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又开始了,笔者所在基层征收单位的税收管理员提出了一个问题:其管辖的某房地产企业开发的项目要进行所得税清算。该企业在成立之初,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向其他企业(包括本地企业和外地企业)和个人拆借资金上千万元,累计支付借款利息上百万元,向企业支付利息时,只取得了出借方企业开具的收据,向个人支付利息时,只有企业自制的一种类似于“收到条”的收据,也没有扣缴个人所得税。税收管理员问:像此类收据能否作为合法凭据在税前扣除?是否有其他合乎规定的凭据?
笔者在查阅了相关的税收文件后,给其答复如下: 1、依据国税函[1995]156号《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第十条,问:非金融机构将资金提供给对方,并收取资金占用费,如企业与企业之间借用周转金而收取资金占用费,行政机关或企业主管部门将资金提供给所属单位或企业而收取资金占用费,农村合作基金会将资金提供给农民而收取资金占用费等,应如何征收营业税?答:《营业税税目注释》规定,贷款属于“金融保险业”税目的征收范围,而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根据这一规定,不论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只要是发生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严格来说除金融机构以外的其他企业之间的借贷、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但事实上,在目前我国经济发展现状下,企业与企业之间临时拆借资金的情况普遍存在,而且利息的收付也是常见的现象,所以税法规定,资金占用费属于让渡现金资产使用权所得,应做为应税收入,征收营业税,并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税额(在新的企业所得税申报表――投资所得(损失)明细表中反映)。因为一般企业不是金融机构,所以无法取得金融机构专用的利息费用凭据,只能开具普通的收款收据。 而对于企业与个人之间的0x20发生借贷行为,个人取得的利息是否征收营业税,并没有明确的税收政策依据,但企业做为支付利息的一方,应按“股利、红利、利息”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而该企业没有扣缴个人所得税的行为是违反征管法规定,应按征管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2、依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三条,纳税人申报的扣除要真实、合法。真实是指能提供证明有关支出确属已经实际发生的适当凭据;合法是指符合国家税收规定,其他法规规定与税收法规规定不一致的,以税收法规规定为准。 就本例而言,扣除项目的真实性,是指借入方企业应提代借款合同、协议,出借方企业收取利息的凭据,借入方企业实际支付利息的资金流向。 在税务实践中,出借方即使开具的是收据也应该按规定确认收入;而对于借入方,如果没有发票或其他能够真实、完整、合法的有效凭据,税务机关则可能不允许以收款收据作为税前扣除凭据。和其他地市的税务同仁交流,各地的具体处理方法也不尽相同,大体有以下几类:一是借入方企业索取出借方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出具收取的利息已申报缴纳营业税的证明。这个方法理论上可行,但实践上操作有一定难度。二是核实借款合同、协议等,借入方企业在借款时的资金流入情况,支付利息时的资金流出情况,检查是否有虚构借款合同、虚列利息支出的情况,对特别大额的资金流,通过协查的方式核实,如果属实的话,允许税前扣除。这个方法税务机关承担的税收执法风险也较大。三是硬性要求借入方企业在支付利息时,到税务机关代开服务业发票,按5%征收营业税,将完税凭证和利息余额交给出借方企业,否则的话不允许税前扣除;这个方法是简便易行,建议发生上述业务的单位应及时与税务机关沟通,提供合同、协议和收据等能证明业务确实发生,利息实际支付的证明,以申请代开发票,以便按规定列支费用,及时化解纳税风险。但是按服务业代开发票,又没有明确的税目明确,只能归属于“其他服务业”,虽然说营业税率都是5%,但总有一些名不正言不顺的感觉。 扣除项目的合法性,是指支付利息的一方只能列支不超过同期银行借款利率水平的部分。同时,如果是关联企业之间的借贷,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部分对应的利息不得列支(理解为超过借入方注册资本50%)。 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利息支付凭据可参照以上审核其真实性、合法性。 3、据笔者了解,目前可能全国大部分地税机关还没有开始代开利息发票工作,这可以说是税收征管上的一个漏洞,应积极采取措施解决此类发票的代开问题。从税收征管层面上为企业之间或企业与个人之间融通资金提供方便,提高税收征管水平,堵塞税收漏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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