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控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浙国税发[2013]103号 2013-08-16 各市、县国家税务局,省直属税务分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9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控管理的若干问题明确如下: 一、自2013年8月1日(含,下同)起,一般纳税人从事机动车(旧机动车除外,下同)零售业务,应使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控系统(以下简称机动车发票税控系统)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并同时纳入网络开票系统管理。 各地主管国税机关确定机动车发票税控企业名单后应及时向企业发放《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控系统安装使用通知书》(见附件一),告知企业安装使用有关事项。 二、机动车发票税控系统专用设备的发售和发行、系统的安装、调试、对一般纳税人进行培训、发票发售、报税认证、两费抵减等按照《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增值税税控系统若干管理意见的通知》(浙国税函[2012]281号)规定执行。 三、自2013年8月1日起至15日,从事机动车零售业务的一般纳税人,应将其持有的用于非机动车发票税控系统开具的空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退回主管国税机关,各主管国税机关通过机动车发票税控系统再重新发售给纳税人。 四、从事机动车零售业务的一般纳税人,在2013年8月1日(不含)前发生的机动车零售业务,在2013年8月1日后发生《 》( )规定的符合开具红字发票情形的,可在8月31日前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购买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通过网络开票系统开具红字发票和相应的蓝字发票(不得在机动车发票税控系统中开具)。发生退货的,可按照上述规定开具红字发票。 五、各地国税机关应按照《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增值税税控系统若干管理意见的通知》(浙国税函[2012]281号)规定的职责要求,做好对杭州百旺金赋科技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或授权服务单位(最新名单见附件二,原有名单同时作废)的服务情况的监督管理工作,督促其继续完善服务体系,提高服务质量,为全省的机动车发票税控系统用户提供更好的技术服务保障。 附件1 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控系统安装使用通知书 企业名称: 你单位已具备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控系统(以下简称机动车发票税控系统)使用资格,请与机动车发票税控系统服务单位 (地址 ,电话 )联系购买机动车发票税控系统专用设备,选派一至两名开票人员免费参加机动车发票税控系统开票操作培训。 机动车发票税控系统所需设备包括通用设备(计算机、打印机等,下同)和专用设备(税控盘、报税盘)。机动车发票税控系统专用设备须从机动车发票税控系统服务单位购买。依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增值税税控系统有关收费政策的通知》(发改价格[2012]2155号)规定:机动车发票税控系统税控盘(TCG-01)每个为490元,报税盘(TCG-02)每个为230元;技术维护费每户每年每套330元,对使用两套及以上的纳税人,从第二套起减半收取技术维护费。 根据财税[2012]15号和发改价格[2012]2155号规定,增值税纳税人2011年12月1日(含,下同)以后初次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包括分开票机)支付的费用,可凭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及时全额抵减(抵减额为价税合计额),不足抵减的可结转下期继续抵减。增值税纳税人非初次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支付的费用,由其自行负担,不得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增值税纳税人缴纳2011年12月1日以后的技术维护费(不含补缴的2011年11月30日以前的技术维护费),可凭技术维护服务单位开具的技术维护费发票,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及时全额抵减,不足抵减的可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机动车发票税控系统通用设备由纳税人自行选择购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税务机关名义、专用设备兼容性、服务便利等任何借口向纳税人强行销售计算机、打印机等通用设备、软件或其他商品。 请你单位与机动车发票税控系统服务单位签署《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控系统技术服务协议》,并监督其按协议中的服务承诺提供技术维护服务。对技术服务单位不按要求提供服务的行为,你单位可向主管国税机关或当地工商部门投诉。 税务机关受理投诉电话:12366或 杭州百旺金赋科技有限公司服务监督电话:400-611-2366。 税务机关名称: 年 月 日 本通知书一式三联,第一联主管税务机关留存,第二联交纳税人,第三联交服务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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