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地税函[2008]113号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资源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8-09-12
摘要:为了平衡税收负担,有利平等竞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中未列举名称的其他非金属矿原矿和其他有色金属矿原矿(磷矿石、雄磺矿石除外),一律征收资源税,税额标准统一为0.5元/吨或立方米。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资源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湘地税函[2008]113号       2008-09-12


各市、州地方税务局,省地税稽查局、省局直属局:

  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资源税若干政策问题的批复》(湘政办函[1994]135号)精神,现将我省资源税若干政策问题明确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为了平衡税收负担,有利平等竞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中未列举名称的其他非金属矿原矿和其他有色金属矿原矿(磷矿石、雄磺矿石除外),一律征收资源税,税额标准统一为0.5元/吨或立方米。

  二、经省人民政府授权,自1996年1月1日起,《资源税税目税额明细表》中未列举纳税人名称的企业,其开采应税资源所适用的单位税额,由省地方税务局根据纳税人的资源状况,参照《资源税税目税额明细表》和《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中确定的税额标准予以审批。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实施细则》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文件中未列举名称的纳税人(包括企业单位和个人)适用的税额标准,统一按本通知规定标准执行。个别企业确需调整等级税额标准的,经市、州地方税务局调查核实,上报省地税局批准后执行。

  三、在省内跨县市开采资源税应税产品的单位,其下属生产(开采)单位与核算单位不在同一县市的,对其开采的矿产品,一律在生产(开采)地纳税。其应纳税款由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单位,按照开采地的实际销售量(或自用量)及适应的单位税额计算划拨。

  四、为了扶持我省支农等工业的发展,对磷矿石、雄磺矿石暂缓征收资源税。

  五、对纳税确有困难的企业,或纳税人在开采或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损失的,可由纳税人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申请,按照税收减免权限审批减免其资源税。

  六、本通知从2008年10月1日起执行。

  附件:纳税人开采资源适用等级税额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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