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字号:(2021)京02民终601号 发文日期:2021-02-07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6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雨,女,198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长沙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FSYSKB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大兴生物医药产业基地华佗路**。 法定代表人:丁伟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炜烜,北京市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燕清,北京市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于某雨因与被上诉人北京FSYSKB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FS医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2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某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FS医药公司撤销2019年7月11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我怀孕并告知FS医药公司,2019年7月8日FS医药公司违法与我解除劳动关系,发生劳动争议。第一,我不存在虚开发票行为,我向公司提交的报销发票均是按照公司的规定和指示进行的,不存在《员工手册》第5章第3条第3款规定提供虚假证明等行为。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各项证据都无法证明我存在提供虚假材料的行为。第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程序不合法,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解释(四)》第十二条的规定,公司的解除行为未经过工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公司未建立工会行为违法,一审不能以公司未建立工会的违法行为认定其解除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违法,损害我合法权益。 FS医药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于某雨的上诉请求及意见。 FS医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不撤销FS医药公司2019年7月11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FS医药公司与于某雨无需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2.于某雨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某雨于2017年8月1日入职FS医药公司,岗位系医药代表,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最后终止日期为2020年9月30日。于某雨的月平均工资为20934元,工资构成为每月基本工资7303元、餐补380元、福利180元、交通通讯费1600元、绩效奖金(不固定)。 2019年7月19日,于某雨向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7月11日期间工资13202元;2.支付2018年8月1日2019年7月1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9625元;3.撤销2019年7月11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继续履行双方劳动合同;4.确认2017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11日期间与FS医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2019年10月18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9)第25268号仲裁裁决:1.确认于某雨与FS医药公司自2017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医药公司撤销2019年7月11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3.医药公司支付于某雨2019年6月3日工资435.08元;4.驳回于某雨其他的仲裁请求。FS医药公司认可仲裁裁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但不认可仲裁裁决第二项,并提起诉讼。于某雨认可仲裁裁决,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如下:FS医药公司提出与于某雨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与程序。 FS医药公司认为于某雨虚开发票系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故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属合法解除,且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并向法院提交: (1)京公西调证字(2019)052701号《调取证据通知书》、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要求调取的于某雨报销清单及票据、调取证据清单、警官证复印件、呈报给西城分局的于某雨个人信息、报销发票清单及票据,证明1、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要求公司提交包括于某雨在内共计21名购买虚假发票的员工的个人信息、报销清单及票据。公司依法配合,如实提交;2于某雨存在购买虚假发票用于报销的严重违纪行为。于某雨认可《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的真实性,但证明目的不认可,《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要求调取的劳动者报销清单及票据》《警官证复印件》《呈报西城分局的劳动者个人信息、报销发票清单及票据》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于某雨提交虚假发票及FS医药公司所列票据由于某雨提供,且于某雨不存在购买虚假发票的行为。 (2)北京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就于某雨虚开发票事宜要求公司进行自检自查并补缴税款的明细,证明于某雨购买虚假发票用于报销的严重违纪行为,已给公司造成损失。于某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份文件没有相关单位盖章且劳动者未收到任何补缴通知,而且于某雨并未存在购买虚假发票的行为也未给单位造成任何损失; (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2刑初85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于某雨购买虚假发票的方式、途径。于某雨认可判决书的真实性,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判决书中并未涉及到单位虚开虚假发票事宜也没有关于于某雨存在开虚假发票费行为的表述;判决书上仅有FS医药公司的关联公司(费森尤斯卡比制药有限公司)涉及相关案件,但于某雨与该案无关且不能证明于某雨存在开虚假发票的行为。 (4)员工手册(节选),证明员工手册第五章第3条第3款规定,员工有如下严重违纪行为之一,公司有权立即解除劳动关系,并且不支付任何补偿金:提供虚假的各类证明、文件及其它材料的;其它弄虚作假、不诚实行为使公司遭受损失或造成其它后果的。于某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于某雨在FS医药公司工作期间,不存在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也未出现弄虚作假、不诚实行为给单位造成损失。 (5)2016版员工手册-终稿审定、全新HRS**发布并生效公告,证明FS医药公司《员工手册》的制定、修改,广泛征求了员工意见,履行了法定程序。于某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FS医药公司未向于某雨出具过该证据内容; (6)签收单,证明事实:于某雨对《员工手册》的内容完全知晓,并同意遵照执行。于某雨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 (7)《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电子邮件,证明FS医药公司2019年6月21日解除了于某雨的劳动合同,并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给于某雨。于某雨对文本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于某雨不存在该证据所表述内容且并未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也未出现《员工手册》中规定可以解除的行为,FS医药公司的解除行为违法解除,《电子邮件》真实性不认可,其未收到。 经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经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通报信息并确认以及公司内部核查,您在任职期间存在多次使用虚开的餐饮发票报销,严重违反了公司的合规政策;同时,该等弄虚造假的不诚信行为,亦给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产生了严重的负面影响。鉴于此,根据公司《员工手册》(2016年7月1日版)第五章第3条规定以及《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上述行为已经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不妨行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二)项的规定,即: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现公司决定于2019年6月21日起与您解除劳动合同。” (8)付款凭单及所附发票、餐饮水单、POS机刷卡单,证明事实:于某雨报销发票的方式,于某雨报销的发票其本人均签字确认;于某雨报销的发票,均是西城分局查获的,并要求公司配合调取的虚假发票。于某雨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组证据是于某雨按照公司报销流程所提供,并不存在购买虚假发票,且经过公司核实确认,于某雨在公司工作期间因为其从事医药销售,按照公司要求组织相关学术所产生的餐费等,公司要求于某雨提供对应发票(相关活动公司领导也会去),于某雨所提供票据均为真实票据,且消费的银行卡也是单位办理的公务卡,所以于某雨不存在FS医药公司所述购买虚假发票的行为。 (9)于某雨涉案虚假发票清单及报销款收款时间、账号,证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查获的,于某雨购买的虚假发票,提交给公司报销后,于某雨收到报销款的时间和账号。于某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系FS医药公司单方制作,不能证明是其报销,也不能证明其提供虚假发票。 于某雨认为其不存在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情形,且FS医药公司未依法通知工会,解除程序违法,并向法院提交: (1)《检查报告》,证明2019年7月5日,于某雨身体不适检查发现怀孕并告知了FS医药公司。FS医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于某雨离职前未向FS医药公司提交过任何医院开具的关于怀孕的检查报告,另外因违纪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不以于某雨处于何种状态为前提。 (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2019年6月21日,医药公司以于某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于某雨解除劳动合同,但于某雨不存在FS医药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所载的事实,故于某雨认为FS医药公司的解除行为违法解除。FS医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并称其公司未建立工会。 法院依FS医药公司申请,调取: (1)郭峰虚开发票案同案犯张崔办公电脑中记录的于某雨的信息及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均表明于某雨存在虚开发票的事实。于某雨对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其无关。FS医药公司对于法庭调取的公安机关的资料,真实性认可,事实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双方均未就仲裁裁决第一项提起诉讼,故法院对于于某雨与FS医药公司自2017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 双方均未就仲裁裁决第三项提起诉讼,故法院对于FS医药公司支付于某雨2019年6月3日工资435.08元予以确认。 关于FS医药公司主张的不撤销FS医药公司2019年7月11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FS医药公司与于某雨无需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一节。首先,综合本案证据及具体情况,于某雨虚开发票的事实是明确的。其次,FS医药公司《员工手册》第5章第3条第3款规定:员工有如下严重违纪行为之一,公司有权立即解除劳动关系,并且不支付任何补偿金:提供虚假的各类证明、文件及其它材料的;其它弄虚作假、不诚实行为使公司遭受损失或造成其它后果的。法院认为于某雨的行为符合《员工手册》第5章第3条第3款中规定的情形。于某雨领取了《员工手册》,视为其对上述规定知情,《员工手册》的制定亦经过了民主程序,诚实信用应是劳动关系双方均应遵守的基本准则,该项该规定亦具有合理性。FS医药公司向于某雨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于某雨称FS医药公司未将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告知工会属于程序违法,但鉴于FS医药公司未建立工会的客观事实,法院对于于某雨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再次,于某雨未就其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将怀孕事宜告知FS医药公司加以举证证明,且于某雨属严重违反FS医药公司的规章制度之情形,在此情形以下,即便于某雨处于妊娠阶段,用人单位仍可解除劳动关系。综上,法院认为FS医药公司解除与于某雨的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对于FS医药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于某雨与北京FSYSKB医药有限公司自2017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FSYSKB医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于某雨2019年6月3日工资435.08元;三、北京FSYSKB医药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1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有效,双方无需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FS医药公司是否应撤销2019年7月11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继续履行与于某雨签订的劳动合同。于某雨主张其不存在虚开发票行为,其提交的报销发票均是按照公司的规定和指示进行,不存在《员工手册》第5章第3条第3款规定提供虚假证明等行为,且FS医药公司未设立工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程序不合法,故应撤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FS医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该公司系因于某雨虚开发票,违反员工手册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无需撤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根据于某雨认可真实性的付款凭单及所附发票、餐饮水单、POS机刷卡单及一审法院调取的郭峰虚开发票案同案犯张崔办公电脑中记录的于某雨的信息及工商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可以确定于某雨存在虚开发票的事实。根据FS医药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及于某雨的签收单,于某雨的行为确系《员工手册》第5章第3条第3款中规定的情形,故FS医药公司依据该《员工手册》与于某雨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于某雨关于FS医药公司未设立工会故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程序不合法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于某雨未就其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将怀孕事宜告知FS医药公司加以举证证明,且于某雨属严重违反FS医药公司的规章制度之情形,不受于某雨是否处妊娠状态的影响。一审法院判决FS医药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有效,双方无需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正确。现于某雨上诉坚持要求FS医药公司撤销2019年7月11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继续履行与于某雨签订的劳动合同,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一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之实际情况,确认于某雨与FS医药公司自2017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FS医药公司支付于某雨2019年6月3日工资是正确的,依法核算之具体数额亦无不妥,双方均未就上述判项进行上诉,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于某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于某雨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时 霈 审判员 王 磊 审判员 胡珊珊 法官助理 余 未 书记员 付鑫裕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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