财税[2009]59号文件,合并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被合并企业合并前的相关所得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继。因此,该政策性搬迁的所得税处理可由合并企业按照国税函[2009]118号有关规定执行。

3、2010、2011年度截止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如何掌握?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2010年第79号公告,2010年度截止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按4.4%的标准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2011年第73号公告,2011年度截止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按4.33%的标准执行。

五、税收优惠
(一)加计扣除
1、企业委托其他企业研发ERP管理系统,用于企业的生产管理控制,是否属于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范畴,能否享受加计扣除优惠?
企业实际发生的研发支出,符合国税发[2008]116号文规定条件的可以加计扣除。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申报的研究开发项目有异议的,可要求企业提供政府科技部门的鉴定意见书。
 
2、研发费用中对方开具技术服务费发票,后面附派遣专家的工时费清单及交通住宿费,是按照技术服务费全额还是根据后附清单剔除交通住宿费?
交通住宿费等不属于国税发[2008]116号列举的可以加计扣除的费用范围的费用,不得加计扣除。

3、机器设备目前用于研发项目,研发项目结束以后会用于生产,这样的机器设备折旧费可以加计扣除吗?
根据国税发[2008]116号文件规定,研发阶段专门用于研发的机器设备折旧费也可以加计扣除。

4、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28条规定: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如企业将不征税收入计入应税所得正常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申请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是否可以?

国税发[2008]116号文件规定,企业从有关部门和母公司取得的研究开发费专项拨款不得加计扣除。

5、研发费人工支出中受雇的其它支出是否包括社保、住房公积、福利费?有何文件规定?
按照国税发[2008]116号文件规定,可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不包括社保、住房公积、福利费等费用。

6、申请加计扣除的研发费是否必须在管理费用核算?有何文件规定?
根据国税发[2008]116号文件规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适用于财务核算健全并能准确归集研究开发费用的居民企业;企业必须对研究开发费用实行专账管理。因此,申请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要求建立研究开发费用专账并准确核算。

7、企业从事的研发项目中会有一个或若干个项目负责人,分工职责为:全面主持(或协调)项目进行。请问类似于此类的人员算不算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如果不算那又如何理解“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

一般地,如上述人员属于为研发活动提供直接服务的管理人员,则属于“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范围。

(二)软件企业
8、现有企业是2008年之前办的,但是取得软件企业证书和获利年度都是2011年度,是否不能享受软件企业优惠?
根据财税[2009]69号文件规定,2007年底前设立的软件生产企业和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认定后可以按财税[2008]1号文件的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税优惠政策。在2007年度或以前年度已获利并开始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政策的,可自2008年度起继续享受至期满为止。

9、2006年前设立的企业在2009年后取得软件企业证书,能否享受两免三减半?获利年度是从认定年度开始算起还是取得营业执照开始生产经营算起?
按目前规定,企业享受定期减免税的获利年度,应依据企业取得营业执照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进入获利的年度加以确定。企业在取得软件证书前已进入获利年度的,应就取得软件证书后的剩余优惠期内,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

10、软件企业减免税备案资料第八条“对照软件企业认定标准及管理办法(试行)(信部联产[2000]968号)第十二条的规定逐条说明本企业当年度情况”,对软件企业取得股权转让收入,是否应计入总收入?
在新的认定办法出台前,总收入暂按照收入总额的口径掌握。

11、财税[2008]1号文件规定:“软件生产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在实际管理中,是否可以明确企业“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应先使用不征税收入?

现行政策并未要求企业在“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应先使用不征税收入。如企业研发投入既使用自有资金,也使用了不征税收入,应当提供相关资料,包括会计核算资料、相关资金账户余额变动情况,说明资金的来源及使用情况。

12、某公司2010年经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2011年是否可以直接继续享受15%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
2010年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自认定批准的有效期当年开始,三年内可申请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因此,企业在2011年及2012年是否可享受15%优惠税率,需要依照国税函[2009]203号文件规定的条件进行逐年判定。

另,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新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存在交叉的,由企业选择最优惠的政策执行,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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