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3号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纳税人开发回迁安置用房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4-03-13
摘要:纳税人按照上述方式转让回迁安置房所有权的行为,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款项(含预收款)的当天,或者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回迁安置房所有权转移的当天。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纳税人开发回迁安置用房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全文废止]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3号      2014-03-13

  税屋提示——依据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自2017年10月3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开发回迁安置用房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号,以下简称《公告》)的有关规定,现就纳税人开发回迁安置房有关营业税问题公告如下:

  一、《公告》规定的纳税人无偿转让回迁安置房所有权行为,应按下列公式确定营业额:

  营业额=无偿转让回迁安置房建筑面积×回迁安置房单位工程成本×(1+成本利润率)÷(1-营业税税率)

  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我市暂定为3%。

  二、纳税人无偿转让回迁安置房,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回迁安置房所有权转移的当天。

  三、以下两种情况不属于《公告》所称无偿转让回迁安置房所有权的行为,应按规定确定营业额:

  1.按工程进度取得拨款或采取回购模式建设并转让的,以取得的拨款或回购款作为营业额。

  2.回迁安置协议或房屋买卖协议列明价款的,以回迁安置协议或房屋买卖协议列明的价款作为营业额。

  纳税人按照上述方式转让回迁安置房所有权的行为,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款项(含预收款)的当天,或者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回迁安置房所有权转移的当天。

  四、本公告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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