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机关、事业等单位出售房屋开票问题的批复[全文废止] 沪地税稽[2002]16号 2002-11-6 税屋提示——依据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3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启用新版普通发票的公告,自2012年4月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你局《关于对机关、事业等单位出售房屋开票问题的请示》(沪地税闸发[2002]3号)收悉。现将有关事项批复如下: 根据《关于在本市试行<上海市房地产销售统一发票>的通知》(沪地税稽[2002]5号)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已办理税务登记,但不从事房地产经营的,需将本市房地产转售、拍卖、差价换购"商品住宅"的单位,应由注册地税务机关代开《房地产销售统一发票》。第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对未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境外单位和个人、外地单位和个人)转售、拍卖本市房地产,一律由该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代开《房地产销售统一发票》。 至于应否征税的问题,根据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深化本市住房制度改革的若干财税政策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地税一[1999]87号)中第五条"对企业、行政事业单位按房改成本价、标准价向本单位职工出售住房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的规定,凡有关机关、事业单位、外省市在沪机构将原单位房屋出售给个人,符合上述文件规定的,可给予暂免征收营业税,否则则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2002年11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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