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送达小差错,结果大相径庭

来源:正坤财税 作者:周宏伟 人气: 时间:2017-02-19
摘要:背 景 税务文书送达是税收征管工作中最常见的一项工作,税务文书有效送达与否关系到税务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有效。税务人员在日常征管工作中,应注意严格遵循法定执法程序,避免细小环节出现问题引发税企纠纷。以下实际案例就属于此类情况,某稽查局因未

背 景

税务文书送达是税收征管工作中最常见的一项工作,税务文书有效送达与否关系到税务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有效。税务人员在日常征管工作中,应注意严格遵循法定执法程序,避免细小环节出现问题引发税企纠纷。以下实际案例就属于此类情况,某稽查局因未正确履行税务文书送达义务,被纳税人起诉后败诉。

基 本 案 情

2013年8月21日,D市国家税务局A区稽查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责令S公司补缴2008年1月~2008年4月期间少缴的增值税45623.93元,补缴2008年度少缴的企业所得税639857.40元,合计应补缴税额685481.33元,并缴纳从滞纳之日起的滞纳金394400.67元,限S公司在收到上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C区国税局处缴纳上述税款及滞纳金。

2013年8月26日,A区稽查局前往S公司住所地直接送达《决定书》,发现S公司住所地已无人员办公,无法送达。同日,A区稽查局通过邮政特快专递邮寄该《决定书》,收件人为“S公司某通灵”,邮件内容未填写,该邮件因收件人手机关机无法送达被退回。2013年9月9日,A区稽查局通过在该局网站发布公告以及在C区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公告栏张贴公告的方式,向S公司公告送达涉案《决定书》,公告期为30日,至2013年10月8日期满。2013年10月9日,C区国税局工作人员在A区稽查局出具的《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见证人栏签名,并加盖C区国税局的公章予以确认。

因S公司在公告期满后仍未缴纳应补缴的税款,C区国税局于2013年12月17日根据A区稽查局作出的涉案《决定书》,向S公司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限S公司在2013年12月22日前缴纳应缴税款639857.40元,同时按规定缴纳自滞纳之日起至缴款之日止的滞纳金。S公司不服C区国税局作出的上述《通知书》,于2014年2月13日向D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4年4月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C区国税局作出的上述《通知书》。S公司仍不服,向C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 院 判 决

一审法院认为,D市国家税务局A区稽查局作出《决定书》后,因S公司人员已全部撤离,在采取直接送达等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下,采取公告送达方式送达,符合《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公告的方式有多种,既可以在本单位公告栏张贴公告,也可以在相对人住所张贴公告或在报纸、网络等媒体发布公告。A区稽查局通过在办税服务厅公告栏张贴公告的方式,并无不当。《决定书》公告期满后,即视为送达,该《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C区国税局根据已生效的《决定书》向S公司发出《通知书》,是履行追缴欠税义务的行为,符合《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规定。最后,一审法院作出维持被告D市C区国税局作出的《通知书》,驳回原告S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S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D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通知书》的依据是A区稽查局的《决定书》,但该《决定书》没有依法送达而未生效,故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通知书》没有依据。理由如下:一是涉案《决定书》的邮寄送达程序不合法。被上诉人提交的EMS快递单中收件人姓名为“某通灵”,但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是“某建灵”,上诉人公司也没有叫“某通灵”的人。而且,EMS快递单的封面没有注明邮件内容为涉案《决定书》。因此,该EMS快递单不能证明A区稽查局有向上诉人邮寄送达过涉案《决定书》。二是涉案《决定书》公告送达程序不合法。A区稽查局在没有合法有效地采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及邮寄送达的情况下,直接进行公告送达,不符合《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关于送达方式的规定。

二审法院认为: 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被诉《通知书》的依据是A区稽查局的《决定书》,故该《决定书》是否已有效送达并发生法律效力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也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章关于“文书送达”的规定,税务文书的送达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在前述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公告送达。本案中,A区稽查局作出《决定书》后,虽然采取过直接送达的方式,但尚未穷尽其他合理送达方式的情况下,通过在被上诉人的办税服务厅公告栏张贴公告的方式向上诉人公告送达该《决定书》,不符合上述送达程序规定。虽然被上诉人提交了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以证实A区稽查局在公告送达之前已向上诉人邮寄送达《决定书》,但该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的收件人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不符,且邮件内容也未填写,不能证实A区稽查局已向上诉人邮寄送达《决定书》。因此,A区稽查局作出的《决定书》不能视为已有效送达。被上诉人在《决定书》尚未有效送达,并未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据此作出被诉《通知书》,既缺乏事实根据,亦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

案 例 启 示

1.税务人员在执法过程中,要严格遵循法定执法程序,避免在细小环节中出错。本案中邮寄文书时,税务人员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写错,快递单的封面没有注明邮件内容,导致邮寄送达程序不合法,最终导致败诉。

2.税务文书送达是税收征管工作中最常见的一项工作,税务文书送达是税务文书生效的前提,也是税务行政诉讼的重要书证,税务文书有效送达与否关系到税务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有效。税务文书如何有效送达,如何记录送达的过程,公告的程序如何规范,在税务机关执法实践中一直难以找到统一的标准,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106条只做了框架性的规定,导致税务机关在实施送达时标准不一,从而导致执法形式不尽相同,容易与纳税人产生争议。因此,有必要通过法律的形式制定税务文书送达的统一标准,有效提升税务机关的执法效果。

(作者单位:辽宁省葫芦岛市国税局第二稽查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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