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赣0826刑初166号 马某状、陈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等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12-02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状、陈某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共计人民币4876933.79元,数额巨大;被告人肖某帮为抵扣税款,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475315.38元,三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马某状、陈某、肖某帮所犯罪行及犯罪事实成立,对其均应依法予以惩处。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赣0826刑初166号

  发文日期:2022-01-06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赣0826刑初166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状,男,1964年4月2日生,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南京市江宁区,现住泰和县,2020年3月24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吉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4日经泰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其家中。

  辩护人:李海军,江西文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1989年8月11日生,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南京市江宁区,2020年3月26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吉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4日经泰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其家中。

  辩护人:康远剑,江西文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某帮,男,1977年10月5日生,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人,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泰和县,2020年4月17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吉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4日经泰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其家中。

  指定辩护人:李嫣,江西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刑诉[2021]Z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状、陈某、肖某帮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状及其辩护人李海军、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康远剑、被告人肖某帮及指定辩护人李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状以他人名义先后注册成立了泰和县马跃木材加工厂、江西锐广实业有限公司,其为该两家企业的实际控制人。2017年2月,被告人马某状雇请被告人陈某协助其管理泰和县马跃木材加工厂、江西锐广实业有限公司。2017年5月至2019年,被告人马某状和陈某在开展实际生产经营的同时,为收取开票费,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泰和县马跃木材加工厂、江西锐广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江西龙口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被告人肖某帮,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29份,票面金额2889909.62元,税额475315.38元,价税合计3365225元)、江苏天威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京众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16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85份,票面金额31247053元,税额4876933.79元,价税合计36123986.79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状、陈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巨大;被告人肖某帮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抵扣税款,向外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当以该罪追究被告人马某状、陈某、肖某帮的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马某状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被告人陈某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被告人肖某帮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马某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对被告人陈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对被告人肖某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状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李海军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马某状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退清了全部违法所得,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康远剑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肖某帮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指定辩护人李嫣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肖某帮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退缴了全部税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状以他人名义先后注册成立了泰和县马跃木材加工厂、江西锐广实业有限公司,其为该两家企业的实际控制人。2017年2月,被告人马某状雇请被告人陈某协助其管理泰和县马跃木材加工厂、江西锐广实业有限公司。2017年5月至2019年,被告人马某状和陈某在开展实际生产经营的同时,为收取价税4.5%-6%的开票费,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泰和县马跃木材加工厂、江西锐广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江西龙口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被告人肖某帮)、江苏天威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京众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16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85份,票面金额31247053元,税额4876933.79元,价税合计36123986.79元,被告人马某状非法获利约343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4月至9月间,被告人肖某帮(江西龙口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缺少进项发票抵扣税款,经郭某(另案处理)介绍向被告人马某状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马某状、陈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江西锐广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江西龙口建设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9份,票面金额2889909.62元,税额475315.38元,价税合计3365225元,上述发票均已全部抵扣税款。

  2、2019年8月,被告人马某状、陈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江西锐广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江苏天威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票面金额405575.22元,税额52724.78元,价税合计458300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部抵扣税款。

  3、2019年6月至9月,被告人马某状、陈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江西锐广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南京众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票面金额423893.81元,税额55106.19元,价税合计479000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部抵扣税款。

  4、2017年6月2018年2月,被告人马某状、陈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江西锐广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惠州市瑞鑫发家具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票面金额889230.79元,税额151169.21元,价税合计1040400元;以泰和县马跃木材加工厂的名义,向惠州市瑞鑫发家具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票面金额391319.66元,税额66524.34元,价税合计457844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部抵扣税款。

  5、2018年8月至12月,被告人马某状、陈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江西锐广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湛江星阳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票面金额1733520.71元,税额277363.29元,价税合计2010884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部抵扣税款。

  6、2018年8月至10月,被告人马某状、陈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江西锐广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惠州市鼎立兴家具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票面金额1044226.72元,税额167076.28元,价税合计1211303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部抵扣税款。

  7、2018年8月至2019年10月,被告人马某状、陈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江西锐广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惠州市博森裕家具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票面金额2518315.67元,税额333369.13元,价税合计2851684.8元;以泰和县马跃木材加工厂的名义,向惠州市博森裕家具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8份,票面金额5416755.6元,税额801110.76元,价税合计6217866.36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部抵扣税款。

  8、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马某状、陈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江西锐广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向东莞市鑫鸿家具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票面金额996465.52元,税额159434.48元,价税合计1155900元;以泰和县马跃木材加工厂的名义,向东莞市鑫鸿家具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票面金额884482.72元,税额141517.28元,价税合计1026000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部抵扣税款。

  9、2018年5月至9月,被告人马某状、陈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江西锐广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向东莞市永逸家具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票面金额896163.78元,税额143386.22元,价税合计1039550元;以泰和县马跃木材加工厂的名义,向东莞市永逸家具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票面金额1100482.77元,税额176077.23元,价税合计1276560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部抵扣税款。

  10、2018年7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马某状、陈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江西锐广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惠州市冠誉家具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票面金额862090.52元,税额137934.48元,价税合计1000025元;以泰和县马跃木材加工厂的名义,向惠州市冠誉家具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票面金额895655.18元,税额143304.82元,价税合计1038960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部抵扣税款。

  11、2018年4月至5月,被告人马某状、陈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江西锐广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惠州市冠城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票面金额402206.88元,税额64353.12元,价税合计466560元;以泰和县马跃木材加工厂的名义,向惠州市冠城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票面金额299076.93元,税额50843.07元,价税合计349920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部抵扣税款。

  12、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马某状、陈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江西锐广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惠州市昊源泰电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票面金额1585085.44元,税额269464.56元,价税合计1854550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部抵扣税款。

  13、2017年5月至2018年11月,被告人马某状、陈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江西锐广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向东莞市鑫沃家具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8份,票面金额2771538.45元,税额471161.55元,价税合计3242700元;以泰和县马跃木材加工厂的名义,向东莞市鑫沃家具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票面金额1172175.06元,税额195284.94元,价税合计1367460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部抵扣税款。

  14、2019年2月至7月,被告人马某状、陈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江西锐广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宁波木缘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票面金额556852.95元,税额78431.23元,价税合计635284.18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部抵扣税款。

  15、2018年2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马某状、陈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江西锐广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向余姚市文广木材商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票面金额1925953.62元,税额268306.83元,价税合计2194260.45元;以泰和县马跃木材加工厂的名义,向余姚市文广木材商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票面金额396752.14元,税额67447.86元,价税合计464200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部抵扣税款。

  16、2018年2月至12月,被告人马某状、陈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江西锐广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向余姚市豪浩木材经营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票面金额395818.96元,税额63331.04元,价税合计459150元;以泰和县马跃木材加工厂的名义,向余姚市豪浩木材经营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票面金额393504.28元,税额66895.72元,价税合计460400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部抵扣税款。2020年3月23日,被告人马某状通过江西锐广实业有限公司会计刘某1得知办案民警在找其调查,其在公司的办公室等待办案民警,办案民警将其传唤至吉安市公安局接受讯问,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20年3月25日,被告人陈某在南京市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肖某帮在泰和县城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状应退缴违法所得343万元;江西龙口建设有限公司应退缴税款475315.38元;江苏天威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退缴税款52724.78元;南京众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退缴税款55106.19元;惠州市瑞鑫发家具有限公司应退缴税款217693.55元;湛江星阳实业有限公司应退缴税款277363.29元;惠州市鼎立兴家具有限公司应退缴税款167076.28元;惠州市博森裕家具有限公司应退缴税款1134479.89元;东莞市鑫鸿家具有限公司应退缴税款300951.76元;东莞市永逸家具有限公司应退缴税款319463.45元;惠州市冠誉家具有限公司应退缴税款281239.3元;惠州市冠城实业有限公司应退缴税款115196.19元;惠州市昊源泰电子有限公司应退缴税款269464.56元;东莞市鑫沃家具有限公司应退缴税款666446.49元;宁波木缘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余姚市文广木材商行、余姚市豪浩木材经营部共应退缴税款544412.68元,以上共计人民币8306933.79元。案发后,吉安市公安局暂收上述人员和公司的扣押款共计人民币8320726.89元。

  被告人马某状的马跃木材加工厂搬迁至泰和县休闲品有限公司继续生产,其经营的江西锐广实业有限公司与欧某注册的吉安恒迅木业有限公司合作经营,在泰和县武山垦殖场内继续生产。被告人陈某患有急性髓系白血病。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状、陈某、肖某帮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马某状、陈某、肖某帮的供述,证人刘某1、罗某1、高某、王某、郭某、欧某、何某、吴某1、童某、庄某、罗某2、黄某1、范某、蔡某、黄某2、罗某3、谭某、潘某、胡某、刘某2、吴某2、钟某、彭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微信聊天截图,辨认笔录,江西锐广实业有限公司、泰和县马跃木材加工厂的注册及变更登记材料、注销税务登记材料、清税证明、税收完税证明、税务登记表、失控发票统计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及转账凭证、购销合同,抵扣证明,江西龙口建设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江西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长途东站派出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陈某归案情况的办案说明,吉安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关于被告人马某状归案情况的办案及补充说明、关于被告人肖某帮归案情况的办案说明,被告人马某状、陈某、肖某帮的身份、年龄证明,被告人马某状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证人刘某1出具的情况说明书、泰和县行政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江西锐广实业有限公司与吉安恒迅木业有限公司的合作协议书、江西绿源休闲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被告人陈某的病历等证据证实,控辩双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状、陈某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共计人民币4876933.79元,数额巨大;被告人肖某帮为抵扣税款,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475315.38元,三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马某状、陈某、肖某帮所犯罪行及犯罪事实成立,对其均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马某状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案发后已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被告人马某状的马跃木材加工厂搬迁至泰和县休闲品有限公司继续生产,其经营的江西锐广实业有限公司与欧某注册的吉安恒迅木业有限公司合作经营,在泰和县武山垦殖场内继续生产,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马某状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系从犯,且具有坦白情节并认罪认罚,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帮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案发后向公安机关退缴全部税款,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经委托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矫正单位同意将被告人马某状、陈某、肖某帮纳入辖区社区矫正对象。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马某状、陈某、肖某帮宣告缓刑。侦查机关吉安市公安局暂扣押款8320726.89元由吉安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状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肖某帮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暂扣押款人民币8320726.89元由吉安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吴好武

人民陪审员 肖文龙

人民陪审员 曾建武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雷霆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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