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业、房地产业系列研究成果:建筑和房地产企业“营改增”后税务管控三大原理

来源:肖太寿 作者:肖太寿 人气: 时间:2016-03-24
摘要:企业税务管控是现代企业管理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企业精细化管理的重要表现。怎样进行企业的税务管控?使企业规避不必要的财务和税务风险,提升企业利润,增强企业市场竞争力,关键是要看企业财税管控遵循的指导思想是什么。只有好的指导思想,才能使企业税

二、三流统一原理:资金流、票流和物流(劳务流)相互统一

所谓的“三流统一”是指资金流(银行的收付款凭证)、票流(发票的开票人和收票人)和物流(劳务流)相互统一,具体而言是指不仅收款方、开票方和货物销售方或劳务提供方必须是同一个经济主体,而且付款方、货物采购方或劳务接受方必须是同一个经济主体。如果在经济交易过程中,不能保证资金流、票流和物流(劳务流)相互统一,则会出现票款不一致,涉嫌虚开发票,将被税务部门稽查判定为虚列支出,虚开发票,承担一定的行政处罚甚至遭到刑事处罚的法律风险。为了解决票款不一致的涉税风险问题,笔者建议企业应注重审查符合以下条件的发票才可以入账:在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必须保证资金流、物流和票流的三流统一,即银行收付凭证、交易合同和发票上的收款人和付款人和金额必须一致。具体论述如下:

(一)无真实交易下开票的法律风险:虚开发票

在没有真实交易情况下的票款不一致,一定面临着税收和法律风险,如果被税务稽查部门查出,轻则处以补税、罚款和缴纳滞纳金;重则相关的主要负责人员将会承担一定的刑事处罚。企业在财税管控中必须杜绝和防范无真实交易情况下的开票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1、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2、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3、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基于此规定,没有真实交易行为下而进行的开票行为是虚开发票的行为。国家税务总局在税务稽查中一直非常重视发票的“三查”活动,即“查税必查票”、“查账必查票”、“查案必查票”。对检查发现的虚假发票,一律不得用以税前扣除、抵扣税款、办理出口退—税(包括免、抵、退税)和财务报销、财务核算。

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1年2月2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做出了以下三项重要修改和补充:一是取消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死刑。二是增加了虚开普通发票罪。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三条规定,在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这一规定增加的罪名为“虚开普通发票罪”。三是增加了非法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刑法修正案(八)第35条规定,在刑法第二百一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一十条之一:“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这一规定增加的罪名为“非法持有伪造的发票罪”。非法持有伪造的发票罪,是指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1万元以上的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000元以上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虚开税款数额10万元以上的,属于“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

根据以上法律依据,企业没有真实交易而开票是典型的虚开发票行为,不仅索取的虚开发票不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和抵扣进项税额,而且将受到刑事处罚的法律风险。因此,在“以票控税”的中国,发票进成本必须保证有真实交易行为的票款一致。

[案例分析3: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涉税分析]

(1)案情介绍

一般纳税人A公司与B公司签订购买设备合同, B公司不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但其分公司C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于是B公司让分公司C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A公司,请分析三方存在的涉税风险。

(2)涉税风险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据上述规定,分公司C没有销售货物,为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属于虚开发票行为,而销售方B公司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也属于虚开发票行为,都将会受到处罚。对A公司来讲,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文件的规定,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但应按有关法规不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不予出口退税;购货方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税,应依法追缴。如果C公司以B公司的名义开具专用发票,A公司与B公司的交易是真实的,但税务机关会以A公司应该知道B公司为小规模纳税人来证明A公司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从而定性为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即使不这样定性,对A公司取得的专用发票也不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不予出口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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